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 告 伯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委由港都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法國進口球鞋乙批,計五 項(報單號碼:第AW\八六\六二一五\○○七九號),原申報產地為法國,經被 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第三項至第五項貨物上車繡有產地標示〞 MADE IN CHINA〞字 樣,乃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科處案貨物貨價一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七八、九七六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聲 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貨物係向法國廠商訂購,且屬美國名牌之NIKE鞋種, 全球計有二、三百家廠商經授權製造,出貨廠商(即法國廠商)所售予原告者究竟委 託何國工廠製造,實非原告所能左右,蓋出貨廠商只要求所出貨品合於合約所訂標準 即可,至製造過程如何,顯非買賣契約內容,原告焉能置喙,故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 產製,絕非原告所可知悉。二、原告與法商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就貨品本身而 言,自以品質為首要考量,至出賣人如何量產,非契約內容,亦非買受人所得加諸之 約束,而此交易內容乃一般貿易常態。詎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竟以原告未於 簽約時指定生產國別,而責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顯然有違商場上交易之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亦違民事買賣契約之本旨。三、進口貨物之申報,所依據者為出口商提供之 報關資料,倘該資料內容合於訂貨單者,依商場交易習慣,原告當不另行查究製造廠 商為何,此為國際貿易慣例,且非契約所能約定之範疇。故而,原告依形式審查報關 資料,並提供報關行持以申報進口,實已盡注意義務,尚無過失可言,否則原告怎在 毫無其他暴利情況下甘冒風險。被告僅以櫃內貨物為大陸物品,即推臆原告故意或過 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未詳細查明交易內容及商場交易習慣,率爾科處罰鍰並為沒 入貨物之處分,顯非適法,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 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自當特 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產地,以防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另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 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及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自應依約 交付,則原告於整體交易過程而言,係立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自應縝密為之,非可執 以概括敍明「合於訂購標準即可」,以致讓賣方以他國如「印尼」及「中國大陸」等 地之產品冒充出貨。本件原告怠忽一切保權措施,以防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 行為發生,即原告未審慎注意,以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注 意義務難謂已盡,縱非故意,仍有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即 不能免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 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一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 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 四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球鞋乙批,計五項,原申報產地為法國。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 實際到貨第三項至第五項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 五堵進字第十五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乃依首揭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二七八、九 七六元,併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系爭貨品為原告向法國廠商訂購,出貨廠商只要所出貨品合於訂購標準即可,原告 焉能置喙。原告依形式審查報關資料,本案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並非原告所可知悉 ,尚無過失,被告推臆原告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未詳查交易內容及商場交易習慣,於 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係以從事貿易為常業,對於相關貿易法令應知之甚詳,尤應注 意查明產地向訂購賣方陳明大陸產製之鞋種不准進口,並訂明於契約,且原告既知NI KE鞋全球有二、三百家工廠受授權製造,卻疏未注意於買賣契約或訂單載明指定產地 ,而僅概括敍明「合於訂購標準即可」,以致於讓賣方以「中國大陸」之產品冒充出 貨,其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前揭司法院解釋,自可 推定為有過失,原告前述出賣人如何量產,非其所能置喙,亦非契約所能約定之主張 ,尚不足採,亦不足為自己無過失之證明。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二七八、九七六元及沒入案貨物, 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