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尚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九一一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購進貨物,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虛設行號封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封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銷售額新台幣( 下同)四、○二二、二四○元,稅額二○一、一一二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一、一一二元外,並裁處罰鍰二、二一二、二一二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除將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處 罰鍰二○一、一一二元部分撤銷外,其餘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 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決 定以「漏稅罰改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之罰鍰一、四○七、七○○元,餘仍予維持。」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以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高 市稽法字第七五四五二號重核決定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所為高市稽法字第○七五四五二號營業稅重核決定書, 並未向原告為法定送達行為,而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先前所居之處所為送達。 經查被告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前開核定書寄送高雄市○○路一百二十六巷三 號甲○○登載之住所,然因甲○○前開住所,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執字第一六六七號執行公開拍賣,由第三人鄭福春取得。 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由鄭福春換鎖取得房屋使用權,甲○○事實上並未居住在 被告送達決定書之處所,則被告所為之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無逾越法定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之不合法情事。二、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 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為合法送達。詳此判例意旨,係指 本人受轉交時為合法送達之時。本件被告所為決定書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 甲○○位於高雄市○○路一百二十六巷三號「翰林苑」住所,並由管理員代收送達, 然因甲○○事實上已經不住在該處所(亦不能),管理員未察,所為代收送達之行為 ,應屬不合法之代收送達。而甲○○之配偶吳鶯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接到翰 林苑管理員之通知,前往領取該決定書,此有翰林苑掛號登記簿影本可稽,則依最高 法院前開判例要旨所示,本件原告合法收受送達之期日,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非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是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情事。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顯係以錯誤之事實 而為認定,應予撤銷。三、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購進貨物計新台幣(下同) 四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營業稅額為二十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並取得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原告所購進鐵板、鋼板等多項貨品,大部分銷予 國內上市公司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銷售發票可稽(復查時已提供被告參 考),而被告先是依原告所提進項發票,核定原告八十一年一月至三月營業稅額,並 據以為補徵及科處罰鍰之證據,卻又認定開立該發票之封巨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 率謂原告與封巨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是被告在事實認定上,顯有前後不一,相互矛 盾之情事且所核罰鍰倍數亦顯過高,原處分誠需詳加研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僅在程 序上為非法認定,未糾明被告未當之處分,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購進貨物,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虛設行號封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銷售額四、○二二、二四○元,稅額 二○一、一一二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本處查獲,取具相關證 物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封巨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安楚於八十年八月至八 十一年八月間,冒用陳金順等人名義為股東,設立公司後申領發票,明知無實際交易 而虛偽開立發票出售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違反稅捐稽徵法在案,足證封巨公司於八十一年間係 屬無進銷貨事實,販售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從向其進貨,則其未依法取得 實際交易對象之合法憑證,卻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本處予以補稅及處罰 ,尚無不合。三、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自行歇業,本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高 市稽法字第七五四五二號重核決定書,乃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改向原告之 負責人甲○○送達(住址:高雄市○○區○○路一二六巷三號,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始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三九巷二一號),此有原告之代表人住所之大廈管理員 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 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案核 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六日(同月十五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七日始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法定不變期間,即屬程序不合。本案違章事實殊堪認定,原處分重核補徵營業稅二○ 一、一一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之罰鍰一、四○七、七○○元,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且原告逾期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為程序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若逾越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固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及本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所揭示,惟必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應受送達之人 ,方有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若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並未達到,自無逾越不變期間可 言。本件一再訴願決定遞以原處分(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稽法字第七五四 五二號重核決定書)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原告之代表人甲○○住 所之大廈管理員簽收之送證證書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因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擅自 歇業,故乃將上述重核決定書逕送其代表人),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 間,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同月十五日為星期日 ,故順延一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有 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蓋訴願書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法定不變期間,即屬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原告所提一再訴願,固非無 見。惟原告訴稱:被告將上開重核決定書寄送原告代表人甲○○登記之住所即高雄市 三民區○○路一二六巷三號,由該大廈管理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收,惟該址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鄭福春拍得,鄭福春 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換鎖取得該房屋之使用權,甲○○並未亦不能居住該址, 被告向該處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甲○○配偶吳鶯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始接獲前址大廈管理員之通知,前往領取該決定書,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提 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等語。經查被告上開重核決定書(即原處分)係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代表人甲○○登記住所高雄市○○區○○路一二六巷三號 (屬翰林苑)送達,由該大廈管理員代收,有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甲○○上 開住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鄭福春得標, 與鄭福春共同出資投標之盧賢林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將該屋更換門鎖,實際予以 管領,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五高澤民水八十五 執字第一六六七號通知、土地及建物清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同法院八十六年度 自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代表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並未 也不能居住於該址,原處分向該處送達,難謂適法,其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從自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雖原告之戶籍當時仍設上開地址,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始 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三九巷二一號,然其房屋既已由他人買得接管,原告顯無 以該址為其住所之意,仍難認復查決定書合法向原告住所為送達。乃訴願、再訴願決 定均以原處分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代表人,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原告至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七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 ,均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就本案為實體上審理 ,本院自無從逕予論斷,應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廢棄,由各該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