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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七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七號

再審原告
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受讓訴外人劉哲志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陶瓷器浮彩製法」申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為關係人台華陶瓷有限公司提起舉發,經再審被告審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一)台專(拾)○一○一三字第一一九六二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駁回後,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九○號、九○六號裁定駁回;復又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有同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逾越法定再審期間為不合法,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駁回後,多次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其不合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四八號、第四二二號、第八九二號、第一三七四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再審原告又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該二裁判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另為之舉發案「成立」,程序上仍為原舉發「不成立」審定同一事件之續行,惟其卻未糾正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七五號判決)誤認舉發案為另案職權處分之違誤。嗣後再審原告即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多次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遭鈞院裁定駁回。惟各裁定本未就實體部分論究,上開已確定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是仍為存在。詎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仍濫引鈞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判例,謂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而予駁回,原判決亦援引前開判例,駁回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即有後述之重大錯誤:

(一)前揭判例所指之當事人於五十九年七月三日收受判決,經二年後,請教律師,始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收受確定判決,隨即遵守不變期間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具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與前揭判例所稱之「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毫不相干。

(二)原判決援引鈞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判例,拒絕審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因該判例原意與本案事實根本不同,自已牴觸判例,而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台(捌)○一○四六字第一三四八二九號致鈞院函承認其撤銷再審原告之專利權所涉及之種種違失,再審原告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該函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理由,原判決卻仍沿認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見解,以該函乃於判決確定後始由有關機關制作,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現始發見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之證物。然:再審被告乃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其他有關機關。另該函雖係於八十三年判決確定後,始由再審被告作成,惟其內容卻係根據早於判決確定前之原處分卷證文件作成,且其所承認之違失,不僅與當時專利法令、卷證無不相符,內容亦多為確定判決所未斟酌(如再審被告之職員藉違法核定之面詢、越權退聘原承審委員),縱有部分業經斟酌,亦為原處分機關依據法律與實務,於該函中指陳錯誤甚明。就證據法則言,該函即與本案之實質正義具有重大關連,不得任意排斥。

三、縱認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函非屬確定判決前存在之文書,然再審被告於依民事訴訟證據保全程序取得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之再審被告相關檔卷資料,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亦置若罔聞。惟:(一)由該卷內之林玖玲履歷表觀之,林玖玲不具備本項發明專長,會審結果自無正義可言;(二)由該卷內再審被告前專利處長王俊元於八十年九月六日之批示及專利處發審人孟大偉之簽呈可知:八十年九月六日本案原承審之外審委員呂安陸尚未審結時,王俊元即秘謀追回呂安陸承審案件。原判決就此足資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之事由。

四、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前所提前開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函係欲證明王俊元、林玖玲、游永誼涉有凟職罪嫌,惟於王俊元等人刑事責任確定前,顯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惟原判決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審判再審被告另為之舉發案「成立」審定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裁量權逾權限情形,卻強要再審原告在普通法院確定王俊元等人之刑責,才肯審判行政處分有無違法,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五、再審原告前二次再審程序分別提出之監察院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五)院台經字第二三二○號糾正案函、監察院核閱意見、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台(捌)○一○四六字第一三四八二九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台專字第一四三三一五號函,所引證之原處分資料,確有諸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斟酌過者,則上開四項文書證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之重要證物,原判決逕以該文書證據之作成日期,率斷其與新證據之意涵不合,實與經驗及證據法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請求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後,併將原判決、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確定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再審原告所執各項再審理由,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至其所具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致李總統緊急陳情書,並非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不符。

二、原判決並無不合,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係以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再審被告,因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有關專利之業務,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本院爰逕改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再審被告。

二、按本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之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次按當事人對本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前後數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又對該數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時,必須最後一次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再審原因,方得進而審究其以前判決有無再審原因,若該最後一次之判決並無再審原因,則其以前之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從審究,此為法理之所當然。是本件應先審究原判決是否存有再審原因,苟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因,自無由進而審究其以前之裁判(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九○號、九○六號裁定、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四八號、第四二二號、第八九二號、第一三七四號裁定、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裁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有無再審原因;又因原判決亦為再審判決,其應先審究者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裁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有無再審原因,苟該裁判無再審原因,亦無進而審究其以前之裁判(即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九○號、九○六號裁定、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四八號、第四二二號、第八九二號、第一三七四號裁定)有無再審原因之餘地,先予敍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未糾正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九五號確定判決誤認舉發案為另案職權處分之違誤,及其後各裁定未就實體部分論究,上開已確定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仍為存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仍濫引鈞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判例,謂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而予駁回,原判決亦援引前開判例,駁回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即有重大錯誤云云。惟原判決係以其所再審之裁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未以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判例作為該判決之依據,則再審原告謂原判決錯引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判例作為判決依據云云,已嫌無據。至再審原告對本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三號判例所持見解,與原判決或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持見解不同,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非得認係再審原因。另原判決對之再審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一三四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十五號裁定,既查無再審原因,原判決爰未就以前之各裁判有無再審原因為審究,揆諸首開說明,亦無不合,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四、再審原告另以原判決就足資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台(捌)○一○四六字第一三四八二九號函、林玖玲之履歷表、王俊元於八十年九月六日之批示及孟大偉之簽呈漏未審酌,自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之事由云云。惟觀之依前引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就足資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並非即為適用法規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五、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前所提證物於王俊元、林玖玲、游永誼涉溓凟職罪判決確定前,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認定,認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為審判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判決係因再審原告不服其與再審被告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之本院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作成,本院既已就前開行政爭訟作成判決,,自無違反行政訴訟第一條規定。況原判決係引述其所再審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載「再審原告於王俊元等人之刑事責任未確定前...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等語,並說明該項判決理由於法並無錯誤,而非謂「在普通法院確定王俊元等人之刑責,才肯審判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再審原告所述,顯有誤會。

六、再審原告再以其所提出之監察院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五)院台經字第二三二○號糾正案函、監察院核閱意見、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台(捌)○一○四六字第一三四八二九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台專字第一四三三一五號函,所引證之原處分資料,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之重要證物,原判決逕以該文書證據之作成日期,率斷其與新證據之意涵不合,實與經驗及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提出前開證據,各該證據於原判決所再審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事件之程序前業經提出,原判決僅引述該判決理由,說明該原判決認各該證物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定之證物,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縱對此項見解有所爭執,亦僅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原不生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有理,應予駁回。本件原判決既無再審原因,本院自亦無庸進而審究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及其前之各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所提出其他各項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庸加以論述。又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亦無必要,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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