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甲○○○ 丙○○ 乙○○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二六○一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決定論),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楊克煌(原告甲○○○為其配偶,原告丙○○ 為其長女,原告乙○○為其次女)於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發生時,參加群 眾運動及中部地區治安委員會,領導人民維持地方秩序,嗣遭通緝,逃亡大陸,音訊 全無,楊克煌與他人合夥經營之鹿鳴行財物全遭沒收,致生活孤零貧困,全由原告甲 ○○○挑起生計,並成為安全機構及管區警察追蹤及監視對象,原告丙○○因本事件 無法取得入出境證,喪失出國深造機會,於精神及身體上之迫害,實屬沈重等情,向 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該會就健康名譽受損及其他補償項目審定補償基數 十四個,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不服,以依紀念基金會訂定之二二八事件 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規定,健康名譽受損者,依其受難程度補償二十個以下基數, 與該會審定之四個基數不成比例;又楊克煌流亡海外,直至客死異鄉,實係終身放逐 之刑罰,與監禁同係對人權之剝奪,自應同等看待等由,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 以再訴願決定論),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健康名譽受損部分:㈠楊克煌以一介熱愛台灣、熱心民主之 熱血青年,年輕時即參加反日活動,因當時有組織之抗日機關,僅有謝雪紅領導之台 共組織,楊克煌無可選擇地加入。二二八事件發生後,楊克煌參加中部地區治安委員 會,在事變中領導人民維持秩序,進行理性的抗爭,避免產生流血暴動和歹徒之趁火 打劫。因事變後之綏靖清鄉行動,凡參與事變或被懷疑參與者,無不遭到逮捕、處決 或失蹤,一片風聲鶴唳,楊克煌被視為首惡之一,被當局積極搜捕,情勢所逼而逃亡 大陸。惟因當時兩岸隔絕,無法聯繫,原告只知楊克煌失蹤,生死不明,此後原告孤 兒寡母即陷入三餐不繼,長期遭受迫害之悲慘生活,楊克煌自始至終,未有名、利之 想,一生為理想奉獻、奮鬥,却成為當局高額懸賞緝捕之要犯,陳芳明所著謝雪紅評 傳、台灣二二八事件檔案史料附暴動首要分子一覽表等著作、史料多種記載,其在當 道眼中,暴徒首要之名,傳遍海內外,家屬受迫害、騷擾,親朋故舊不敢來往,其名 譽損害,僅核定四基數,與最高二十基數相比,實屬偏低。㈡與楊克煌同船逃亡大陸 之古瑞雲(周明),其補償金為一百五十萬元;林良子(或林樑材)同與楊克煌參加 抗日活動及二二八事變兩者情況相同,且逃亡大陸後,其所受迫害不及楊克煌,最後 猶能安享晚年,據聞其補償金接近補償金額之陸佰萬元,楊克煌之補償金一百四十萬 元,對原告不公。㈢被告就名譽損害部分核發四個基數者,係認楊克煌因遭通緝而逃 亡,名譽可能受損,惟顯較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或羈押輕微, 而依核發標準第五條規定「受難者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 行,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故酌予補償四個基數云。惟楊克煌因當局 之急於搜捕,全國遍貼照片及通緝令,其名譽之損害猶大於被默默逮捕處決者,被告 認其名譽之損害不及遭受拘役或數月徒刑者,顯然昧於事實。而志潔高尚之士,每視 名譽為第二生命,有為名譽而寧願犧牲生命者,有重視自由而認不自由勿寧死者,被 告將名譽與遭受拘役徒刑性質不同之二事相比,認名譽之損害必輕於遭受拘役、徒刑 者,實不倫不類,不能信服。二、其他部分:楊克煌因參加本事件,長年逃亡大陸, 客死異鄉,被告對於逃亡一年者,補償一個基數,最高以十個基數為限,給予補償十 個基數,亦嫌過低。楊克煌終生未能再回其熱愛之台灣,亦不能再見妻女,有如終生 放逐;原告則因其逃亡,情治單位知其尚存活,對原告之監、防範、迫害,皆遠甚 於被處決者之家屬,就原告等而言,數十年不知楊克煌之行蹤,生死不明,實與死亡 或失蹤相同,而死亡或失蹤之補償為六十個基數,就原告而言,與死亡或失蹤相同之 情況,僅補償十個基數,過於懸殊。被告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八條第六款之授權,自行訂定逃亡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十個基數,僅係其內 規,並非法律之限制,其就逃亡之情形不加分別,或限最高十個基數等皆有不當。三 、財產損失部分:被告就楊克煌與人合夥設立之「鹿鳴行」財產被沒收一事,不予補 償之理由,係以原告未能具體指明楊克煌因本事件遭受公權力沒收之財物為何,自無 法給予補償云云,惟楊克煌投資之鹿鳴行財物全部被沒收,資料甚多,如:㈠中央研 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出版之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記載警總二二八事件資料-案犯處理, 列有台中地區「二、二八事件重要人犯名冊」,記載楊克煌罪行為「查該犯為共黨台 省委兼秘書組織部等職,與謝雪紅姘婦合開鹿鳴商行等為活動機關」,依當年施行之 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叛亂犯之財產全部沒收之,既認鹿鳴行為叛亂犯 之活動機關,豈有不予沒收之可能。㈡謝雪紅評傳記載「同時,第二十一師軍隊也以 楊克煌是『暴徒首要』,把他經營的『鹿鳴行』當做奸匪的經濟組織而下令封鎖,侵 佔傢私物資達台幣三百餘萬元」。㈢林木順所著「台灣二月革命」與前項有相同之記 載。㈣受難者古瑞雲出具證明書「為鹿鳴館之產權佐證」,並願作證。㈤楊克煌之弟 楊克村出具證明書;「鹿鳴行」當年股東們共集資壹佰萬元,由廖姓股東當經理,大 兄楊克煌當副經理,二二八事件不久,「鹿鳴行」被當局查封沒收,楊克村並願作證 。被告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人受難情形,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 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之規定盡力調查, 而非要求原告提出證據。尤以當年鹿鳴行位於台中市○○街,屬目前台中市○○○○ 地段,僅其房產存留至今,價值已達數仟萬,以最高之二十基數補償亦不過區區二百 萬元,又豈足夠。四、丙○○喪失出國深造機會部分:㈠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而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當 年丙○○申請出國留學,政府以其為二二八事件叛亂犯之家屬,不予准許,則丙○○ 係因二二八事件,出國之自由被侵害,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難者, 依法得請求補償,㈡丙○○於民國五十一年畢業於師範大學數學系,後服務於教育界 多年,自民國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連續三年皆獲得美國大學之獎學金,可以一償出 國深造之願望,奈申請入出境證,皆遭以『免議』駁回,請託二位有力立委說項,仍 然無效,警總高層亦明確答覆二位立委,因丙○○之父為叛亂犯,尚未被逮捕處決, 不可能批准丙○○出境。因丙○○獲得美國「韋恩大學」每年三千元之獎學金却無法 出國,系主係卡兒傅利特地致函蔣經國及國防部,而國防部之回函指稱因申請不合我 國法律規定而無法核准,有系主係之來函可以證明。被告竟以政府函覆之官樣文章而 認定丙○○之無法取得入出境證,係其申請出境不符法律規定,與本事件無作為拒 絕補償之理由,與本條例立法宗旨不符。丙○○當年不被允許出國影響其一生,迄今 傷痛猶在,被告以不合理之理由不予補償,非特不能撫平原告傷痛,反而係加重傷痛 。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更為合法、合理、合情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補償範圍如 左:一、死亡或失蹤。二、傷殘者。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受難者楊克煌雖 因參與二二八事件遭通緝,因而長年逃亡於大陸。此「逃亡」,本不在第八條補償範 圍之列,惟鑑於「逃亡」乃為避免遭逮捕,查其情形雖非如遭受羈押失去自由,但亦 有某種程度之傷害,故本會董事會依第六款「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逃亡一年者,補償一個基數,最高以十個基數為限,而給予補償十個基數。 二、受難者健康名譽受損部分:依「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七條規定 「受難者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五款規定健康名譽受損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 之規定辦理外,依其受難程度補償二十個以下基數。」。所謂「健康名譽受損」,意 指「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並執行,或未宣告而執行者」,而且 受損程度應依罪名、判處徒刑期間、實際羈押期間、身份地位...等加以考量。受 難者楊克煌遭通緝而「逃亡」,名譽可能受損,但顯比「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 拘役處分之宣告或羈押」輕微,對此部份,本會董事會酌予補償四個基數,此乃屬於 董事會「裁量範圍」,未有逾越法令之處。三、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又所謂「本事件」依同條例第一條規定是指「二二 八事件」。本案申請人於「受難事實陳述書」陳述「...件發生後,父親的全部財 物,包括他人合夥經營的『鹿鳴行』全被沒收...」。申請人未能具體指出「那些 財物」屬於受難人楊克煌所有並被沒收,並提出證明是因「二二八事件」遭「公權力 」沒收,對此部份,董事會決議無法給予補償。四、被告稱受難者家屬因楊克煌罪名 陰影,精神上和實質上都受到當局無可理喻的迫害、歧視、限制和騷擾,但此並無「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到侵害,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法給予補償。又丙○○指出「於六十年代,獲得美國『韋 恩大學』每年三千元的獎學金,卻拿不到出國必備的出境證。」,此乃其申請出境不 符我國法律之規定,與「二二八事件」並無任何關係,故本會董事會議決議無法給予 補償。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 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 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 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 會定之。」「補償範圍如左:一、死亡或失蹤。二、傷殘者。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 執行者。四、財物損失者。五、健康名譽受損者。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 會訂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 三項及第八條所明定。又「受難者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五款規定健康名譽受損者,除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外,依其受難程度補償二十個以下基數。」「受 難者係本條例第八條第六款情形者,其補償基數視個案具體情事定之。」復為紀念基 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七條授權訂定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 準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楊克煌於二二八事件 發生時,參加群眾運動及中部地區治安委員會,領導人民維持地方秩序,嗣遭通緝, 逃亡大陸,音訊全無,楊克煌與他人合夥經營之鹿鳴行財物全遭沒收,致生活孤零貧 困,全由原告甲○○○(楊克煌配偶)挑起生計,並成為安全機構及管區警察追蹤及 監視對象,原告丙○○因本事件無法取得入出境證,喪失出國深造機會,於精神及身 體上之迫害,實屬沈重等情,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經該會以楊克煌雖因參 加本事件遭通緝,長年逃亡大陸,惟逃亡本不在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八條所 定補償範圍之列,鑑於逃亡係為避免遭逮捕,其情形雖非如羈押之失去自由,然亦有 某種程度上之傷害,該會乃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六款規定,對於逃亡一年者,補償一個 基數,最高以十個基數為限,給予補償十個基數。又以本條例第八條第五款所謂健康 名譽受損者,係指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並執行,或未宣告而執 行者,且受損程度應依罪名、判處徒刑期間、實際羈押期間、身分地位...等因素 考量,楊克煌因遭通緝而逃亡,名譽可能受損,惟顯較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 役處分之宣告或羈押輕微,該會乃本於職權裁量,酌予補償四個基數。原告不服,起 訴主張健康名譽受損部分僅核定四基數,與最高二十基數相比,實屬偏低;楊克煌長 年逃亡大陸,客死異鄉,就原告而言,與死亡或失蹤之情況相同,被告對逃亡一年者 ,補償一個基數,最高以十個基數為限,被告就其他部分給予補償十個基數,亦嫌過 低;財產損失部分,楊克煌與人合夥設立之鹿鳴行財產被沒收,有中央研究院近代史 研究所出版之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等資料可考,被告未予補償,難以信服;丙○○因 父親楊克煌為叛亂犯,致喪失出國深造機會,未受補償,亦不合理云云。經查本條例 第八條規定補償之範圍為:一、死亡或失蹤。二、傷殘者。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 行者。四、財物損失者。五、健康名譽受損者。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 訂定之。楊克煌雖因參與二二八事件遭通緝,而逃亡大陸,嗣在大陸長期居住,惟逃 亡不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補償範圍,被告審酌逃亡乃為避免受 逮捕,其情形固未如遭受羈押失去自由之嚴重,但亦受相當程度之傷害,遂依同條項 第六款規定,對於逃亡一年者,補償一個基數,最高以十個基數為限,而核給原告補 償十個基數,並無違誤,亦符情理。次按受難者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五款規定健康名 譽受損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外,依其受難程度補償二十個以下 基數,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七條訂定甚明,被告審酌楊克煌遭通緝而 逃亡,名譽可能受損,但較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或羈押之情況 輕微,予以核定補償四個基數,於法並無不合。再查原告所提出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 究所出版之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僅記載楊克煌為「共黨台省委兼秘書組織部等職,與 謝雪紅姘婦合開鹿鳴商行等活動機關」,並無該鹿鳴商行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沒收之 記述;另謝雪紅評傳、台灣二月革命等著述、古瑞雲、楊克村之證明書,均僅係個人 之論見,且亦敍述鹿鳴行為股東們共同集資一百萬元所開設,足見並非楊克煌個人之 財物。至該鹿鳴行究有股東幾人,每一股東之股份若干﹖該商行有何資產(包括房屋 、土地、商品)﹖是否資產遭沒收抑僅關閉該商行不使其經營等情,均乏確切證據以 資證明。被告因認原告未能具體指明楊克煌因本事件遭受公權力沒收之財物為何,無 法給予補償,尚難謂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違。末按原告丙○○無法取得入出境證 ,係其申請出境不符法律規定,業經被告於答辯狀內敍明,原告證十三美國韋恩大學 系主任函影本亦記載,我國拒絕發給丙○○出境許可之理由是「因與我國法律規定不 合」,尚難謂與本事件相。且上開補償條例所補償者,乃受難者本身健康名譽之受 損,尚不包括其家屬之其他利益或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行政院訴願決定(以再訴願決定論)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