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0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號 原 告 林茂山即昇豐企業社 被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 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一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逕以其所有之車號UT–八二三號大貨車,受託載運 建築廢棄物傾倒於宜蘭縣三星鄉協順砂石廠後方空地,經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實施稽查發現,乃據以告發,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裁處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經 營」廢棄物之儲存...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是依該條文規定,須為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營業行為,未依法取得許可證,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若非為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營業行為,即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得規範之應取得許可證者 ,此觀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並制止其營業」,尤足證明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營業,始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範 應取得許可證者。二、所謂營業應係指經營事業以取得代價者而言,經營事業固不限 於以營利為目的,惟要以取得代價者,始得謂為營業,此觀諸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前段均以「取得代價」為其要件至明。是以,若未取得代價,即不得謂為營 業。三、原告獨資設立之昇豐企業社固登記有「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惟本 件為原告林茂山個人基於虔誠信仰受寺廟委託,為寺廟載運廢土,與昇豐企業社無關 ,林茂山非在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業,已難謂為經營業務之行為;況原告並未 取得任何代價,尤難指為營業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 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洵屬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自承於告發單所載違規時間,確有載運廢棄物至違規地 點傾倒之行為,僅爭執其將該等建築廢棄物載往該地點為基於虔誠信仰受寺廟委託, 為寺廟載運廢土,且原告並未取得任何代價,非在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業等語 。惟依卷附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現場採證照片暨原告所自承,原告於該稽查時地 有任意傾倒廢棄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而該違規行為之處分,亦不以有無取得代 價而有差異。又查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本資料,其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處理業 務」。據此,原告為一實際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機構」足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 為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 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 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定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 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此項活動,固常見取得代價情事 ,但非以取得代價為必要,苟已符合前開要件,縱未取得利益,亦不得謂非從事業務 。又廢棄物清理法與營業稅法之立法目的有別,自不得將營業稅法有關「業務」、「 營業」之意義逕行援用於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項。本件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消除處理許 可證,逕以其所有車號UT–八二三號大貨車,受託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宜蘭縣 三星鄉協順砂石廠後方空地,經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 時實施稽查發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告發單及照片可稽。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裁處罰鍰五萬元,核無不合。原告提出 訴願,爭執其將該建築廢棄物載往前開地點,僅係預作分類回收工作,不能回收之物 質,再交由廢棄物公司作處置云云;提出再訴願時,另稱所載運者純屬碎磚塊,係填 補基地所需,並無傾倒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既主張係預作分類回收工作於前,復主張 所載運者為碎磚塊,乃作為填補基地於後,前後矛盾,自非可取。一再訴願決定予以 駁回,經核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復主張本件純屬原告個人基於宗教信仰,受 寺廟委託為寺廟載運廢土,與昇豐企業社之營業無關,原告本人既非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事業,已難謂為經營業務之行為;況其並未取得任何代價,尤難指為營業行 為云云。惟查依昇豐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示,昇豐企業社係獨資;而觀之查 獲現場之照片,原告載運本件廢土所使用之貨車上噴有「昇豐企業社」字樣,則原告 駕駛該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自屬昇豐企業社之活動。又前開登記資料所載之昇豐企 業社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處理業務」,則原告本件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他處傾倒行為 ,即屬執行其登記營業項目中之廢棄物處理業務,縱如原告所述其因基於信仰未向託 運之鳳山宮收取代價,依前開說明,其仍係執行廢棄物處理業務。原處分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