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 告 李世旭即盈順工業社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將領用之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 HP00000000號轉供宜興實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 字軌號碼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文發實業社使用。 案經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應係指原告 親自將發票交予他人使用,或原告開設公司而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請之統一發票 親自提供他人使用,其行為應為故意且原告本身親自將自己發票提供他人使用者而言 。本件原告發票係委請林家儀會計事務所代購,因代購人分送錯誤,致原告錯用他人 之發票,他人亦錯用原告之發票,原告絲毫無任何轉供之意,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 第二款所稱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原意實有差異,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予以裁罰,實有不當。又縱使原告應受處罰,本件情節亦屬輕微,請體恤中小企業 經營之困難,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表使用須知第四點意旨,予以從輕處罰 ,請撤銷原處分,免予處罰鍰,或減輕其罰,以解民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 ,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 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統一發票,其中八十六年五 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 供宜興實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Z000000 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文發實業社使用,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 申購發票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 乃據以裁處罰鍰九、○○○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林家儀會計事務 所代為購買,本案發票之誤用,僅為林家儀會計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忽,分發錯誤所致 ,並非原告故意非法提供他人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將領用之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營業人 宜興實業社、文發實業社使用,其違章行為原告亦不否認,且出具承諾書附卷可按。 而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 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 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 人點收。營業人本應於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發票與上述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 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林家儀會計事務所購買,發票之誤用係 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未交付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供核對所致。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 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林家儀會計事務所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 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任人間之民事問題,並不足以阻卻違法。況原告如 於收到發票時,如有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轉 供他人使用情形亦不致發生,原告發生其請領之發票誤為他人所使用,顯係其未先予 核對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 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稅法又未將「故意」列為處罰之先決要件,依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雖非故意,過失之責既屬難卸,仍應受處罰為由,乃未准變 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應係親自片面將發票交予他人使用,而本案係委託林家儀會計事務所代購,因代 購人分送錯誤所致,與前開法律之法義應有不同,請撤銷原處分,免處罰鍰以解民困 等語,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以原告既是委託他人代購 ,即與原告本身之作業無異,原告發生誤用仍係未予先行核對所致,其效果與轉供使 用並無差異等由,遞予駁回,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再訴願,亦經再訴願決定認定其主 張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行政訴訟除仍執前詞外,主張縱有疏失,其情節亦屬輕微, 要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條之規定減輕其罰。經 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 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 ,本件違章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稅法對過失犯亦無減輕處罰 規定,被告機關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裁罰金額裁 處罰鍰九、○○○元,係屬在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與該表使 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問題,復查及一再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上述意旨係屬其個人見解,自難謂有理由。綜上所 述,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 、六月間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統一發票,其中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 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宜興實業社使用, 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Z00000000號至HZ000 00000號轉供文發實業社使用,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承諾 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九、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林家儀會計事務所代為購買,本案發 票之誤為他人所用,係因林家儀事務所作業人員作業疏忽所致,並非原告故意親自非 法提供他人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處分,縱 使原告應受處罰,請體恤中小企業經營之困難,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表使 用須知第四點意旨,予以從輕處罰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將領用之系爭統 一發票分別轉供他營業人宜興實業社、文發實業社使用,其違章行為原告亦不否認, 且出具承諾書附卷可按。而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 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 ,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 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營業人本應於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發票與上述統 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況原告於收到發票時,如有向受任人索 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 告發生其請領之發票誤為他人所使用,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林家儀會計事務所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受任人間之 民事問題,並不足以阻卻違法。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之問 題亦不致發生,原告有過失足堪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雖非故意 ,過失之責既屬難卸,仍應受處罰為由,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符,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應係指故意親自將發票交予他人使用,而本案係委託 林家儀會計事務所代購,因代購人分送錯誤所致,並非原告將發票片面交付他人使用 ,與前開法律之法義應有不同,請撤銷原處分,免處罰鍰云云。惟查原告既是委託他 人代購,即與原告本身之作業無異,原告發生其請領之發票誤為他人所使用,仍係未 予先行核對所致,其效果與轉供使用並無差異,原告所訴,尚無足採。末查本件原告 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據被告說明已影響相關商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 造成被告電腦管制作業之紊亂及投入厘正、通報之人力、物力浪費,尚非情節輕微可 言,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於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使其 裁量權,尚無踰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