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七九號 原 告 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正一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三二六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人檢舉其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其「事業手冊」申請加入辦 法之作業流程圖中,有混淆「直銷商」與「消費者」資格條件之情形,係屬引人錯誤 之表示,有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前之(以下稱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又原告任令其參加人以問調查、偽稱高薪打工、購買商品 、簽立本票、當場拆封商品等方式,勸誘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並於其訂貨、銷貨及 退貨辦法暨商品銷貨單中,訂定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條款,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之(以下稱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公處字第一二四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停止前開二項違法行為,並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契約中顯失 公平之交易條款,暨處以罰鍰新台幣四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依該條 規定應稱為「參加人」,而「參加人」所介紹之「他人」,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均稱為「被推薦人」。「參加人」之「傳銷商」原告又稱為「正式」之「直銷商」, 依層級分為五種:即㈠特約商(DM)、㈡經銷商(OM)、代理商(VDA )㈣總代理 (VDM )㈤鑽石級總代理(D.VDM )等,合先說明。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引 用並認為真實之「偉新事業手冊」申請加入辦法之作業流程圖顯示,「被推薦人」在 經「商談」、「購買商品」、「申請加入」、「審核」認可後,才成為「(準)傳銷 商」、「(準)直銷商」或「(準)參加人」,經「B/C 教展業課程」、「面談」及 「簽約」後方可取得「正式參加人」之「特約商」(DM)資格。上開「偉新事業手冊 」記載明確,「被推薦人」在「簽約」以前並未取得「正式」「參加人」之「正式」 「直銷商」身分,實無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茲分述如下:㈠按行為時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 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故上開「偉新事業手冊」規定「被推薦人」在「簽 約」後方可取得「正式參加人」之「正式直銷商」身分,於法有據,而上開規定既指 明「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則依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上開「書面參加契 約」之締結自屬「要式契約」,乃再訴願決定竟違背上開法律明文規定認定:「.. .惟並不因(上開規定)之使該合意必成為要式契約...該書面契約僅是使參加人 權利保障得受證明...」,顯然有曲解法律規定,羅織原告之違法情事,依法應予 撤銷。㈡原告之參加人為吸收「新參加人」之「被推薦人」,以將畢業或甫畢業之青 年學生為對象,於街頭以就業市場意願問調查方式,取得個人基本資料,此與一般 登廣告招募「被推薦人」之情形相同,乃取決於受問調查之個人意願實施,並無強 制脅迫,受問調查之學生個人可自由任意決定是否接受問調查,既無違法情事, 顯難據以為違章處罰之要件,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㈢原告之參加人以電話主動與 接受問調查人中有就業意願者聯繫至原告公司參加B/C 說明會,而原告公司為多層 次傳銷事業,被聯繫之被推薦人是否到原告公司參加B/C 說明會,完全取決於其就業 興趣及需要,有自由之決定權,「被推薦人」到原告公司現場,參加B/C 說明會時, 對原告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一目瞭然,原告公司之參加人實無隱匿其為原告公司之 參加人及係從事傳銷事業之必要及可能,而原告既為「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就 其銷貨之方式雖係採用「多層次傳銷事業方式」,惟其銷貨之貨源多係自國外進口貿 易之舶來品,原告之參加人稱原告公司為「貿易公司」或「國貿公司」。何「偽」之 有,乃被告聽信檢舉人片面之詞,認定原告之參加人「偽稱」原告為貿易公司或國貿 公司,顯然違背事理之經驗法則,顯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原處分。㈣原告之參加人從事之傳銷事業,不論是學生利用課餘打工工讀或上班族利 用下班閒暇兼差,只要有足夠之工作能力及興趣,因不需要簽到打卡,確屬「上班自 由輕鬆」,而參加人工作企圖心強,能力夠者,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 獲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確屬高額豐潤,此由原告之參加人已多達四十六萬 人,可以證明,原告參加人難謂有「誇稱」「上班自由輕鬆」「收入高額豐潤」之情 事,而少數「被推薦人」,因工作企圖心不強,且能力不足,即俗稱「好吃懶做」之 徒,不積極從事傳銷工作,妄想業績高利從天憑空而降,不自行檢討反省其從業態度 ,竟檢舉誣指原告之參加人有「隱匿」、「偽稱」、「誇稱」情事,此種檢舉人據原 處分認定「迭有檢舉人」,惟此種不具原告正式參加人身分之檢舉人數,與原告正式 參加人達四十六萬人之比例,有天壤之別,究屬少數,且因其非原告正式參加人,其 檢舉難免偏頗失實,應不足採信。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違法,應 予撤銷。㈤原告既為多層次傳銷業者,而多層次傳銷業者所最忌諱者為所銷售商品, 品質低劣,價格偏高,易使消費者有被詐騙的感覺,原告銷售商品多為進口貿易之高 級舶來品,貨真價實,為使應邀到原告公司之「被推薦人」,對原告銷售商品有信心 ,以增加其進一步簽約,成為原告公司之正式參加人之興趣,原告之參加人,邀約「 被推薦人」以「消費者」之身分,先購買傳銷商品,並予以試用,乃人之常情,並不 違法,蓋「被推薦人」試用商品後,對商品如果滿意,必可進一步進行簽約為正式參 加人之手續,反之,「被推薦人」如對商品不滿意,可及早於約定四天內退貨,故「 被推薦人」之退貨乃因對商品不滿意所致,與原告參加人通知其參加B/C 說明會之時 間長短無關,尚難據以認定違反公平交易秩序之違章。況「被推薦人」並未與原告簽 約為正式參加人,原告之參加人既係於「被推薦人」取得商品後,以認識產品目的, 建議當場將商品拆封試用,則「被推薦人」之角色為「消費者」身分,尚非原告正式 參加人之身分,甚為明確,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原告之參加人僅有首開五種傳 銷商,其餘原告參加人所介紹之他人,原處分稱為「被推薦人」,「被推薦人」在試 用產品時,本具有「消費者」身分,其簽約成為正式參加人以前,並非正式之傳銷商 ,為配合「被推薦人」有意正式簽約成為正式傳銷商之參加人,而暫時將「被推薦人 」美其名為「直銷商」,因其尚非原告首開五種正式傳銷商,故原告之「偉新事業手 冊」載明該直銷商並無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利益,自無使該「直銷商」與「消費者 」之資格條件相混淆之情形。(上開直銷商之真意應為「準傳銷商」或「準直銷商」 或「準參加人」),又「被推薦人」以「消費者」身分試用商品,如不滿意,應於四 天內退貨,不可能進一步等候參加說明會及面試,自不可因此延誤退貨時間,尚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訂定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條款」之情事。原處 分既然能夠依據原告事業手冊認定「被推薦人」為「直銷商」時並未具推廣銷售商品 或累積業績之資格,已明顯區別該「被推薦人」之「直銷商」與正式「參加人」之「 正式傳銷商」之不同,上開記載同時在原告之「偉新事業手冊」登載,顯無將「直銷 商」與「消費者」資格條件混淆之情形。三、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 因而獲得佣金、獎金...」,原處分理由欄第二段亦明指「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購買商品),並申請加入...」上開法律條文明定參加人須以「購買商品」作為 「給付一定代價」,則參加人之「購買商品」,依法兼具「消費者」身分,則「被推 薦人」在簽約取得正式參加人身分以前之「直銷商」所為之「購買商品」,更應具有 「消費者」身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誤指原告有混淆「直銷商」與「消費者」 資格條件之情形,誤認原告有引人錯誤之表示,據以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訂定之「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情形,顯係誤解上開法令規定之實質內容,所為錯誤之違法處分,自應依法撤銷之」 。四、原告之偉新事業手冊既明定「被推薦人」經「商談」「購買商品」「申請加入 」「審核」認可後成為「直銷商」,乃規定「被推薦人」須經「B/C 教展業課程」及 「面談」「簽約」後,方可取得特約商(DM)之正式參加人資格,足證原告於簽約前 之「B/C 教展業課程」及面談時,均已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告知參加人 有關資本額傳銷組織或計畫...等資料。被推薦人因僅對「佣金」「獎金」等規定 有興趣,而對上開法定應告知資料之內容因無興趣,而諉為不解其意義,難謂原告之 參加人未依規定告知,至於原處分所指部分「被推薦人」未獲告知,乃因其不願進一 步參加B/C 教展業課程及面談,亦即無意進一步成為正式參加人,加入原告之傳銷組 織,原告無權強迫其必須接受告知,故原告是否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規 定之告知義務,應向原告之正式「參加人」查詢,不應該僅依據未正式成為原告「參 加人」之「被推薦人」之檢舉人之陳述,認為原告未盡上開告知義務,原處分之上開 認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五、按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乃 以「銷售物品」之「買賣契約」及取得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居間契約」為骨幹之 多元化混合契約,就原告之立場言,其目的在出賣商品以取得對價,就參加人之立場 言,其目的在介紹商品買賣訂約機會,以獲取佣金報酬,依民法有關買賣及居間契約 之規定,買賣雙方及居間仲介之雙方,立於對等契約當事人之平等地位,並無權利服 從之公務上指揮監督關係,條文既明定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 品」,因參加人「購買商品」之結果,本兼有買受人之消費者身分,又因其兼具消費 者及居間之傳銷人身分,乃上開法律規定所致,並非原告有混淆「直銷商」與「消費 者」資格條件,以引人錯誤之表示,尚難歸罪原告,原處分一方面就參加人兼具消費 者身分特加保護指責原告限期退貨之規定,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形,以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原告施以本件 處罰,反之,另一方面卻忽原告於一再訴願書所主張已一再發文通知公告禁止參加 人之不當行為,竟謂「...惟迄未見訴願人提供對違反通知或公告之參加人予以處 分之實際案例...自應就組織運作瑕疵負責...。」然法律及相關規定,並未規 定原告對違反通知或公告之參加人能予以「何種處分」,自無上開處分之實際案例, 原處分顯有誤解法律規定之情事,蓋參加人若違反原告禁止不當傳銷之通知或公告, 依法應自負違章責任,難謂原告對組織運作之瑕疵應負責,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 。原處分有見於此,乃從善如流,於其後對於訴外人永久公司之違章行為,均僅處分 直接違規行為之參加人,如(八七)公處字第一○九號處分僅處分參加人林雅青(八 七)公處字第一一○號處分僅處分參加人王炳南,足見原處分確有違法,依相同案件 應為相同處分之比例原則及公平法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由被告另行 查明真正違規行為之參加人,另行加以處罰,以符規定。六、查簽立本票購買商品, 為商場習慣之正當行為,若非對簽立本票人之信用加以肯定,持所簽本票購貨而被拒 絕者,所在多有。銀行對持本票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者限制甚嚴,故原告之「參加人 」同意「被推薦人」簽立本票,由參加人代墊現金,以購買商品,乃商場上對「被推 薦人」信任而有利之行為,尤難據以認定違章處分之要件,原處分違反商業習慣之經 驗法則,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 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 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者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推 薦人欲成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須簽訂書面參加契約,該契約應屬要式契約, 未簽約前之購買商品行為,僅屬單純消費者之消費行為乙節,按多層次傳銷之特性, 在於一方面介紹他人加入其組織,另一方面藉他人之加入而銷售其商品或勞務,並因 而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參加人介紹被推薦人購買商品、勞務,鮮 以單純之消費者為目的,率皆在使被推薦人加入傳銷組織,俾以從被推薦人之消費獲 利。又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 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該書面契約僅是使參加人權利保障 得受證明,不因此使該合意成為要式契約,從而排除多層次傳銷事業與未定有書面契 約之參加人權利義務受公平交易法及相關規定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傳銷組 織,既屬前開論述之傳銷組織類型,一般民眾受其組織成員勸誘,而基於參加傳銷組 織之意圖,給付一定代價者,不宜單純以消費者之消費行為之。二、本案被推薦人 欲成為原告公司之參加人,皆需購買一八○○○積分以上之商品,並接受B/C 說明書 、B/C教展業課程、面談、審核及認可程序,再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然實際上以成 為原告公司之參加人為目的,購買一八○○○積分以上之產品者,率能成為參加人, 面談、審核及認可程序,僅是形式上之踐行。而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不斷接獲民 眾檢舉表示,原告之參加人以問調查方式等取得被推薦人基本資料後,再主動打電 話聯繫表示其係某國貿公司,避談原告公司名稱及為傳銷公司之性質,而稱可提供打 工或工讀等機會,並誇稱上班自由輕鬆、獲利高等優點,邀約被推薦人至原告公司參 加其舉辦之B/C 說明會,會後進行商談,勸其購買商品參加傳銷組織,上開方式均為 原告主要傳銷體系領導人及多位參加人所承認,甚至表示以問方式取得被推薦人之 資料乃原告公司課程所教授;原告公司主要傳銷體系領導人亦表示某些體系之上線參 加人對於無錢購買商品之被推薦人,基於輔導理由,由上線參加人代墊不足款項,並 由被推薦人簽立本票以為保證,而該等簽立本票之行為,依附檢舉人陳述筆錄(八 十五年九月四日),係稱上線參加人未獲被推薦人同意即先行代繳貨款,再要求被推 薦人簽立本票,該等行為斷非原告所稱為社會上或商場慣例,恆所慣見;另上線參加 人對於未成年之被推薦人普遍告知其回家不要讓父母知道,甚且建議先行拆封或代為 拆封保管等情事,均在可稽。該等偏差介紹他人加入傳銷事業之行為,輔以原告公 司曲解,必得經認可為參加人後,再購買之商品方適用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五條之退貨規定,忽參加人購買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參加之目的而進貨,並非單純 之消費,而於其單方預先擬定以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退貨權 利,實已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至明。三、又就原告 主張已於事業手冊明定如何取得正式參加人之資格,業善盡告知義務等節,查原告 公司之參加人於介紹被推薦人時,多未告知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之相關規定,或雖告知但被推薦人均不解其意,有參加人、被推薦人之陳述在可稽 。縱使原告於面談等階段會再告知,仍無礙前階段被推薦人購買多層次傳銷商品時未 獲告知之事實。四、另原告主張不具原告正式參加人身分之檢舉人數,與原告正式參 加人相比,究屬少數,其檢舉難免偏頗失實乙節,經查原告之傳銷組織,係由「黃展 」、「聯合」、「巨冠」、「雙鑽」、「鷹族」等五個主要傳銷體系運作,而被告所 接獲之民眾電話反映及書面申訴案件,遍及原告之上述五個主要傳銷體系內組織運作 偏差所產生問題,且原告各主要傳銷體系領導人到會時表示,皆採類似方式運作,此 有原告委託到會人員及主要傳銷體系領導人到會陳述紀錄可稽,原告辯詞,不足採信 。五、末就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發文通知要求改進,被告對於訴外人 永久公司之違章行為僅處分直接違規行為之參加人,基於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分之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應比照該公處字第一○九號及一一○號處分書內容原則, 僅處分參加人云云。查原告委託到會人員及體系領導人表示,原告事業手冊載明原告 設置並提供場地予直銷商商談活動之用,其運作方式為參加人邀約被推薦人至原告公 司聆聽B/C 說明會,由原告指派副理級以上職員或高層直銷商擔任講師,授課內容原 告皆會事先審核瞭解,授課過程也有原告之人員在場,課後再依ABC法則展開商談 ,如被推薦人有意申請加入並購買一八○○○積分以上之商品,原告則對其實施B/C 教展業課程及面談、審核、認可程序,通過後在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成為(DM)特 約商,復有參加人及原告之協理陳述紀錄表示,其B/C 教展業課程有教授問方式推 廣業務,顯見原告並非僅止於單純從事銷售行為而已,甚且教導傳銷行為。要言之, 原告參加人之各階段傳銷行為,皆發生於原告營業處所之內,課程亦經原告審核,倘 參加人有不當或違法傳銷行為,自應克盡管理監督之責,嚴加糾正或制止,惟原告卻 僅單純消極之發文警告不特定人,未見積極作為予以任何處分,致遭類似案件頻生。 被告之公處字第一○九號及第一一○號處分書,主要係指被處分人誘導下線參加人 撕毀統一發票及要求下線參加人購買顯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之商品數量等而言, 案情僅止於單純個案,未見普遍性,而永久公司亦對該案被處分人夫婦等處以取消海 外旅遊、分紅奬勵之資格二次等嚴厲處罰,此與本案仍屬有間,原告將之相提並論, 容有未洽等語。 理 由 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 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 務。」「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八 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 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 之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 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 或計畫前,應告知左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資本額。傳 銷組織或計畫。營運規章及交易須知。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五、參加人直 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如參加人於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者,該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商品或勞務之種 類、價格、性能、品質及用途之有關事項。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 及範圍。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 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復為行為時多層 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於 八十五年間經人檢舉其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經 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其「事業手冊」申請加入辦法之作業流程圖中,有混淆「直 銷商」與「消費者」資格條件之情形,係屬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行為時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又原告任令其參加人以問調查、偽稱高薪打工 、購買商品、簽立本票、當場拆封商品等方式,勸誘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並於其訂 貨、銷貨及退貨辦法暨商品銷貨單中,訂定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條款,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 規定,以公處字第一二四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開二項違 法行為,並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契約中顯失公平之交易條款,暨處以罰 鍰新台幣四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直銷商依層級可為特約商(DM)、經銷商 (OM)、代理商( VDA)、總代理(VDM )及鑽石級總代理(D.VDM )五種,惟其製 發之「偉新事業手冊」中之申請加入辦法㈡業務流程之流程圖顯示,被推薦人在經「 商談」、「購買商品」、「申請加入」、「審核」認可後,即成為所謂之「直銷商」 ,經查該直銷商未具推廣或銷售商品之資格,亦不具累積業績之資格,原告多位傳銷 體系領導人均表示該直銷商之作用不詳或無意義,其委託說明之人員對何以流程圖中 會載有「直銷商」及作用為何,亦表示不清楚,而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購買商品) 並申請加入後,既經原告審核、認可,即應取得推廣及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 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惟原告在參加人完成前揭程序後 成為「直銷商」,卻未予參加人應有之權利,而另規定尚須經B/C 教展業課程及面談 、簽約後,方可取得所謂(DM)特約商(即正式參加人)資格,致頗多參加人在購買 商品及申請加入後均間隔數日或數週之久,原告始予安排面談及簽約,顯有藉拖延致 逾「四天滿意保證期」規定情形(按原告規定參加人亦比照消費者,僅能於購貨日起 算四天內退貨)。是依原告之規定,該作業流程中之「直銷商」,既與DM級特約商 等之直銷商不同,仍屬消費者身分,惟其事業手冊中卻又多以「直銷商」之名稱,作 為其參加人之稱呼,並未就其間之差異為說明或修正流程圖,致被推薦人有誤認其在 購買商品申請加入及審核、認可後,即具正式參加人資格,則原告以不當之流程圖, 示予無經驗參加人之作法,已屬引人錯誤之表示,自屬有違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原告之參加人普遍有以就業市場意願調查問卷之名 義,於取得他人基本資料後,刻意隱匿其為原告之參加人身分,及從事傳銷之事實, 並針對及利用未就業之年輕人或在學學生經驗之欠缺,偽稱可介紹高薪打工或工讀, 誘引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後,誇大獎金收入,勸誘購買商品加入原告傳銷組織,並以各 種不當理由,要求被推薦人將商品拆封,及對父母隱瞞參加傳銷之情事,其傳銷手法 顯屬可議,原告難謂不知情,惟卻未有效糾正或制止,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自應就其傳銷組織運作之瑕疵負責。另原告規定直銷商(最基層為特約商DM ),首需購買商品達一八、○○○積分以上商品,且接受B/C 教展業課程,再經面談 、簽約程序後始具資格,如有未符合上述規定者則屬「消費者」,惟如被推薦人一個 月內能陸續購買累積達一八、○○○積分以上商品時,再經B/C 教展業課程及面談、 簽約程序後,亦得成為DM級直銷商,故除非被推薦人於購買商品時明示其並無參加 原告傳銷組織之意願,可為單純之消費者外,仍應為原告傳銷組織之參加人,其 所購買之商品應屬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一部分,故類此情形者即便其未達一定 積分正式成為參加人,如要求退出退貨時,原告亦應依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五條規定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貨事宜,惟其遽以該等未購買達一八、○○○積分 以上商品,且未完成參加B/C 教展業課程及面談、簽約程序者認未具參加人資格,又 以該等已逾消費者四天滿意保證期之退貨期限拒絕受理退貨,自顯失公平。原告於其 「事業手冊」、「商品銷貨單」中,逕為訂定有關「消費者有產品四天滿意保證期」 、「化粧品及生飲機暖座安裝不得退貨」之規定,屬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契約之 用而單方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顯有據以排除消費者或參加人解約退貨之權利,有違 平等互惠原則,亦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㈡原告之主要傳銷體 系領導人與多位參加人皆表示,渠等以問調查方式等取得被推薦人基本資料後,再 主動打電話聯繫表示其係某國貿公司,避談原告公司名稱及為傳銷公司之性質,而稱 可提供打工或工讀等機會,並誇稱上班自由輕鬆、獲利高等優點,邀約被推薦人至原 告營業所參加B/C 說明會,會後進行商談,勸其購買商品參加傳銷組織;原告主要傳 銷體系領導人亦表示某些體系之上線參加人對於無錢購買商品之被推薦人,基於輔導 理由,由上線參加人代墊不足款項,並由被推薦人簽立本票以為保證;另上線參加人 對於未成年之被推薦人普遍告知其回家不要讓父母知道,甚且建議先行拆封或代為拆 封保管等情事,有訪談資料可稽,被告亦迭獲民眾書面或電話檢舉,所指稱之糾紛事 實亦與上述情形相似。而原告雖自八十一年即已發現其參加人有違法或不當之傳銷行 為,惟僅以消極之書面通知或公告參加人改進,對不特定參加人士是否完全知悉及配 合執行情形,並未全盤追蹤與檢討因應,顯對各傳銷體系之實際運作情形未善盡監督 與管理,致偏差行為一再發生,顯應為其組織運作瑕疵負責;又原告對參加人權利義 務之契約內容及一般交易條款,應依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予以據實告知,惟其卻多未告知,或雖告知,但被推薦人均不解其意,且原告之參加 人從事傳銷行為,均在其公司進行,其與參加人雖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關 係,惟參加人既係於其營業處所為傳銷行為,即應克盡管理及監督之責,對違法、不 當之行為嚴加糾正或制止,無從以人數眾多免責,況原告事業手冊載明其設置並提供 場地供直銷商商談活動之用,運作方式為參加人邀約被推薦人至其營業場所聆聽B/C 說明會,由原告指派副理級以上職員或高階直銷商擔任講師,對授課內容原告皆會事 先審核瞭解,授課過程也有原告之人員在場,顯見其非僅店舖式經營從事純銷售商品 ,甚且教導傳銷行為,且就原告之黃展、雙鑽、鷹族、聯合及巨冠等五個主要傳銷體 系之領導人及參加人陳述紀錄暨民眾之檢舉函,指稱有前述因組織運作偏差產生之問 題,且有被推薦人欲解約退貨,上線參加人均以商品已逾「四天滿意保證期」無法退 貨,或化粧品、生飲機暖座經安裝後,不得退貨糾紛等情事,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㈢按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雖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 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惟並不因之使該合意 成為要式契約,該書面契約僅是使參加人權利保障得受證明,無礙多層次傳銷事業與 未定有書面契約之參加人權利義務仍受公平交易法及相關規定拘束之關係,而本案之 被推薦人欲成為原告之參加人,需購買一八、○○○積分以上之商品及踐行「B/C 教 展業教育」、「面談」、「簽約」買商品之行為,該購買商品之行為,為被推薦人與 原告締結參加契約過程之一部分,並非單純消費者之消費行為。是該被推薦人因參加 契約成立而成為參加人後,該等商品之退貨事宜,仍需依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惟據原告之代表人及主要傳銷體系之領導人 皆表示,縱使已成為參加人,然其先前累積一八、○○○積分之商品仍屬消費者身分 所購買,僅能適用四天之滿意保證期,逾期即不得退貨,該規定仍違反行為時多層次 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前述諸人表示,被推薦人自購買商品至簽約成為參加人 ,約需一週至數週之久,如依原告之規定,參加人幾無退貨之機會。復查原告對於任 何一經拆封之商品及已售出之化粧品、生飲機及暖座均不得退貨,該規定亦違反前開 管理辦法之規定,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退貨,應由個別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在不違背行 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前提下,商品之特性,考量要求退貨商品之 效用,可銷售性等因素,並參酌傳統行銷市場,對同類商品之退貨規定,在合理範圍 內與參加人自行約定。原告未考量商品之特性等前開因素,單方預先擬定違反行為時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退貨規定,有不當排除參加人退貨之權利,顯失公平之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㈣多層次傳銷之特性,在於一方面吸收他人加入 其組織,另一方面藉他人之加入而銷售其商品或勞務,且上線參加人可從其下線諸人 購買商品、勞務等之給付而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實務上參加人介紹被 推薦人購買商品、勞務,鮮以單純之消費者為目的,率皆在使被推薦人加入傳銷組織 ,俾以從被推薦人之消費獲利。原告之傳銷組織,亦屬前開傳銷組織類型,則受其組 織成員勸誘而基於參加傳銷組織之意圖而給付一定代價者,自非可為單純消費者之 消費行為,而被推薦人欲成為原告之參加人,皆需購買一八、○○○積分以上之商品 ,並接受B/C 說明會、B/C 教展業課程、面談、審核及認可程序,再簽訂委託銷售契 約書,然實際上則以成為原告之參加人為目的,購買一八、○○○積分以上之產品者 ,率能成為參加人,面談、審核及認可程序,僅是形式上之踐行,該等行為,尚非原 告所稱為社會上或商場慣例,恆所慣見,且其以單方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退貨權利,實已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至明。㈤原告雖曾以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曾發函要求改進,但仍不得據 以主張免責。又原告之參加人於介紹被推薦人時,多未告知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或雖告知但被推薦人均不解其意,有參加人、被推薦人 之陳述附原處分可稽,縱原告於面談等階段會再告知,仍無礙前階段被推薦人購買 多層次傳銷商品時未獲告知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公處字第一○九號及第一 一○號處分書,其係指被處分人誘導下線參加人撕毀統一發票及要求下線參加人購買 顯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之商品數量等情,與本案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㈥綜 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違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開二項違 法行為,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契約中顯失公平交易之交易條款,並處以 新台幣四十萬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 ,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