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1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二五五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TREND MICRO INCORPORATED 及圖 」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磁片、光碟、電腦主機、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 、錄有電腦病毒免疫系統之磁碟商品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 INCORPORATED 不在 專用之列。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 TREND與世全資訊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五八五一 號「世全資訊 TREND及圖」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 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近似之判決應以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經查,本案申請之〞 TREND MICRO 〞係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人於七十八年即完成登記...因此 該商標之使用皆早於同業,及同類之註冊商標中含有〞 TREND〞單字之商標,且於電 腦業已具相當之知名度,尤其於防毒軟體系統方面,更是幾近無人不知之程度,雖然 於商標註冊方面晚於引證案,然依本案之知名度,應不致令消費大眾有所誤認才是。 且於本類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中含有〞 TREND〞單字者,計有註冊第六三七三九四、 六六二六一七、七○五八五一號商標三案圖樣中皆有〞 TREND〞可見被告並非認定圖 樣中具有該單字即為近似商標,因該三案皆再搭配其他單字,而令該三案併存,然本 案之案情亦如上情,卻為不公平之核駁審定,難令人甘服。二、次查,引證案之整體 構圖為〞 SYS〞加〞 TREND〞及中文世詮資訊所組成,並非單獨之〞 TREND〞,假使 其所表徵之主體為〞 TREND〞,則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係已侵犯原 告英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依法原告可據依撤銷引證案,然事實上原告認其整體構 圖並非單獨表徵〞 TREND〞,而不需對之提起撤銷,何以被告卻認定兩案構成近似, 實令人不解,引證案中之〞 SYS〞及〞 TREND〞不過是中文世詮之英譯並無特殊之意 義,與本案比較,無論從字形、字音、字義,或觀念上皆不相同,何來近似之有﹖三 、另被告係製定全國標準之單位,審查標準應統一才是,註冊第六六二六一七號商標 其圖樣是〞VIDEO TREND 〞註冊早於第六三七三九四號〞 A-TREND〞及第七○五八五 一號〞 SYSTREND 〞引證案,三案中皆含有〞 TREND〞單字,由此可知〞 TREND〞是 公用之單字並非任何人可單獨專用,而本案竟為核駁審定,標準及公理何在﹖引證案 雖〞 SYS〞為橫寫〞 TREND〞為直寫但仍舊是組合,有如〞A-TREND〞或〞TREND MIC RO〞之組合圖形,如果依原決定書中所謂其〞 TREND〞直寫較為明顯,〞 A TREND〞 之〞 TREND〞豈不更明顯,何以〞 A TREND〞與〞SYS TREND 〞不構成近似呢﹖那麼 凡具有〞 A〞之商標申請註冊與〞 A TREND〞同類者,即無法獲准註冊了,不管其是 否為複合字了,答案當然是否定的,由此可知原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標準不一,欲 蓋彌彰,縱使不同案件不得比附爰引,然審查標準為所有申請人依循之標竿,豈可似 是而非,睜眼說瞎話,犧牲原告應有之權益呢﹖四、本案雖然於整體圖樣中〞 TREND 〞單字之字體較大不過於整體構圖上仍是〞 TREND MICRO〞之組合,有如〞 A-TREND 〞之組合,雖〞 A〞較不顯著,於消費者印象中仍是〞 A-TREND〞〞 SYS TREND〞〞 TREND MICRO 〞〞 VIDEO TREND〞同構圖之商標,尤其現今消費大眾之知識水平相當 高,分辨不同商標之能力亦相對提高,不致將高知名度之本案與其他商標,混同誤認 才是。五、從上所述,本案與引證案,無論從外形、讀音、字義或觀念上,無一相同 ,又無令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理應獲准註冊。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TREND MICRO INCORPORATED及圖」商標圖 樣上之主要部分之一外文「 TREND」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七○五八五一號「世全資訊TR END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分之一外文「 TREND」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 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磁 片、光碟、電腦主機等商品,揆諸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至原告所舉案例,核與本件案情有別,況 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 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 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 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 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TREND 與世全資訊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五八五一號「世全資訊 TREND及圖」商標外 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 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REND MI CRO 為其外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於七十八年即完成登記,早於同業及同類之註冊商標 ,已具相當之知名度。雖於商標註冊方面晚於引證案,與依本案之知名度,應不致令 消費大眾有所誤認。且於同類商品中,含有 TREND單字之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者,計 有第六三七三九四、六六二六一七、七○五八五一號商標,可見被告並非認定圖樣中 具有該單字者,即為近似商標。引證案中之 SYS及 TREND不過是中文世詮之英譯,並 無特殊之意義,與本案比較,無論從字形、字音、字義或觀念上皆不相同,何來近似 ;又 TREND是公用之單字,並非任何人可單獨專用。引證案雖 SYS為橫寫, TREND為 直寫,但仍舊是組合;本案雖然於整體圖樣中, TREND單字之字體較大,不過於整體 構圖上,仍是 TREND MICRO之組合,現今消費大眾之知識水平及分辨不同商標之能力 均相當提高,不致將高知名度之系爭商標與其他商標,混同誤認等語。惟查系爭「TR END MICRO INCORPORATED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外文 TREND係與MICRO INCORP ORATED上下分列,且字體較為碩大粗黑,為系爭商標圖樣易於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 一,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五八五一號「世全資訊 TREND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 ,其外文 SYS與 TREND係分別以橫向及直立排列,尚非不能分別審究,各為據以核駁 商標圖樣外文之主要部分,兩商標圖樣外文之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單字 TREND,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 不合。又商標係使用於商品,與公司登記之名稱係屬二事,原告主張 TREND MICRO為 其外文名稱特取部分,於七十八年即已登記,已具知名度,應不致令消費大眾有所誤 認云云,然其外文名稱特取部分,既未事先獲准註冊為商標,自無得為對抗據以核駁 商標之效力,亦無因而即應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合法依據。至原告另主張註冊第六六 二六一七號「 VIDEO-TREND及圖」、第六三七三九四號「哪吒 A-TREND 及圖」及第 七○五八五一號「世全資訊 TREND及圖」商標併存一節,以其案情未盡相同,且屬另 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 本件原處分依法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乃屬其一己之見解,並不足採,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g;h:\scn\88\00000000.1;;800] ~[g;h:\scn\88\00000000.2;150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