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0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吳氏皮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一八五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AS ACCENTO SQUISIT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各種男、女皮包、皮夾、皮箱、書包、手提箱、腰包、背包 、公事包、旅行箱、旅行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七一六八三九號「AS」商標 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ACCENTO 與加拿大商.霸達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 六○○四一號「ACCENT」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 書,原告不服,逕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 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 辨其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該 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應總括其全體,就其外 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部分特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 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 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 商標(鈞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 二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二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 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圖樣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即無 近似之可言。二、查被告固認本案「AS ACCENTO SQUISITO 」商標圖樣上之 ACCENTO 與註冊第六六○○四一號「ACCENT」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予核駁。惟查系爭商 標圖樣係由外文「AS」置於由直線構成之長方形底上,與其下方置細小字體外文「AC CENTO SQUISITO」所組成;而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六○○四一號「ACCENT」商標 ,其圖樣則由外文「ACCENT」單獨組成,顯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並非單獨使用, 且前者字數上即有十七字與六字之別,覺感受完全不同,外觀上分別顯然,又系爭 商標其外文為「AS ACCENTO SQUISITO 」與據以核駁商標「ACCENT調」(重音、強調 、腔調之意),在觀念上並無任何共通之處;且二者在發音之語調及音節均有所不同 ,況系爭商標其外文「ACCENTO 」佔圖樣之極小部分且置於極不顯著之處,該商標圖 樣予人之印象即為「長方形直線內設有外文AS」之部分,其字首不同,通常消費者注 意者亦當為此佔極大面積之AS置於由直線構成之長方形底之圖形及外文之結合,對 於置於該長方形下方細字體外文「ACCENTO SQUISITO」並非主張辨識之部分,並由長 方形圖內取其字首結合之AS,足以證其外文係不可分,亦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具特 殊意義之「ACCENT」外文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另不同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外文字作商 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者,亦散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以系爭商標多數之不可 分,佔極小部分,不顯著,不相同之外文作為核駁依據,顯有違誤。又據以核駁商標 之外文為極常見外文,自無據以限制他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系爭商標圖樣具獨創性 ,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外觀、讀音、含義及觀念均不相同,而商標圖樣一般人是否 產生混淆誤認,習慣上係以整體作為判斷依據,既然系爭商標為多數字母與直線構成 之長方形底圖形所組成,應足以表彰原告所產製商品之獨特標誌,其外文字母除「AS 」特別表彰印象醒目與直線構成之長方形底圖形外,尚有該下方細小字體且不顯著之 外文「ASSENTO SQUISITO」,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僅為單純習見之外文,二者隔離通 體觀察,無論就外觀、觀念、讀音上而言,均分別顯然,尚難謂構成近似,類此相同 案情之案例,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 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資佐證,請惠 予參酌審理。前列各組商標圖樣與本案案情雷同,惟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予人印象 明確、意念清晰,並不因其圖樣之某一部分相似,而遭撤銷或核駁之處分,對於案情 相同之本案,被告卻為相反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然有欠一貫。三、綜上所陳,系爭 「AS ACCENTO SQUISITO 」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被告未就商標圖樣之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不可分之 不同字母單獨判斷,即斷然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率為核駁之審定,其認事用法自有 不當,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為此,懇請鈞院鑒 核,賜判將本案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符法制,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 冊之「AS ACCENTO SQUISITO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CCENTO 」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 六○○四一號「ACCENT」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CCENT」,細加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 者復均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訴稱系 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係由AS置於橫線圖形上,與非主要部分由外文「ACCENTO SQUISI TO」所組成,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等語,惟AS係ACCENTO SQUISITO 之簡寫,系爭ACCENTO 與SQUISITO分別列於上、下兩行,而「ACCENTO 」與據以核駁 「ACCETN」商標,僅外文字母末尾有無「O」字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另原告所舉中台異字第八六一 二五○、八六一二一○、八六一二○九之審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 審究,依商標個別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故本院逕將被告 改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 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 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為外觀近似。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AS ACCENTO SQUISITO 」商標(如 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各種男、女皮包、皮夾、皮箱、 書包、手提箱、腰包、背包、公事包、旅行箱、旅行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 七一六八三九號「AS」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ACCENTO 與加拿大商 .霸達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六○○四一號「ACCENT」商標(如附圖二)外文近似,且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 核駁,揆之首揭說明,尚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 係由外文「AS」置於由直線構成之長方形底上,與其下方置細小字體外文「ACCENTO SQUISITO」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六○○四一號「ACCENT」商標,其圖樣則 由外文「ACCENT」單獨組成,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並非單獨使用,前者字數上即有 十七字與六字之別,覺感受完全不同,外觀上分別顯然,又系爭商標其外文為「AS ACCENTO SQUISITO 」與據以核駁商標「 ACCENT」,在觀念上並無任何共通之處;二 者在發音之語調及音節亦有所不同,況系爭商標其外文「ACCENTO 」佔圖樣之極小部 分且置於極不顯著之處,該商標圖樣予人之印象即為「長方形直線內設有外文AS」之 部分,其字首不同,通常消費者注意者亦當為此佔極大面積之AS置於由直線構成之 長方形底之圖形及外文之結合,對於置於該長方形下方細字體外文「ACCENTOSQUISIT O 」並非主要辨識之部分,並由長方形圖內取其字首結合之AS,足證其外文係不可 分,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同誤認云云。然查系爭「AS ACCENTO SQUISITO 」商 標圖樣,其外文AS與ACCENTO SQUISITO係上下分列,字體大小不一,尚非不能分別審 究,且系爭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七一六八三九號「AS」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 均有相同之外文AS,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外文ACCENTO SQUI SITO及橫線圖形,其外文主要部分之一之ACCENTO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六○○四一 號「ACCENT」商標圖樣之外文ACCENT,觀念及讀音雖不同,惟該二外文僅末尾字母O 有無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 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使用於手提袋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上開 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五○、八六一二一○、八六一二○ 九號之審定,因案情互異,且屬另案,依商標個案審定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 其有利之論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核駁處分,均無不合。原告 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八 日 附 圖 一 附 圖 二 系爭商標 註冊第六六○○四一號 ~[G;H:\SCN\88\00000000.1;;600] ~[G;H:\SCN\88\00000000.2;1500;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