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佳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申報八十五年一、二月期銷售額時,誤 將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購進綠藻粉價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七六元,稅額五二 四元,申報為金額一、○四七、六一九元,稅額五二、三八一元,致溢報進項稅額五 一、八五七元,溢扣抵同額銷項稅額。案經被告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五日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 五一、八五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五五、五○○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佳妙化工(股)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 日向味丹企業(股)公司購買綠藻粉一批,取得味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BH0000 0000,味丹公司開立發票時未以整數填寫,卻違反常理的將銷售額10,476元以小數點 以下兩位填寫為10476.19元,稅額524 元填寫為523.81元,實在擾人視聽,造成誤視 。因扣抵聯及收執聯皆為複寫聯,實比正聯模糊,又營業稅申報時期繁忙,才會造成 一時疏忽將原銷售額及稅額誤視為1,047,619 元及52,381元,致發生此次溢抵稅額事 件。其原因固然是原告之會計人員之錯,但是味丹公司一反常理開立發票的方式,亦 為主因之一,才使會計人員犯下無心之過,而稅捐處判處以漏稅額三倍懲處,令人實 在無法服氣﹖就因為味丹公司開立發票時,一筆點下小數點的方式,而原告卻要負擔 十五萬多的罰鍰金額,實在太冤枉了!二、原告佳妙化工(股)公司自民國七十年開 業至今,一直都是誠信經營、誠實納稅的殷商,此次發生溢扣抵進項稅額之漏稅事件 ,絕非蓄意漏稅行為,確實為無心之過,而稅捐處以漏稅額三倍罰鍰懲處,雖說是為 收警告之效,但是事實上,十五萬多元的罰鍰,真的太沈重了!希望行政法院能准予 降低減輕原處分三倍罰鍰為一倍,給原告一個機會。三、營業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漏稅事實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既然稅法訂定一倍至十倍罰鍰,應表示其中之彈性空間,是視違章情節輕重而 判處,原告此違章事件實在是一時無心之疏忽,並非蓄意漏稅,因此懇請行政法院能 夠從輕判處為一倍罰鍰,如此一樣已收警告之效,原告卻獲得了極大的機會,不致負 擔如此龐大沈重的罰鍰,又:立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修改稅捐稽徵法增訂第四十八條 之三,規定納稅人違反稅法,稅務機關裁處時,須適用對納稅人最有利的法律,這條 規定稱為「從新從輕規定」。所以若行政法院能夠體會原告盡力極力爭取減輕罰鍰的 誠心,實在是因為三倍罰鍰之處分過於龐大沈重而無法負擔啊!且原告並非蓄意違反 稅法而造成違章,實在是因味丹公司開立發票方式不當,加此會計人員一時無心之過 ,才導致錯誤發生。四、被告之答辯書中提出,據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各項規定,關於金額之書寫,僅於第九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 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 課稅別、稅額及總計...」,並未規定不可書寫至小數。但是原告認為,雖未規定 不可書寫至小數,卻也不代表就是可以書寫至小數啊﹖依照常理,甚至縱觀社會上各 企業團體、公司行號,每張發票之開立,皆為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但是味丹公司卻違 反常理,造成原告錯視,味丹公司也應該對其行為負責。如果,味丹公司不違反常理 開立發票,相信也不會發生這種錯誤。就像公路標誌模糊或錯誤,很可能致使駕駛人 駛錯方向,甚至墜下懸崖,這是相同的道理。五、又被告之答辯書中提出,查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各違章情形,依其違章主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程度,基於行政裁 量權而為一倍至十倍不同倍數之處罰。原告認為,既然裁罰是依其違章主體出於故意 或過失之程度而訂定,而原告此違章事件,顯而易見地,是由於一時疏忽而發生錯誤 ,非常容易就能判斷是屬於過失,絕非故意。既然實為過失,實在應於從輕發落,判 處最輕的一倍罰鍰,而不應該罰至三倍。又:立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修改稅捐稽徵法 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人違反稅法規定,稅務機關裁處時,須適用對納稅人 最有利的法律,這條規定稱為從新從輕規定。因此,原告認為:被告並沒有使用對納 稅人最有利的法律,並沒有給予原告從新從輕的機會。原告自開業至今,一直秉持誠 信經營的原則,實屬殷商,而稅捐的繳納,亦是實實在在,並沒有逃漏稅的前例,此 次發生違章情事,確實為過失而致,絕非蓄意是任何人看了,都會認同,是味丹公司 開立發票方式有誤在先,才造成原告發生錯誤,謹請明察。六、原告並非不承認過失 而改錯,只是三倍罰鍰實在太重了,讓原告不服。那些殺人放火,觸犯刑法的案例尚 有減刑,而違反稅法卻沒有任何從新從輕的機會,豈不是太冤枉了!「人非聖賢,孰 能無過﹖」難道所有行政機關,公務機關,從來沒看錯過數字或填寫錯字嗎﹖就因為 一個小數點而產生的錯誤,卻要罰上十五萬多元的罰鍰。如果今天換成是稅務機關開 立稅單給老百姓繳納,而稅單數字卻是錯誤的,難道稅務機關就受到裁罰了嗎﹖我看 ,似乎只有重新開立一張稅單罷了,而不見其受罰。在我們的週遭實在有太多這種情 形出現,卻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七、本違章事件實屬特殊案例,既非重覆 扣抵進項稅額,亦非不得扣抵之憑證而提出扣抵,甚至這種因稅額書寫方式而造成的 違章,根本無見於稅法規定之中,又加上是疏忽過失之錯,真的不應該裁罰至三倍處 罰,所以原告懇切希望貴院網開一面,給予原告從輕機會,營業稅法規定,是為了防 止納稅人逃漏稅而訂定,並且收警告之效。原告已經獲得警告,並且願意接受裁罰, 但是三倍罰鍰的處罰實在太重,讓原告心有不服,所以提出行政訴訟,又因被告之答 辯書內容,原告有所不認同,因而提出行政訴訟補狀,提出原告之見,供貴院明鑒。 原告懇請貴院將原判處三倍罰鍰減輕至一倍罰鍰,給予原告一個從新從輕之機會,且 能維護稅政,讓原告心服口服,心甘情願地繳納罰鍰,完結此案。如獲恩准,感激萬 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亦為司法院八十年 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釋。二、卷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向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取BH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一○、 四七六.一九元,稅額五二三.八一元,惟申報當期進項扣抵銷項稅額時,誤報為進 項金額一、○四七、六一九元,稅額五二、三八一元,致溢扣抵銷項稅額五一、八五 七元,案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查獲,並取具承諾書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 定。又原告非採媒體申報,且於查獲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前已無累積留抵稅額 可供抵銷,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五五、五○○元,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味丹公司未遵守統一發票開立準則,書寫金額至小數二位,且扣 抵聯及收執聯皆為複寫,以致會計人員疏忽誤報,...溢扣抵進項稅額致漏稅乃因 會計人員無心之過,絕非蓄意...罰鍰由會計人員自行負擔...盼能降低倍數以 減輕負擔...」乙節,經核該紙進項憑證影本,其書立金額之小數點清晰可辨,且 據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各項規定,關於金額之書寫, 僅於第九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 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並未規定不可書 寫至小數,況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以過失為責任條件」 ,本件原告既坦承溢扣抵銷項稅額以致短繳營業稅係其過失所致,則其應依相關規定 受罰,乃不變之事實,與所取得進項憑證之開立發票者是否依法開立無關連;第查民 法第一○三條明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本案原告未盡監督之責而觸犯稅法,自應承擔繳納罰鍰之後果,至於實 際由何人繳納,因非關本案之裁罰,被告不予置評。另原告主張營業稅法規定按所漏 稅額處一至十倍,是應視違章情節輕重判處,懇請能從輕判處一倍罰鍰一詞,查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各違章情形,依其違章主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程度,基於行政 裁量權而為一倍至十倍不同倍數之處罰,以維護裁罰之公平及合理性,尚無不妥。本 案經重行衡量裁罰倍數,被告原復查決定既係依據前述事實及理由之考量,就該公司 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當,併此陳明。四、綜上所陳,本訴訟案為無理由不足 採據謹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七款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為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取BH00 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一○、四七六.一九元,稅額五二三.八一元,惟 申報當期進項扣抵銷項稅額時,誤報為進項金額一、○四七、六一九元,稅額五二、 三八一,致溢扣抵銷項稅額五一、八五七元,案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查獲之事實為原 告所不否認,並有承諾書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又原告非採媒體申報 ,且於查獲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前已無累積留抵稅額可供抵銷,被告乃依首揭 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對原告處三倍罰鍰計一五五、五○○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 張「味丹公司未遵守統一發票開立準則,書寫金額至小數二位,且扣抵聯及收執聯皆 為複寫,以致會計人員疏忽誤報,...溢扣抵進項稅額致漏稅乃因會計人員無心之 過,絕非蓄意...罰鍰由會計人員自行負擔...盼能降低倍數以減輕負擔... 」云云。然查:㈠經核該紙進項憑證影本,其書立金額之小數點清晰可辨,且據財政 部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各項規定,關於金額之書寫,僅於第 九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並未規定不可書寫至小 數,尚不得執以免責。㈡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既供認溢扣抵銷項稅額以致短 繳營業稅係公司會計人員不慎一時疏忽所致,原告未盡監督之責而違反稅法,自應承 擔繳納罰鍰之後果,至於實際由何人繳納,非本案所應審究。㈢原告主張營業稅法規 定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是應視違章情節輕重判處,懇請能從輕判處一倍罰鍰云云 。然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各違章情形,被告依其違章主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 程度,基於行政裁量權而為一倍至十倍不同倍數之處罰,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漏稅額處 三倍罰鍰,尚難認有違法,故原告請求按一倍處罰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 除補徵營業稅五一、八五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一五五、五○○元( 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