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七八號 原 告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 八七訴字第五四五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九六○、三四四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八一三、○七八元,嗣經查 獲原告虛報營業費用四三一、八九六元,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二四四、九七 四元,漏稅額一○七、九七四元,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條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之罰鍰八六、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系爭違章金額係含營業稅金額,經還原重行變更核定全年所 得額為六、二二四、四○七元及罰鍰八二、二○○元,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一再 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交際費九八、一八八元係原告招待客戶南部旅遊所付「墾丁 賓館」之費用,發生日期係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原告負責人先代墊與接待人員付清款 項,並取具「墾丁賓館」所開立書有原告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發票二紙(發票日期五月 十三日統一發票編號為LD00000000及LD00000000,而接待人員於付清款項後於五月十 五日辦理請款歸墊,原告公司並開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之當日即期支票(支票號碼NO .0000000 )支付歸墊登載入帳,依法均無不合。被告以該筆款項支付並無墾丁賓館 之簽領,其取得及保管憑證欠完整,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以未依規定 保存憑證之行為處罰,誘導原告簽認承諾書,但未完整保有憑證之行為處罰與虛列費 用之漏稅行為,有天壤之別,原告之承諾事項在於同意說明並未取得墾丁賓館另外簽 收現金之證明,並非承諾並無該事項,更何況應否取得簽收人之證明,亦非法令所定 ,何可論斷原告未依規定保管憑證﹖墾丁賓館係旅遊景點,原告與其並無信用交易賒 帳之能耐,亦無法事先知悉確切金額開立支票支付,由接待人員取得墊款結清帳款, 返回公司時依規定請款墊還,焉可摘指該款撥還原墊款人員即為虛列費用,於邏輯上 及法理上均違反該費用之實際狀況與處理情形,增添納稅義務人之不平。次查,原告 發生運費二筆,分別於五月二十日支付一六八、○七○元及十一月二十日支付一六五 、六三八元等運費支出,被告以該帳款之支付未能提示與收款公司之簽收證明而予剔 除並處罰鍰。但查原告之財務狀況,自七十九年以降,銀行存款之可動用資金受經濟 影響而逐漸有短缺情形,銀行負債逐漸增加,因此於資金調度上必須仰賴股東協助, 時有請主要股東先行墊支帳款,維持原告公司之信用。此觀原告近三年度即七十八至 八十年度資產負債表即明本件各該運費之發生月份,分別為八十年三月及九月,原告 委託開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承運高碳錳鐵、矽錳鐵等,各該月之總承運產品、數量及 運費計算,有帳載可稽。原告八十年三月份由開路運輸公司承運之總數量計一、四九 三.九六噸,每噸自中壢至高雄運費為四五○元合計運費總額為六七二、二八二元, 加計營業稅五%後,原告之應付運費計七○五、八九六元。原告於三月三十一日入帳 ,四月二十日核准該筆請款,並開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五月二十日到期支票二紙償付 。八十年九月份之費用亦由開路運輸公司承運,承運總數計由中壢至高雄為一、四七 二.三三噸,每噸運費計四五○元,另由高雄運至中壢之原料焦碳計一四五.三五七 噸,每噸運費計四八○元,當月合計運費計七三二、三二一元,加計營業稅五%,總 計應付運費計七六八、九三七元,原告於九月三十日登載入帳,十月二十日核准該筆 請款並開立同銀行之十一月二十日到期票據二紙支付。原告當月之載運數量及計費方 式與其必要性,均有案可稽,被告應可查明,原告之股東先行墊支該款,八十年三月 及九月分別為一六八、○七○元及一六五、六八三元,端繫股東同意先行墊支減輕公 司資金需求之壓力,原告股東代墊之款項於該筆帳款辦理請款給付時,理所當然應予 歸還墊款,然原告歸墊該款,均開立同一到期之付款支票,於相同之基礎上執行,被 告理應了解此項事實。原告之列帳、請款,核准及開立付款支票墊還回股東,未能出 具承運人開路運輸公司之收款證明,被認定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疏失,因而同意出具 承諾書,然該誘導承諾進而被推衍為原告同意承認為浮報費用情況,於原告至為不公 。試問,於認知差異下所誘導之同意書,可否作為稅務上唯一證明﹖當然,尚需針對 相對人及該筆交易之實際狀況配合查證,如同原告提示之載運數額之必要性,足勘佐 證並非虛列之費用。而股東個人於代墊之後收回其款項後,就其個人立場並無保管之 必要被告為提示之要求,於法亦屬無據。從而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未洽,請予一併撤 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開立金額不等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甲 存帳款00000000000-0之票據,給付華南松山分行戶名陳連枝(原告負 責人甲○○之配偶)所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計一、九一六、 一三五元,據原告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談話筆錄稱該等支票之開立均係由董事長甲○ ○代墊付公司之有關費用,再由公司開立支票歸還,經查原告均編有轉帳傳票及取得 記帳憑證,惟其中八十年度部分計有四三一、八九六元未能提示實際支付價款之證明 ,涉嫌虛列費用,原告於查核時已出具承諾書及同意書承諾在案,其違章事實堪予認 定,被告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惟前述違章金額係含稅金額,經予還原重行核算結 果,全年所得額為六、二二四、四○七元,漏稅額為一○二、八三一元,應處罰鍰變 更為八二、二○○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但其未能提示實際付款證明,涉 嫌虛列費用,有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及同意書附案可稽。原告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及八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所作談話筆錄雖供稱:「上述支票之開立係為支付公司之有關費用 ,由董事長甲○○先生代為墊付,再由公司開立支票歸還,...。」及「董事長付 款部分,會取得簽收單及發票交由公司會計整帳,但公司僅保存發票而未保存簽收單 。」等語,並提示開路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出具收款證,惟系爭年度原告支付開路公 司運費發票開立情形分別為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計七○五、八九六元,八十年九月三 十日計七六八、九三七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附案可憑,此與開路公司出具收款證 明係八十年四月及八十年十月收訖原告錳鐵運費時間,容有未合,再觀乎原告八十年 四月十日及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帳載資金支付流程係沖減應付費用、應付帳款(非股東 往來或其他負債科目)一六八、○七○元、一六五、六三八元,尤與開路公司開立發 票金額未合,原告又未能提示與開路公司間價款支付或墊付時間金額明細供核,以實 其說,所訴已非足採。至原告主張其五月十五日招待客戶支付墾丁賓館費用九八、一 八八元部分,係其負責人先代墊與接待人員付清再歸墊,惟核其帳載資金支付流程為 銀行存款,並非股東往來(或其他免債科目),復未能提示與墾丁賓館間價款支付或 墊付記錄供核,空言主張,亦不足採,是本案以原告虛列費用未取得實際交付價款證 明,予以剔除並處以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開立金額不等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 000-0之票據,給付華南松山分行戶名陳連枝(原告負責人甲○○之配偶)所有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計一、九一六、一三五元,據原告八十四 年九月十九日談話筆錄稱該等支票開立均係由董事長甲○○代墊付公司之有關費用, 再由公司開立支票歸還,查原告均編有轉帳傳票及取得記帳憑證,惟其中八十年度部 分計有四三一、八九六元未能提示實際支付價款之證明,涉嫌虛列費用,原告於查核 時已出具承諾書及同意書承諾在案,其違章事實殊為明確。被告據予以處罰,並無不 合,但前述違章金額係含稅金額,經予還原重行核算結果,全年所得額為六、二二四 、四○七元,漏稅額為一○二、八三一元,應處罰鍰變更為八二、二○○元。原告雖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系爭交際費九八、一八八元確係招待客戶給付墾丁賓 館之費用,原告負責人先代墊,再由接待人員請款歸墊,另運費二筆,分別為八十年 三月及六月,含營業稅總計為七○五、八九六元及七六八、九三七元,其中原告股東 代墊者,八十年三月與九月,分別為一六八、○七○元及一六五、六八三元,嗣再由 原告歸墊該款,並無虛列費用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支付開路 運輸公司運費一六八、○七○元,五月十五日招待客戶支付九八、一八八元及十一月 二十日支付開路運輸公司運費一六五、六三八元(均含稅),未能提示實際支付價款 之證明,涉嫌虛列費用,此有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及同意書可稽,原告雖提示開路運輸 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出具之收款證明,惟原告該年度支付該公司運費發票開立情形分 別為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計七○五、八九六元、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計七六八、九三七 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可憑,此與開路運輸公司出具收款證明所載八十年四月及八 十年十月收訖原告錳鐵運費,並不相符;前開收款證明,已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次觀諸原告八十年四月十日及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帳載資金支付流程係沖減應付費用、 應付帳款(非股東往來或其他負債科目)一六八、○七○元、一六五、六三八元,與 開路運輸公司開立發票金額亦顯有出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該公司間價款支 付或墊付時間、金額之明細,所訴尚無足憑取。次查原告主張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招待 客戶支付墾丁賓館費用九八、一八八元部分,係其負責人代墊與接待人員再歸墊者, 經核原告帳載資金支付流程為銀行存款,並非股東往來,原告既未能提示與墾丁賓館 間價款支付或墊付記錄供核,空言主張,應非可採。至其嗣於本院補具之墾丁賓館發 票二紙,其上並無原告公司之記載,顯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虛 列費用未取得實際交付價款證明,予以剔除並處以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 諸首揭說明,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