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 告 宜明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二七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 實 緣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 額四、九○六、七四八元,應補稅額八一八、四四九元。原告不服,就前五年核定虧 損未扣除餘額乙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 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將其補正案件以限時掛號(掛號號 碼九八五四五)寄出,但因人為疏忽而寄至財政部,其後經電詢財政部知其收件文號 00000000,並已由財政部轉送行政院,文件號碼000000000,其補 正程序並無不合法定程序,尚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事 ,自不受該條規定之處罰。二、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 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原告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件,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應可將五年虧損自盈餘中減除 。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餘額三、二 七三、七九七元依法申請復查,謹請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三、原告係經營委託營造 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因此建築房屋出售均委託營造廠興建,本案委託上 昇、邦華營造有限公司興建,經查「上昇、邦華營造有限公司」係經各級政府審核合 格之營造廠商,並依法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登記領訖統一發票,且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亦尋妥此合法廠商,委託興建房屋,若無興建,房屋從那裡 來,而能有使用執照,現原告依規定取具之合法憑證,被告否定各級政府之審核合法 之營造廠商,及使用稅捐機關印製並核准售予統一發票,若上昇、邦華營造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為不可使用或不合法,為何該公司每兩個月向稅捐處報繳營業稅並無異議 ,同時國稅局同意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若非上昇、邦華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則 本工程縣市政府工務局即無法核發使用執照。今已領有使用執照顯係合法承作之建築 物,原告依法取得上昇、邦華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並無違法。四、依上所述,原處 分及一再訴願均屬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扣抵其八十一年度 虧損扣除額三、二七三、七九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八十一年度取得出借牌照廠商上 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已作廢統一發票乙紙(字軌號碼NA00000000號)金額六三八 、○九五元,作為進項憑證,乃否准其適用盈虧互抵並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九○六 、七四八元。原告復查主張其營業時皆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應無取具不實廠商發票 情事云云。惟查上開公司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出借營造牌照,開立無實際交易行為 之作廢統一發票交與業主,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起訴(八十二年偵字 第二六○九號、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是原告所稱無取具不實發票情事, 不足採信。二、又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房屋興建、投資,有其申報之直接原料、人工 、製造費用及營業成本及在建工程成本等資料可證,惟原告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 僅設置日記帳及總帳(詳如會計師簽證報告)而未設置工程明細帳及施工日報表,核 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於八十一年元月支付興 建房屋價款六三八、○九五元,取得出借牌照廠商上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已作 廢」統一發票(NA00000000)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案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進項稅額外,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裁處罰鍰在案,是原 告將「已作廢」統一發票列帳逃漏稅捐,原核定以其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不符合盈 虧互抵要件,否准其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三、二七三、七九七元,原告訴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主張與 申請復查相同,核無可採。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查本件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 八七○六四六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其再 訴願書未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 八五號函還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補正。該函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 ,迄未補正等情,認原告再訴願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十七 條決定駁回其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再訴願書首頁即 載明再訴願公司即原告及代表人甲○○,並蓋有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甲○○之印章,見 行政院再訴願第一頁可明。再訴願決定以再訴願決定以再訴願人即原告未於再訴願 書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程序不合,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屬核與卷證資料不 符,自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着由再訴願機關改從實體上審究決定,以符法制。至於實體上之爭訟,則此不論 究,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