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 八七訴字第○七九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合於生產事業奬勵類目及標準免 稅所得為新台幣(以下同)四二、二八四、五三二元,嗣更正申報為三五、二六四、 七五六元,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稅額為五、九六九、七五七元,本局初查 以其於核准增資擴展後再購生產設備-工具設備,而調整免稅設備比率,核定合於奬 勵類目標準免稅所得為二九、六三六、○五八元。又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 原申報二四、二一七、七四○元,原查以其中陳秀碧等十二名薪資合計四、六七五、 二二九元為非專業研究人員,其薪資否准列入抵減,核定研發人員之薪資為一九、五 四二、五一一元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稅額為四、八七五、五七四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乃循序提起 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稅額部分之原決定及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惟原告仍未甘服就 免稅所得部分,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並未違反行為時奬勵投資條例法規之相關規定:按依原 告行為時,免稅設備比例之計算公式為:受奬勵生產設備與非受奬勵生產設備金額/ 受奬勵生產設備金額,由以上公式可知,免稅設備比例之計算,僅指生產設備而言, 非生產設備則免列入計算,原告完全符合規定,但被告機關卻將原告非生產設備部分 ,一併計入,實與法令相違悖。所謂生產設備,行為時生產事業奬勵類目及標準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及財政部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七六八號函釋精神係 規定若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另行增購或租借生產設備並參加生產,則無論該生產 設備是否可增加產能,只要其符合係屬參加生產之生產設備條件,即需向事業主管機 關申報核准。然本案系爭設備並未參與生產作業,依前揭法令函釋之規定,自無需要 核備。二、系爭設備之實際用途並非參與免稅產品之生產作業,並不符合首揭法令規 定「生產設備」條件:(一)系爭設備主要為測試及搬運之功能,並未生產任何產品 :系爭工具設備之實際用途可分為生產技術部門之測試、倉庫管理部門搬運存貨控制 存量等用途,其與產品量產作業並無關聯,系爭設備使用與否,並不會影響原告正常 生產作業流程,是故系爭工具設備就其實際用途而言並非參與生產作業之生產設備。 (二)系爭工具設備之放置位置與生產作業區不同:系爭工具設備分別隸屬原告生產 技術部門及倉庫管理部門所管轄,該二部門皆與原告生產線分處原告廠區之不同位置 ,原告工廠內有數棟用途各異之建築物,生產技術部門位於I棟,I棟建築物除三樓 係供生產技術部門進行生產技術之測試研究外,僅供員工餐廳、總務、人事辦公室使 用,並無任何產品之生產單位於該棟建築物內工作,而實際負責生產作業之部門係於 G棟執行生產作業,由系爭設備放置之位置而言,根本不可能參與生產作業,非屬生 產設備之事實已非常明確。以上,無論就系爭工具設備之使用用途、管轄部門及所處 位置等各方面事實,皆非屬生產設備,且其未參與生產作業之事實至為明確。三、系 爭設備是否應向事業主管機關申報核准,應其是否適用相關法令之規定,而非僅以 設備名稱判定:系爭設備於復查及一再訴願申請書中均強調並非用於生產流程及並未 參與生產作業,而被告機關決定書理由均未就此作一明確之否准理由說明,其僅以系 爭設備之名稱與部分生產設備名稱雷同,即判定其為生產設備,復即引用首揭釋令及 生產事業奬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系爭設備為應辦理申請核准而原告未 予辦理,而調整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申報免稅設備比例,應有擴大解釋法令之嫌,因 生產事業奬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本即規定應向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申請核准者,係 「生產設備參加生產者」,且財政部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中亦明白表示:「所謂『生產設備』,應指產品製造過程中, 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而言」,原告系爭之設備既未參與生產作業,即非所謂生產設備, 自無核備之需要,原告乃依規定辦理,而被告機關卻擴大解釋「未經主管機關查驗證 明,如何證明非屬生產設備之運用﹖」,且被告機關對系爭設備是否有參與生產及是 否屬產品製造過程中之機器設備未予查明,僅依設備名稱類似即判定系爭設備係屬生 產設備,實令原告難以誠服,且亦嚴重戕害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基上事實及理由,系 爭工具並非屬生產設備之一部分,不應併入原告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之免稅設備比例,被告機關僅以設備名稱類似作為調整原告免稅設備比例之唯一 依據,於法不合,敬請貴院查明事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 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合於第三條奬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 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及合於同條奬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 供勞務之設備,達到規定之奬勵標準者,得就左列奬勵擇一適用。...」為行為時 適用之奬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合於本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 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期限內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 就其增資擴展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期限內,如於核准免稅案內所載生產設備 外,另行購置或租借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參加生產者,除經申報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 ,該項生產設備產銷之產品不得享受免稅待遇。...」為生產事業奬勵類目及標準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向例係經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出具證明作為計算之依據,故生產能力之計算,應不發生困難。」及「一、經核准奬 勵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項生產設備如 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否則應依生產事業奬 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二、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上項證明時,生產事業應 將該項另行購置或租借之生產設備列單報請事業主管機關查核,事業主管機關應就該 項設備清單逐一查核,分別按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及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予 以查驗證明。」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二二九號令及六十 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七六八號函所明釋。二、原告本(八十一)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合於生產事業奬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為三五、二六四 、七五六元,本局初查以原告部分生產設備係以核准增資擴展後再購生產設備-工具 設備,而調整免稅設備比率為第三次增資擴展部分百分之九十五.五六、第四次增資 擴展部分百分之五十三.四二,核定新增免稅所得額為二九、六三六、○五八元。原 告不服,主張其工具設備並未能增加產能,計入生產設備並不合理,請准免列入生產 設備,認列新增免稅所得額為三四、二○三、四九八元(原更正申報三五、二六四、 七五六元,復查申請併案更正計算為三四、二○三、四九八元)云云,申經本局復查 結果以原告雖主張系爭生產設備為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但並未依前揭財政部台 財稅第三○七六八號函釋規定取具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原核定其增資擴展享受免稅 之生產設備比率並無不合,而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訴願決定及再 訴願決定均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見解,分別予以駁回在卷。三、茲原告雖仍訴稱系爭工 具設備,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等情,但並未依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七六八號 函釋意旨,取具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又該設備是否屬生產設備及是否能增加產品產 能,自應營業人實際運用情形而定,該等設備既未經事業主管機關查驗證明,又何 以確認其是否能增加產品產能或非屬生產設備之運用,原告並無新事證,仍執前詞一 再爭訟,難謂為有理由。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合於第三條奬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 ,及合於同條奬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達到規定 之奬勵標準者,得就左列奬勵擇一適用。...」為行為時適用之奬勵投資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合於本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五年期限內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就其增資擴展部分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四年期限內,如於核准免稅案內所載生產設備外,另行購置或租借增加 產量之生產設備參加生產者,除經申報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該項生產設備產銷之產 品不得享受免稅待遇。...」為生產事業奬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經核准奬勵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 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否則應 依生產事業奬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上項證明時,生 產事業應將該項另行購置或租借之生產設備列單報請事業主管機關查核,事業主管機 關應就該項設備清單逐一查核,分別按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及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 設備,予以查驗證明;未經核准免稅而能增加產量之重要生產設備參加生產者,其有 關奬勵免稅之核計,應按該項生產設備與原有設備生產能力或新增生產設備與原有設 備之成本金額比例計算產品銷售額;如結算申報年度所增購生產設備不滿一年者,以 取得之月份佔全年之比例計算產品銷售額,復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 第三○七六八號及六十二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三二九七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與首 開法令意旨並無不合,自得予適用。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合於生產事業奬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為四二、二八四、五三二元,嗣更正申 報為三五、二六四、七五六元,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稅額為五、九六九、 七五七元,被告初查以其於核准增資擴展後再購生產設備-工具設備,而調整免稅設 備比率,核定合於奬勵類目標準免稅所得為二九、六三六、○五八元。又研究發展單 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原申報二四、二一七、七四○元,原查以其中陳秀碧等十二名薪 資合計四、六七五、二二九元為非專業研究人員,其薪資否准列入抵減,核定研發人 員之薪資為一九、五四二、五一一元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稅額為四、八七 五、五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原告乃循序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稅額 部分之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 乃就免稅所得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部分被告初查,以原告部分生產設備為核 准增資擴展後再購之生產設備(工具設備),乃調整其第三次及第四次增資擴展之享 受免稅生產設備比例,核定免稅所得為二九、六三五、○五八元。原告以其截至八十 一年底之工具設備,僅供生產技術及物控品保部門使用,並未投入生產線參加生產, 無法增加生產能力及相關產品之產量,原查歸併生產設備,將第三次及第四次增資擴 展免稅設備比例由百分之百降為百分之九五.五六及百分之五三.四二,實有不當云 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其主張系爭生產設備為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未依規定取 具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系爭工具設備之實際用途,既據原告敍明為生產 技術部門之測試、倉庫管理部門搬運存貨、控制存量等用途,即難謂與原告產品之生 產作業無關,而應為生產設備,並非消費設備,原告主張,就系爭工具設備之使用用 途、管轄部門及所處位置等事實,可認定系爭工具設備之非屬生產設備云云,並無足 採。至生產設備是否可增加產量,與系爭設備是否屬於生產設備之認定無關,而應由 事業主管機關就相關生產設備之功能及與相關產品生產之關係,進一步予以查驗證明 。原告或以系爭工具設備並非用以參與產品之量產,即非生產設備云云,就生產設備 與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之區分,顯有未明,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工具設備非屬生產設 備,無須經由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查驗證明,即應不予併入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之免稅設備比例,而應按原申報數核定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所舉財政部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係究廚房用冰箱等是否為生產設備所為之認定,與 系爭工具設備之性質不同,難執為本案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