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 八八訴字第○三一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其「網路 產品之嵌合式組裝殼體」係包括下件,具可共用前置面板,以提供網路產品共用性功 能,可共用前置面板設有燈號顯示通孔,燈號顯示通孔可配合標示物,使可共用前置 面板可供不同網路產品之使用,可共用前置面板內側連接有夾板;上件,配合下件形 成殼體,上件其有頂部面板,頂部面板設有嵌入面板;嵌合裝置,其夾板及嵌入面板 ,設於上件及下件間,藉嵌入面板嵌入夾板,使殼體快速完成組裝等情;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原告以本案之結構及功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係運用習用之技術及知 識而未組增進功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云云,檢具電腦主機樣品及示意圖(下稱引證一)、 印第安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下稱引證二) 、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出版之「 CHIP 」雜誌(下稱引證三)、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發行之「資訊新聞周刊」(下稱引證四)、西元一九八八年十月號、西元一 九九二年一月號、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二月號「 PC WORLD 」雜誌(下稱引證五、六及 七)、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及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版之「資訊新聞 周刊」(下稱引證八及九),對之提起異議。案經關係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審 查結果,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台專(判) ○四○二○字第一四四八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 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首先,雖被告與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以原告檢附之統一發票上 之購買發票記載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較系爭案申請日早,唯發票正本上所載之個 人電腦主機上所烙之機器型號 S/Z 000000000 係事後填寫,與原發票內容之筆跡不 相同,而據以否定原告所檢呈之證據。惟查,財政部雖規定一般公司行號在買賣時, 均需開立統一發票,但亦僅僅規定必須據實填報交易行為及發生之金額,並未規定填 寫方式?或同張發票需由同一人填寫?或用以填寫之筆須為同一種?蓋以一般市場交 易習慣,凡屬人工開立之統一發票,經常有營業商要求購買人自行填寫買受人姓名及 其他相關資料,而後再由營業商將該貨物名稱(或編號)金額填寫上去之經驗,如此 一來,所填寫之發票上,即有可能有二至三種之筆跡,況且依據我國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之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 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繳聯,交 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 執。」因此可知,原告所執之發票於次年五月底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結算申報 時,即必須作為記帳憑證,隨同帳簿一併送交國稅局調查核定,則縱該統一發票上有 關機器型號 S/Z 000000000 部分,為事後填寫,然而誠如前言,由於該統一發票已 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由原告會計部門編製傳 票,登入帳簿內,而檢送國稅局,故即使該有關機器型號部分乃為事後所填寫,惟此 一「事後」所指之時間範圍亦僅止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月底前,是以原告檢 附之統一發票上之筆跡雖有不同,但並不會影響其所具有之證據力,今被告暨再訴願 決定機關不察,就「統一發票」此一記帳憑證係屬營利事業瓣理稅捐申報時,一項不 可或缺之重要查核憑據,且必須據實申報之會計憑證性質未詳加審究,即逕依主觀認 定予以否認原告之證據,被告此一率斷審查之方式,令原告實礙難心服。㈡再者,由 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機器型號 S/Z 000000000,與原告檢送被告之電腦主機樣品背面所 揭之編號相同更可知,該電腦主機樣品即為發票上所載機器型號 S/Z 000000000 之 產品,而由該電腦主機所揭露可知,其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裝置結構完全相同,此點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未予以否認,可見其所持之看法及判斷與原告完全相同,且被 告暨再訴願決定機關亦予以承認,且統一發票上所載日期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 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故,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所揭規定可知,新型專利如在申請前即已見於「公開」,即不 符合新型申請專利要件,因此可知,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及新穎性,實不應獲准專利。 然,被告對此一昭昭甚明之證據部分竟視而不見,徒以引證一上所載之機器型號 S/Z 000000000 筆跡,與其他內容之筆跡不同,而於主觀認定下,駁然否定原告之異議理 由,此等作法,要難令原告甘服。㈢另,再訴願決定機關於法定書指陳「...訴願 時所檢送之附件資料一為新證據...而該等新證據既非屬引證資料之間連性補強證 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九號解釋:「受理訴願官署所為之決定, 不得自行撤銷,如訴願人於法定確定前發現有利益之新證據,亦只能由原告提起再訴 願,以資救濟,在未經再訴願決定撤銷以前,原處分官署仍應受其拘束。」可知,縱 於異議程序中未曾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於訴願或再訴願程序中提出時,仍應予 以斟酌。按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承上所述可知,原告前 於訴願程序所提之電腦主機樣品,及電腦主機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訴願決定機 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本應予以斟酌,其未予審究,顯係違法。今為使鈞院得以對該證 據重新審究,並據以作出公正之判決,爰再檢呈訴願程序時呈送訴願決定機關之電腦 主機樣品,並將該電腦主機之上蓋與底座分解繪製於圖面上。由引證一所揭可知,該 電腦主機之上蓋左右兩側亦設有夾板(A),俾能嵌插在底座上所設之嵌入面板(B )上,今上蓋與底座組裝在一起,與系爭案整體構造內容容有不同,然該不同之處係 為等效裝置之應用,極為普遍通俗,且由該電腦主機前側塑膠面板內部所示日期,可 知系爭案之裝置構造,早在其申請即卻被廣泛應用,並非為任何人可得專有,因此, 實應撤銷系爭案暫准之專利權。再者,再訴願決定機關於法定書申復提到「... 引證三第四○四頁及第四○五頁所揭示之電腦為平躺式電腦,僅可見主機外觀結構和 一未加上蓋之電腦網裝機體,並無法看出可更換共用之前置面板,其夾板之功能亦無 法與本案說明書第五圖所示之功效相比較...」。惟,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文 規定:「稱新型者,說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及專利法第一百 零三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由上述 所揭之法規可知,新型專利之專利範疇乃在於創作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其專利 標的則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換言之,新型專利之專利內容特徵,是界定於申請 專利範圍所述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故新型專利之異議案件,自應針對新型之特徵 、結構內容,作為認定依據,然,被告暨再訴願決定機關係一再以原告檢送之「 chi p 」雜誌內容,與系爭案說明書所附之第五圖所示功效比較,足可見再訴願決定機關 ,不但對專利法認知不清,且用法不當。且由引證三之第四○四、四○五頁所揭可知 ,其上並非只有電腦主機之外觀圖示而已,事實上,其圖面上清楚揭露出一電腦主機 之下件內部結構及一至於邊角處之上件,其中,在該下件之面側內緣設有夾板,雖然 在圖示中上件並未與下件結合在一起,但由其外觀及結構互相對照下,可明顯得知, 該上件與該下件搭配,且係以互相嵌合之方式結合在一起,因此可知,將引證三所揭 示個人電腦主機之外觀構造照片所示之裝置構造,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欲保 護之裝置構造相較可知,系爭案之裝置構造早已於該電腦主機上完全揭露,顯不具新 穎性,而有違專利法之規定。故被告暨再訴願決定機關,徒以該照片上無法明確可見 任何構件與系爭案內容相同,即作出不利原告之處分及決定,其認事用法之粗糙草率 ,實令原告難以心服。此外,再訴願機關在決定書另提到「...引證四第十六頁 內容所示,係英代爾閃電乙太網路卡及個人電腦主機設備結構圖,亦無法看出前置面 板及夾板之功效...」。然,事實上,由依西元一九九三年發行之「資訊新聞周刊 」所揭露之電腦皓製而成之圖面(如附圖二所示)可知,該電腦主機具有一下件C及 上件D,且該上件D亦具有夾板D1之結構,使上件D嵌合在下件C上方,而該下件 C之前方並被一飾板E所遮住,據上所述,將此裝置構造與系爭案之裝置構造相較可 知,該電腦主機具有一下件C及上件D,與系爭案之殼體係由一上件及下件所組成, 兩者之構圖完全指同,且其上件D亦具有夾板D1之結構,使上件D嵌合在下件C上 方,更是與系爭案之下件具有夾板使其與上件嵌合在一起之結構完全相同,雖然該電 腦主機之下件面板並未揭示有如系爭案之面板結構,惟其在下件前方所設之飾板,在 實質上完全相同,故,兩者不但在構造上完全相同,且所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 ,依修正後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法規「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 作或改良。」可知,新型專利應為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在創作上是否 符合「首先創作」之「新穎性」及「合於實用」之「實用性」之要件,而加以論究、 認定,及由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要旨「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 、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 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說新型」中可知,系爭案之裝置構造實與證 十一所繪製電腦主機之裝置構造相同,實已違專利法之規定,不應給予暫准之專利權 。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在異議程序由所舉之各項證據,不但在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 公開,且將系爭案整體之結構完全揭露出來,故,系爭案根本不具「新穎性」及「創 作性」,確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撤銷系爭案暫准之專利 權,但,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竟然罔顧上述之事實,而再訴願決定機關更以偏袒 下級機關之心態,逕作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法失職之嫌,為此爰詳敘理由, 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起訴理由第一項中所提對於引證一、二兩者,由統一發票 上所載之機器型號 S/Z 000000000,與所檢送之電腦主機樣品背面所揭之編號相同, 知該電腦主機樣品即為發票上所載機器型號 S/Z 000000000 之產品;而由該主機所 揭露可知,其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裝置結構完全相同,而應具有證據力云云。惟查異 議引證一主機構造上並無標示製造日期以證明其公開早於本案之申請日,雖引證二之 發票日期上記載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較本案申請日早,但兩證據中相關連之機器 型號 S/Z 000000000 在統一發票正本上字樣乃事後另外填寫上者,和原發票內容之 筆跡不相同,故發票開立時所購買者是否即此一電腦主機,有可議之處,實不足採。 另起訴理由第二項中提及訴願時所檢送之附件資料為有利益之新證據,於訴願階段 仍應予以斟酌之看法;惟查訴願附件二係原告依個人主觀認知所繪出系爭案之結構圖 ,是否就是系爭案實際技術特徵之內容全憑其個人主觀認定,並非當初系爭案審查之 內容,亦非異議審定之依據,且未經關係人答辯,應不予論究之決定應無不妥。再訴 願附件三電腦之主機及訴願附件四(即附圖一)原告針對電腦主機個人主觀所繪殼體 示意圖等,其內容所示電腦主機之上蓋左右兩側設夾板(A)及底座設之面板(B ) 與本案上件及下件之構件設計空間形態及構件實施手段均不相同,且該等附件資料並 非引證資料之關連性證據,係屬新證據:亦非當初異議審查之範疇,亦應不予論究。 關於起訴理由第三項對於引證三中第四○四頁及第四○五頁所揭示電腦主機及未加 上蓋之機器照片等資料認為與系爭案技術內容構造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云云。 惟查引證三所提供全部內容中,圖示有電腦主機外觀結構實體照片和有未加上蓋之電 腦組裝機體照片以及原告主觀所標示之上件、下件、夾板等示意圖,就資料照片所揭 示實無法認定有任何明確構件組合和系爭案技術特徵及實施手段相同者,以原告個人 主觀所標註幾個圖片上之上件、下件及夾板等元件,即認為和系爭案實施相同之技術 ,實不足採信。就起訴理由第四項對於引證四西元一九九三年發行之「資訊新聞周 刊」所揭露之各項電腦產品,原告主觀將各電腦產品繪製殼體結構示意圖(如附圖二 ),其有一下件C及上件D,且上件D亦其有夾板D1之結構,使上件D與下件C互 相嵌合者,唯查上述之示意圖乃原告個人主觀之認定,即在引證四資料中並未有具體 揭示,有可議之處,並不足採信,且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之構件設計型態上以及整體實 施技術結合手段也未揭露於相關引證四內容中,顯示技術非屬同一性,故原處分認為 引證四不具證據力,應無不當之處。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 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 其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其證據供查。本件 原告以關係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其「網路產品之嵌合式 組裝殼體」係包括下件,具可共用前置面板,以提供網路產品共用性功能,可共用前 置面板設有燈號顯示通孔,燈號顯示通孔可配合標示物,使可共用前置面板可供不同 網路產品之使用,可共用前置面板內側連接有夾板;上件,配合下件形成殼體,上件 其有頂部面板,頂部面板設有嵌入面板;嵌合裝置,其夾板及嵌入面板,設於上件及 下件間,藉嵌入面板嵌入夾板,使殼體快速完成組裝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 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 結構及功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係運用習用之技術及知識而未組增進 功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 零四條第三款規定云云,檢具電腦主機樣品及示意圖(引證一)、印第安科技有限公 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引證二)、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 出版之「 CHIP 」雜誌(引證三)、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發行之「資訊新聞 周刊」(引證四)、西元一九八八年十月號、西元一九九二年一月號、西元一九九二 年十二月號「 PC WORLD 」雜誌(引證五、六及七)、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及西 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版之「資訊新聞周刊」(引證八及九),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關係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一並無標示製造日期以證 明其公開早於本案之申請日。引證二之日期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雖較本案申請日為 早,惟引證二上所載引證一之機器型號 S/Z000000000 之筆跡與原發票內容之筆跡不 同,乃事後填寫,不足採信。引證三之封面及第四○四頁及第四○五頁所揭示個人電 腦主機之外觀構造照片,並未發現有與本案之構造裝置相同者,無法證明本案構造於 申請前已見公開。引證四第十六頁所揭示Flash 電腦主機構造雖由兩部分構成,惟在 底座、夾板和上件等構造上與本案顯著不同,非屬同一。引證五、六及七揭示之多數 個人電腦主機之外觀圖,並未發現有任何構造與本案技術實施裝置之構造相同。引證 八及九揭示之各種不同機型之個人電腦主機之外觀圖片,並無任何內部構造之說明, 更無法了解其裝置之各部結構。引證資料皆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已准予修正,其說明書或圖式無故意不 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申請 專利範圍亦已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專利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三款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非屬異議之條款,乃為本案異議 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 四八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之事 實及理由,略稱:本案之特徵已為引證三及四所揭露,且本案藉由嵌合裝置令兩物件 互相嵌合組裝之構造,乃屬習用之構造與技術,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所指由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機器型號 S/Z 000 000000,與所檢送之電腦主機樣品背面所揭之編號相同,知該電腦主機樣品即為發票 上所載機器型號 S/Z 000000000 之產品;而由該主機所揭露可知,其結構特徵與系 爭案之裝置結構完全相同,而應具有證據力云云。然查引證一主機構造上並無標示製 造日期以證明其公開早於本案之申請日,雖引證二之發票日期上記載為八十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較本案申請日早,但兩證據中相關連之機器型號 S/Z 000000000 在統一發 票正本上字樣乃事後另外填寫上者,和原發票內容之筆跡不相同,故發票開立時所購 買者是否即此一電腦主機,即有疑問﹖雖原告主張財政部規定公司行號開立統一發票 ,僅規定據實填報交易行為及發生之金額,並未規定填寫方式,或由同一人填寫?或 同一種筆填寫?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原告所執之發票於次年五月底前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結算申報時,即必須作為記帳憑證,隨同帳簿一併送交國稅局調 查核定,則縱該統一發票上有關機器型號 S/Z 000000000 部分,為事後填寫,由於 該統一發票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由原告會 計部門編製傳票,登入帳簿內,而檢送國稅局,故即使該有關機器型號部分乃為事後 所填寫,惟此一「事後」所指之時間範圍亦僅止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月底前 ,原告檢附之統一發票上之筆跡雖有不同,並不會影響其所具有之證據力云云,然而 原告並未證明其向稽徵機關報稅時,及加註電腦主機 S/Z 000000000 型號,故原告 以報稅期間推稱係在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月底之間購買,委無可採,是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引證一電腦主機購買憑證即引證二之統一發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可採。又關於引證三中第四○四頁及第四○五頁所揭示電腦主機及未加上蓋之機器照 片等資料認為與系爭案技術內容構造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云云。惟查引證三所 提供全部內容中,圖示有電腦主機外觀結構實體照片和有未加上蓋之電腦組裝機體照 片以及原告主觀所標示之上件、下件、夾板等示意圖,就資料照片所揭示實無法認定 有任何明確構件組合和系爭案技術特徵及實施手段相同者,以原告個人主觀所標註幾 個圖片上之上件、下件及夾板等元件,即認為和系爭案實施相同之技術,實不足採信 。另關於引證四所指西元一九九三年發行之「資訊新聞周刊」所揭露之各項電腦產品 ,原告主觀將各電腦產品繪製殼體結構示意圖,其有一下件C及上件D,且上件D亦 其有夾板D1之結構,使上件D與下件C互相嵌合者,唯查上述之示意圖乃原告個人 主觀之認定,即在引證四資料中並未有具體揭示,有可議之處,並不足採信,且系爭 案之技術內容之構件設計型態上以及整體實施技術結合手段也未揭露於相關引證四內 容中,顯示技術非屬同一性,引證四應不具證據力。復本件於訴願程序中,經經濟部 將有關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認為:「 ...㈡經查閱其再訴願理由書中得知再訴願人(即原告),對異議證據四、五之內 容被駁回,難以令人心服,再次查閱系爭案所申請之專利保護範圍為一種網路產品之 嵌合式組裝殼體包括:一下件,其具一可共用前置面板,以提供該網路產品一共用性 功能、一上件,其配合該下件,以形成該殼體,以及一具夾板及嵌入面板裝置於上件 及下件間,其係藉由該嵌入面板嵌入該夾板中,俾使該殼體快速完成組裝,如附圖第 三、第四、第五、第七圖所示可完成一殼體共用不同面板之創作。㈢而異議證據四之 第四○四及四○五頁所揭可知其為一平躺式電腦,其雖可看出有上件、下件之結構, 但無法看出可更換共用之前置面板其夾板之功能也無從與系爭案之第五圖之功效相比 擬,而原告一再自稱其功效與系爭案相同(想必是原告仍是不了解,系爭案之結構及 特徵無法找出系爭案技術特徵相符的例證而一再自稱系爭案與電視、收音機、錄放機 之結構相同,但是又提不出證據。沒證據而一味以自由心證之方式或找錯誤之證據一 口咬定其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技術特徵。這樣無法有效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㈣ 異議證據五,係英代爾閃電乙太網路卡及個人電腦主機結構圖,而原告依其結構自行 繪圖與系爭案相比較其功能,而自稱與系爭案功效相符,實際上其仍和異議證據四一 樣無前置面板及夾板之功效,故也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㈤綜合上述說明得知 ,原告所提異議理由全為自行認定之結論而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系爭案之功效不具進步 性,原審定並無違誤,...。」有該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工言通審字 第○○一七號函檢附之審查意見可稽,其審查意見與原處分並無不同,自堪憑信。至 於原告另主張其於訴願時所檢送之附件資料為有利益之新證據,於訴願階段仍應予以 斟酌云云;惟查附圖二係原告依個人主觀認知所繪出系爭案之結構圖,是否就是系爭 案實際技術特徵之內容全憑其個人主觀認定,並非當初系爭案審查之內容,亦非異議 審定之依據,且未經關係人答辯,應不予論究之決定應無不妥。再訴願附件三電腦之 主機及附圖二原告針對電腦主機個人主觀所繪殼體示意圖等,其內容所示電腦主機之 上蓋左右兩側設夾板(A)及底座設之面板(B )與本案上件及下件之構件設計空間 形態及構件實施手段均不相同,且該等附件資料並非引證資料之關連性證據,係屬新 證據,亦非當初異議審查之範疇,亦應不予論究。原告仍執縱於異議程序中未曾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若於訴願或再訴願程序中提出時,仍應予以斟酌云云,尚非可採 。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 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