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四六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皇承機械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其「封箱機貼帶器之膠帶座改 良構造」係包括套筒,套筒前端面設預定深度之軸向凹孔,後端面設軸孔且連通至軸 向凹孔,周緣設多數軸向槽道,底面設多數定位螺孔;與槽道同數之彈性體,彈性體 具阻擋部及約與阻擋部垂直之定位部,定位部端緣具限位凸部,彈性體以阻擋部與套 筒之後端面接觸並以定位部置於槽道,使限位凸部突出於槽道頂緣;後蓋,鎖固於套 筒後端面,緊迫多數彈性體之阻擋部,配合彈性體位置設凸耳,相鄰凸耳間形成缺口 ;轉軸,轉軸中段處具凸緣分隔成第一螺紋段及第二螺紋段,第一螺紋段自套筒後端 面之軸孔伸出至軸向凹孔外,以凸緣擋止於後蓋,使第一螺紋段與軸向凹孔間形成容 置彈簧之空間,藉手旋螺旋帽旋入第一螺紋段端緣以定位彈簧於軸向凹孔,第二螺紋 段旋入膠帶座架以螺帽固定等情,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 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 近似之創作特徵及具等效技術運用之專利案公開在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封箱機所具貼帶 器之膠帶捲套筒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圖式及專利公告影本 ,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四六二九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早已於異議、訴願、再訴願等階段指出被異議案與引證 案之不同處僅於「彈性體(3)」及「彈簧(16)、頂撐條塊(15) 」設立不同但此不同 點僅為用以抵迫膠帶之等效結構,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易結合變更 手段而已。事實上,再訴願駁回理由所述被異議案與引證案不同處,亦係因上述「彈 性體(3)」及 「彈簧(16)、頂撐條塊(15)」 設立不同,但此不同點僅為用以抵迫膠 帶之等效結構,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易結合變更手段而已。事實上 ,再訴願駁回理由所述被異議案與引證案不同處,亦係因上述「彈性體⑶」及「彈簧 、頂撐條塊」設立不同而起,然而,其不同點依然為等效結構,並為熟悉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易組合變更手段而已。二、事實上,如被異議案第二圖所示, 被異議案係藉套筒(2)周緣槽道(23)間彈性體(3)之徑向擴張,以阻擋部(31)及斜 面(332)間之直順段彈性抵迫於膠帶(7)之紙環(71)內壁,且利用限位凸部(33)抵 於紙環(71)外側以限位;相對之,引證案係藉由套筒(1)周緣條溝(14)間頂撐條塊 (15)配合彈簧(16)徑向擴張,以彈性臂(152)及高度落差(155)間之直順段彈性抵 迫膠帶之紙環內壁,且利用高度落差(155)處抵於紙環外側以限位。再者,被異議案 之彈性體 (3)具有斜面(331),引證案之頂撐條塊(15)亦具有斜傾(154)。由上述 可知,被異議案之彈性體 (3),與引證案之彈簧(16)、頂撐條塊(15)設立結構相同 ,被異議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三、被異議案為了將引證案之 「彈簧(16)、頂撐 條塊(15)簡易變更為「彈性體(3)」,當然其固定「彈性體(3) 」之方式會與引證 案固定「彈簧(16)、頂撐條塊(15)」之方式有所不同。被異議案係將彈性體(3)容置 於套筒(2)之軸向槽道(23),並藉由後蓋(4)壓抵螺固彈性體(3)末端之環狀部(34) 以將彈性體(3)固定於套筒 (2)上;相對之,引證案係將彈簧(16)及頂撐條塊(15) 容置於套筒(1)之條溝(14), 並藉由頂撐條塊(15) 末端之彈性臂(152)套設以將 頂撐條塊(15)及彈簧(16)固定。由上述可知,被異議案及引證案係藉由等效結構之「 彈性體(3)」、「彈簧(16)、頂撐條塊(15)」來抵迫膠帶,雖然其中兩案之固定方式 不同,但被異議案之不同處仍屬等效結構,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易 變更手段而已,且其功效為可預期,故被異議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四、被異議案 將後蓋(4)末端螺固於套筒 (2)後,即等效於引證案套筒(1)末端凸具之界限凸緣(1 3);再者,被異議案於後蓋(4)設立缺口(43)用以利於取下膠帶紙環,然而引證案雖 無於界限凸緣(13)設立缺口,卻仍可簡易取下膠帶紙環,不會有不易取下之困擾;何 況,既然,被異議案之後蓋(4)於設立後等效於引證案之界限凸緣(13) ,那於後蓋 (4)設立缺口 (43),即等於在界限凸緣(13)設立缺口,此乃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者,且其功效為可預期,故被異議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五、事實上, 被異議案具第一螺紋段(52)之軸向槽道(56)及墊片(57)之凸耳(571 )結構係為申請專 利範圍之附屬項結構,於被異議案之主要結構特徵被揭露於引證案而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之前提下,被異議案之附屬項已失所附麗,何況,該附屬項之結構亦屬熟悉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六、綜上所述,被異議案之大部分結 構已完全同於引證案係為各級審查委員所肯定,再者,被異議案其餘部分結構則等效 於引證案,故被異議案之結構已完全被揭露於引證案,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請求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組件,應視為 整體無法逐一分割單獨成立,亦即比較兩新型案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 、功效等整體觀察比較;經查,本案之特殊設計彈性體與後蓋缺口,以及第一螺紋段 之軸向槽道、墊片上之凸耳等設計,皆為引證案所無,二者整體空間型態不同,非同 一創作,即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又本案係藉著在套筒周緣槽道間之彈性體之徑向擴 張,一方面以斜面之單點接觸徑向抵迫膠帶,並配合後板以露出紙環之凹槽,可防止 軸向脫離並可抵推紙環後緣以方便拔出,一方面以斜面嵌入紙環中及提供徑向摩擦力 ,防止徑向打滑,再者,本案具缺口之後蓋設計有利用盡膠帶紙環之拔取,且其軸向 槽道及墊片凸耳之設計可獲得較佳之貼帶效果,足認本案確較引證案具功效上之增進 ,即難謂本案係應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起訴理由 應不足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 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 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對關係人皇承機械有限公司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 0000號「封箱機貼帶器之膠帶座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 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訴稱:引證案已揭露本案套筒之凹孔、軸孔、槽道、後蓋之凸 耳、轉軸之凸緣、第一及第二螺紋段、手旋螺帽、彈簧、墊片等結構及特徵技術,本 案槽道內組裝之彈性體造型及後蓋缺口雖有差異,惟本案彈性體僅係引證案具設之頂 撐條塊之簡易構件變更,本案後蓋缺口之設立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不具創 作性;本案應將部分習知構件列於特徵之前云云。惟查引證案在環面上凹設數道上窄 底寬之條溝,條溝內配合彈簧卡置凸出環面且呈上窄底寬之頂撐條塊,由頂撐條塊尾 端二具卡粒之彈性臂卡持在條溝尾端壁面,頂撐條塊前端呈斜傾。引證案膠帶套設於 膠帶捲套筒時,係以頂撐彈簧向外擴張抵推膠帶之紙環,因紙環需與套筒保持緊密接 觸避免打滑,小彈簧須具相當之彈力以緊撐紙環,當小彈簧彈力大時,抵推之頂撐條 塊與紙環接觸之摩擦力相對增加,造成不易拔出膠帶紙環情形;本案藉套筒周緣槽道 間彈性體之徑向擴張,以斜面單點接觸徑向抵迫膠帶,配合後板以露出紙環凹槽,防 止軸向脫離並抵推紙環後緣以便拔出,並以斜面嵌入紙環提供徑向摩擦力,防止徑向 打滑,與引證案技術不同,具增進之功效。至於本案套筒內之部分結構雖為引證案揭 露,惟引證案並無本案彈性體與後蓋缺口之特殊設計,亦無第一螺紋段之軸向槽道、 墊片之凸耳等設計,二者整體構造並不相同,非同一創作,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本 案藉套筒周緣槽道間彈性體之徑向擴張,以斜面單點接觸徑向抵迫膠帶,配合後板以 露出紙環之凹槽,防止軸向脫離並抵推紙環後緣以便拔出,並以斜面嵌入紙環提供徑 向摩擦力,防止徑向打滑;藉具缺口之後蓋設計以利拔取用盡之膠帶紙環,軸向槽道 及墊片凸耳之設計亦可獲得較佳之貼帶效果,具增進之功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非以 吉甫森(Jepson)方式記載,其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並無不 符專利法之規定。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情事。又引證案未見本案第一 螺紋段之軸向槽道、墊片之凸耳等,二者為不同之構造;本案彈性體設計有利紙環之 進出並防止其徑向打滑、具缺口之後蓋設計有利用盡膠帶紙環之拔取、第一螺紋段之 軸向槽道配合墊片之凸耳設計可獲較佳之貼帶效果,具增進之功效。且新型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組件,應視為整體無法逐一分割單獨成立,亦即 比較兩新型案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比較;本案之特 殊設計彈性體與後蓋缺口,以及第一螺紋段之軸向槽道、墊片上之凸耳等設計,皆為 引證案所無,二者整體空間型態不同,非同一創作,即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又本案 係藉著在套筒周緣槽道間之彈性體之徑向擴張,一方面以斜面之單點接觸徑向抵迫膠 帶,並配合後板以露出紙環之凹槽,可防止軸向脫離並可抵推紙環後緣以方便拔出, 一方面以斜面嵌入紙環中及提供徑向摩擦力,防止徑向打滑,足認本案確較引證案具 功效上之增進,而非應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