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 第○八五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未按規定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謝松雄之投保薪資,乃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其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 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分別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八九、一七 四元(詳附表所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以經常性給與為範疇。謝 松雄之責任獎金、技術獎金、研究獎金、全勤獎金、生產獎金,非屬經常性固定之薪 津給付,例如全勤獎需全勤方有,生產獎金需達一定標準以上才給與,故原告未將之 列入勞保薪資,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均維持原處分,委有未合,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 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 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如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 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除處以雇主短報保險費金額二 倍罰鍰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次按「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 『久任津貼』,如係雇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應屬工資範疇。」業經被告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四九四一號 函示在案。是勞工保險投保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 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與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依前開函釋有關「久任津貼如係 按月發給者屬工資範疇」之精神,投保單位不論以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與者,均 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本案前據原告提供之最近三年薪資明細資 料及謝松雄提供之部分薪資資料,謝松雄每月薪資除底薪外,尚包括生活、技術、加 班、責任、研究等津貼及獎金,均係其每月從事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依上開規定,應 列入月投保薪資內併計。原告稱前所提供之薪資資料中之津貼獎金,不得列入投保薪 資內核計,顯不符規定。原告確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 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 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分別為勞工保險 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被告依原告及謝松雄分別提供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薪資表資料,以原告未按規定申報其投保薪資,而短報保 險費,乃據以科處二倍之罰鍰八九、一七四元(詳附表所示),揆諸首揭說明,尚無 不合。原告主張:責任、技術、研究、全勤、生產等獎金,非屬經常性固定之薪津, 不得計入投保薪資云云。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所載,僅有給付額、 扣繳額及伙食費三項,未區分給付項目,每年年終獎金另欄記載,是無從依其每月給 付額判定內含非經性之給與。而謝松雄所提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薪資袋影本,顯示原 告係按月給付責任獎金、技術獎金、研究獎金、全勤獎金、生產獎金等項,雖全勤獎 金於全勤月份,始得領取,惟係按月給付予合於全勤條件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應 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依原告及謝松 雄提供之前述薪資資料,核定原告短報如附表所示薪資六○五、四○○元及保險費四 四、五八七元,據以科處短報保險費金額之二倍罰鍰八九、一七四元,尚無違誤,一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