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2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純青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原 告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原 告 三商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原 告 時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二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規定自明。另所謂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 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 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言。此項行政指導於行為時雖法 無明文,惟於行政法學理上,均肯認行政機關得為此行為;又此項行政指導,並 無須有作用法上之授權,惟仍應遵守法律優位原則,不得逾越相關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經他人檢舉,以協約限制彼此事業活動,並以終身契約不當限 制球員之轉隊自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款及第二十四條規 定。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等所簽訂之職業棒球協約,有違公平交易法之公平競 爭精神之虞,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公壹字第八五○六八九五–○○六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所簽訂之中華職業棒球協約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有違公平交易精神,除請參酌美日職棒先進國家之制度,提出合理制度(尤須就 棒球協約第四條聯盟所制定之制式契約規定不合理部分進行調整修正),並請將 修正依據併於修正理由中敍明,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函報被告等語,原告認 前開函為行政處分,且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為:「一、關於公平交 易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三、關於事 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五 、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另涉及公平交易法事項導正處理原則(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指導原則)第一條規定:對 於事業行為有違法之虞或雖不違法但影響交易秩序,有必要實施行政指導以改 善交易秩序時,本會得對多數事業通案施行者,施以「行業警示」。本件原告 既經檢舉認係以協議限制彼此活動,並以終身契約不當限制球員之轉隊自由,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款及第二十四條相關規定,被告自有 權調查或本於職權為行政指導。 (二)觀之被告前揭函,並未表明如原告未依該函所示行為,將受如何不利之處分, 顯係容許於原告同意或協助下進行,該函並不足以生任何公法上效果,對原告 之權利亦不致產生不利影響,與前述行政處分之要件不合,自非屬行政處分, 而係行政指導。 (三)原告雖以:1、本件係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且已限期命原告就制式選手契約及 中華職業棒球協約進行調整修正,則被告前揭函自係行政處分。2、被告未經 作用法上之授權,不得予原告行政指導。3、被告之前揭函並未說明原告對該 函可以不予置理,更未說明不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處罰,對原告停止執行 之聲請又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不應被告之要求於其限期內處理陳報,對原告 權益已生影響。4、被告之前揭函並未具體載明為處分之法律依據,更未具體 載明原告係違反何法律規定,況公平交易法並未禁止「違反公平競爭精神行為 」,原處分並無依據。5、原處分記載欠明確,此項缺乏明確依據之行政處分 ,原告無從憑以修正。6、棒球選手契約不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範圍。7、被告 就那魯灣職棒公司惡意挖角,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或第二十四條 行為,未為適當之處理,反而就本件不屬公平交易法範疇之行為認係「公平競爭 精神之虞」,實無法理解云云。惟查被告前揭函縱未說明違反該函之效果,或具 體指明其法律依據,然該行為之性質既為行政指導,自不因未於函內載明法律依 據或違反該函之效果,而更易其性質。且該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停止執行之 可言,被告縱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未為處理,亦不致生原告權利受損之結 果。至原告基於其對本件係屬行政處分之認知所為之主張,已無可採,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 (四)被告前揭函係以原告間之「職棒協約」為導正對象,此觀之該函文字自明,而 該函說明二括弧內所載「尤須就棒球協約第四條聯盟所制定之制式契約規定不 合理部分進行調整修正」等語,係指棒球協約第四條約定用制式職棒選手契約 ,而選手契約內之條款有妨礙職棒事業間公平競爭精神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 。是前揭函尚未介入職棒球隊與球員間之職棒選手契約。又原告所述那魯灣職 棒公司如何惡意挖角,被告未為處理一節,與本件行政指導無涉,自非本件所 應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函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對之提起一 再訴願,並於遞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