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三六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常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沛 陽 MICOMA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之電機 、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天線、電路板、半導體、音響、唱針、介面卡、積體電 路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六九七九九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 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三八二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法人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但法人營業範 圍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本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法人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 ,以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 營之項目認定之。」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係指法人所登記 之營業目僅記『電子』、『買賣業』、『代理業』、『食品』、『工業用原料』、『 民生用品』、『機械用品』等範圍過於廣泛或糢糊,而難以認定者而言。若法人所登 記之營業項目已然載明可得特定之商品,而得使人明確界定一定範圍之商品者,則尚 無參酌實際經營項目之必要,否則無異強求法人登記時須鉅細靡遺盡列各項商品,始 得受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保護,顯然不符商標法之意旨,且事實上亦 不可能以盡列舉特定商品明細之可能。再者,所謂「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之實際經 營證據並不以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為限,而係能確定經營之項目範圍為已足。否則事 業之經營項目無異受到不當之限縮。二、原告公司營業登記事項內載「電腦週邊設備 、電源設備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已載明具體之商品即電腦週邊設備,而電 腦週邊設備係指電腦主體以外,輔助電腦主機發揮附加功能之各項商品,亦即是包括 印表機、監器、光碟機、介面卡、網路卡、不斷電系統、軟碟片等相關電腦週邊具 體商品,電源設備係指用於發電、充電、蓄電等電腦配合器具,依現行之消費者經驗 及市場交易習慣而言,已足明確,且範圍並非如電子商品、食品商品等過於廣泛,準 此,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電腦週邊設備、電源設備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一項 目,已無參酌實際經營項目之餘地,復關係人常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得原告同意, 以與原告公司特取名稱相同之圖樣申請註冊於與原告營業項目「電腦週邊設備」相同 或類似之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等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不 得註冊之適用,原決定不查,仍認原告營業項目廣泛而須另行以實際經營證據認定, 於法已有不合。三、查關係人常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足,原亦同為原告公 司及常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初始變更由甲○○先生任 代表人,原告公司民國八十二年之前之訂單、發票等營業資料,當時公司負責人即關 係人常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足均未交接予現負責人及公司會計人員,是原告 公司僅能提出八十三年間有關營業上之不斷電系統商品交易之發票及型錄等。被告及 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依職權向常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足詢查即可知悉,詎被告 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逕以原告公司所提供之不斷電系統證據不足而未為任何調查即予 駁回,顯然未能善盡審查之能事。另原告提供之型錄上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二巷 二十五弄二十號三樓地址非原告公司址而不予採認乙節,乃因該址為原告公司之營業 部門所在,以為型錄地址並無不合,況型錄地址縱與公司設立址有所不同,觀諸工商 交易之靈活行銷情狀,亦無損型錄之證據力。原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不斷電系統內部 零件含有電路板、介面卡及積體電路,與系爭被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且不 斷電系統為電腦網路或個人電腦重要之週邊設備,系爭被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路板 、介面卡及積體電路亦為電腦之主要元件或電腦週邊之器材,二者之間為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洵無疑問。四、綜上論結,本件系爭註冊商標圖樣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完全相同,指定使用之商品復與原告公司營業上商品為同一及類似,既無原告公司之 承諾,則有不得申請註冊事由而應將該註冊商標作為無效自明,綜上所述,請判決撤 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 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標或法人營業範 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該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 ,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商標圖樣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係指商標圖樣本體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六九七九九 號「沛陽 MICOMAX」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沛陽」固與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惟原 告之公司執照記載所營事業項目中除第一項「電腦週邊設備、電源設備及其零件之製 造加工買賣」外,其餘第二、三項明顯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介面卡、積體電路、錄 音機、半導體、電機、電唱機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而第一項所營商品範圍廣泛 未臻明確,復未依本局通知補送實際經營天線、電唱機、半導體、介面卡、積體電路 等商品之相關證據,關係人以沛陽作系統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半導體、介 面卡、積體電路等商品申請註冊,與原告所營範圍內之商品,尚難謂係屬同一或類似 ,無須徵得其承諾,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又系爭商標圖樣 係由中文「沛陽」及外文「 MicoMAX」聯合組成,其標示於所指定之電唱機、錄音機 、介面卡等商品,尚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可言,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適用,至檢送股權轉讓合約書影本主張關係人之代表人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 係屬私權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又原告以其登記營業項目之「電腦週邊設備」即指 電腦主機以外之輔助電腦主機發揮附加功能之各項商品,包括印表機、監器、光碟 機、介面卡等商品,「電源設備」係指用於發電、充電、蓄電等器具,至為明確,自 無參酌實際經營項目之必要云云,並檢附商品型錄、統一發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影本佐證,惟舉凡電腦主機以外之輔助電腦主機發揮 附加功能之各項商品以及用於發電、充電、蓄電等器具等,依現行消費者經驗及市場 交易習慣,均包括在內云云,故其範圍難謂不廣泛,本局通知其補送實際經營天線、 電唱機、半導體、介面卡、積體電路等商品之相關證據,並無不合。另補提之型錄上 並無印製或發行日期,且所載地址為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十二巷二十五弄二十 號三樓,與其公司執照上所載之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街二○八號不符,復無 揭示原告公司及中文沛陽二字,所稱 MICOMAX為其外文名稱,並無提出具體證明文件 佐證之,另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及一月十日統一發票之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晚,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能證明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尚難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實際經營電機、電唱機、收音 機、錄音機、天線、電路板、半導體、音響、唱針、介面卡、積體電路商品之事實。 至原告所提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上雖記載原告之英文名稱為 Mic oMAX(T )INC.惟其核發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而訴願 時所提示型錄上並無印製或發行日期,尚難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銷售 型錄上所刊登產品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標名稱或姓名、藝名、筆 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 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所規定。該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 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 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商標圖樣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商標圖樣本體 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本件關係人常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沛陽 MICOMAX」 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六九七九九號商標後,原告對之申請評 定,被告則以系爭註冊第六六九七九九號「沛陽 MICOMAX」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沛陽固 與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惟原告之公司執照記載所營事業項目中除第一項「電腦 週邊設備、電源設備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外,其餘第二、三項明顯與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介面卡、積體電路、錄音機、半導體、電機、電唱機等商品非屬同一或 類似,而第一項所營商品範圍廣泛未臻明確,原告復未依被告通知補送實際經營天線 、電唱機、半導體、介面卡、積體電路等商品之相關證據,關係人常陽股份有限公司 以沛陽作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半導體、介面卡、積體電路等商品申請 註冊,與原告所營範圍內之商品,尚難謂係屬同一或類似,無須徵得其承諾,無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沛陽及外文 MicoMAX 聯合組成,其標示於所指定之電唱機、錄音機、介面卡等商品,尚難認有違反公序良 俗可言,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至於原告檢送股權轉讓合約書 影本主張關係人之代表人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係屬私權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等理由,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其重點略謂: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電腦週邊設備」即指電腦主機以外之輔助 電腦主機發揮附加功能之各項商品,包括印表機、監器、光碟機、介面卡等商品, 「電源設備」係指用於發電、充電、蓄電等器具,至為明確,自無參酌實際經營項目 之必要,檢附商品型錄、統一發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影本為證。然查:㈠原告之公司執照記載所營事業項目中除第一項「電腦週 邊設備、電源設備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外,其餘第二、三項明顯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介面卡、積體電路、錄音機、半導體、電機、電唱機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 似,而第一項所營商品範圍廣泛未臻明確,復未依被告通知補送實際經營天線、電唱 機、半導體、介面卡、積體電路等商品之相關證據,關係人以沛陽作系爭商標圖樣之 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半導體、介面卡、積體電路等商品申請註冊,與原告所營範圍內 之商品,尚難謂係屬同一或類似,無須徵得其承諾,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適用。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沛陽」及外文「 MicoMAX」聯合組成,其 標示於所指定之電唱機、錄音機、介面卡等商品,尚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可言,亦無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㈢至於原告檢送股權轉讓合約書影本主張關 係人之代表人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係屬私權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㈣原告指 稱舉凡電腦主機以外之輔助電腦主機發揮附加功能之各項商品以及用於發電、充電、 蓄電等器具等,依現行消費者經驗及市場交易習慣,均包括在原告公司所登記營業項 目「電腦週邊設備」及「電源設備」內,無參酌實際經營項目必要云云。然查原告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如依原告上開所稱舉凡電腦主機以外之輔助電腦主機發揮附加功能之 各項商品以及用於發電、充電、蓄電等器具均包括在內,其營業項目之範圍過於廣泛 籠統,被告通知原告補送實際經營天線、電唱機、半導體、介面卡、積體電路等商品 之相關證據,以便查明原告實際經營項目,並無不當,原告所稱無參酌實際經營項目 必要之詞,尚不足採。㈤原告於訴願時補提之型錄上並無印製或發行日期,且所載地 址為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十二巷二十五弄二十號三樓,與其公司執照上所載之 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街二○八號不符,復無揭示原告公司及中文沛陽二字, 所稱 MICOMAX為其外文名稱,並無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佐證之,所提八十三年六月六日 及一月十日統一發票之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晚,而原 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能證明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難證明原 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實際經營電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天線、電路 板、電導體、音響、唱針、介面卡、積體電路商品之事實。㈥原告所提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上雖記載原告之英文名稱為 MICOMAX(T )INC.惟其核發 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而訴願時所提示型錄上並無印製 或發行日期,尚難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銷售型錄上所刊登產品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款規 定,而對原告申請評定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附圖、 系爭商標: ~[G;H:\SCN\88\0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