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13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十七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五四三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五四三九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附具 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六二八六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 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