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2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號 原 告 根來皮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七二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遊擊隊GOETHE HORS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休閒鞋、球鞋、皮鞋 、高跟鞋、女鞋、男鞋、運動鞋、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九九一二五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系爭第六九九一二五號「遊擊隊 GOE THE HORSE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關係人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 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四二七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評決,以系爭註冊第六九九一二五號「遊擊隊GOETHE HROSE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置於雙圓圈內向右、打領結、頭套繩之馬頭設計圖形下置 外文GOETHE HORSE及中文遊擊隊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四五五○九號「根來 及圖 KEN LAI」商標圖樣則由墨色盾形圖內置反白向左之動物頭圖形、中文根來及外 文KEN LAI 所組成,二商標所用文字各異,圖形之構圖意匠亦屬有別,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六六號商標評 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所刻意表彰主要部分之一之 圖形,均係呈向下長臉,在頭頂設有二耳朵,耳朵下至頸部外側設有鬃毛之動物頭圖 形,對照比較,固可以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 之虞,其圖形意義相同,極易使人產生聯想,於觀念上亦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不能因兩造商標之中文有所不同,即抹煞另一刻意表彰主要部分之 圖形近似之事實,是本案兩造商標為近似之商標。被告未審及此,率為「申請不成立 」之評決,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一號、七十六年度判 字第一四二四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七 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號判決認定之外觀近似,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九八號、第一一 五四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五○號、第八六九號判決認定之觀念近似可資佐證。二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鞋子、休閒鞋、球鞋、皮鞋、高跟鞋、女鞋、男鞋、運動 鞋、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皮鞋、涼鞋、 運動鞋、雨鞋、布鞋、塑膠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顯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應不許其註冊,其已註冊者自應作為無效,以免造成商標 混淆,危害消費者利益。被告率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 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註冊第六九九一二五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及圖」商標 圖樣,係由置於雙圓圈內向右、打領結、頭套繩之馬頭設計圖形下置外文GOETHE HOR SE及中文遊擊隊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四五五○九號「根來及圖 KEN LAI」 商標圖樣,則由墨色盾形圖內置反白向左之動物頭圖形、中文根來及外文KEN LAI 所 組成,其整體圖樣之構成各異。且審諸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予人印象未必即為 馬頭圖,況二商標圖樣上圖形之構圖意匠亦顯屬有別,尚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非屬近似之商標,應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行為時(下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 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以「遊擊隊GOETHE HORS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 鞋子、休閒鞋、球鞋、皮鞋、高跟鞋、女鞋、男鞋、運動鞋、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 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第六九九一二五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重為評決結果,以系爭 註冊第六九九一二五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 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置 於雙圓圈內向右、打領結、頭套繩之馬頭設計圖形下置外文GOETHE HORSE及中文遊擊 隊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四五五○九號「根來及圖 KEN LAI」商標圖樣,如 附圖二,則由墨色盾形圖內置反白向左之動物頭圖形、中文根來及外文KEN LAI 所組 成,二商標所用文字各異,圖形之構圖意匠亦屬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人 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 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外觀及觀念上均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惟查系爭註冊第六九九一二五 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置於雙圓圈內向右、打領結、頭套 花邊繩飾之馬頭設計圖形,下置外文GOETHE HORSE及中文遊擊隊所組成,而據以評定 之註冊第三四五五○九號「根來及圖 KEN LAI」商標圖樣,則由墨色盾形圖內置反白 向左之動物頭圖形、中文根來及外文KEN LAI 所組成,其整體圖樣之構成各異,且據 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予人印象未必即為馬頭圖,二商標圖樣上圖形之構圖意匠顯 然有別,被告認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 ,要無不合。至原告所舉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一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 二四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第三九九號、第五三○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 八九八號、第一一五四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五○號、第八六九號判決之認定與本 件案情均不相同,尚不得執以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之論據。綜上原 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 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g;h:\scn\88\00000000.1;;] ~[g;h:\scn\88\00000000.2;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