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 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二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承租何世用、何灑源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菁埔小段九二八、九二九地 號二筆土地,訂有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出租人檢附自耕能力 證明書等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原告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續訂租約。經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發給之綜合所得總額證明 書審查結果,原告本人與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二三八、五六六元,又原告領有八十四年四至六月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九千元 ,合計總收入為二四七、五六六元,而原告八十四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準用當年臺灣省 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支出標準表之規定,為一九二、○○○元,收支相抵尚餘五五 、五六六元,原告收益尚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府地權字第八○三九六號函知出租人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限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前補償原告上 述二筆土地七四三、一四五元及八六三、七六一元後,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承租訴外人何世川、何灑源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 鄉○○段菁埔小段九二八、九二九地號二筆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 為民菁字第三七二號),因租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即承租人)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何世川、何灑源則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案經該管轄嘉 義縣民雄鄉公所受理並經審查結果認定原告全年所得大於支出,其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且出租人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並符合同條第二項 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並將審查結果送被告核定,經被告審 核符合規定,應由出租人收回自耕,顯屬不合。按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即 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本款所稱「承租人」係指承租人(即原告)本人及同居一 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指承租人於出租 人收回耕地後收益不足以支持一家生活之需要而言,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 人失其生活依據則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之標準,原決定官 署臺灣省政府所為之決定理由,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所核發原告與 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八十四年)之綜合所得總額證明書其綜 合所得分別為原告所得為五、○三七元,曾孫女何文瓊所得○元、孫何木慶所得一九 ○、○八○元、孫甲○○所得四三、四四九元,合計總額二三八、五六六元,又原告 領有八十四年四-六月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九千元,合計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二四七、 五六六元。而其一家全年生活費支出依內政部函釋其計算標準,準用當年臺灣省在營 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支出標準表之規定核算為一九二、○○○元,又原告未提出個別具 體收支情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原告之收益大於支出,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於使原告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為理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有違失違誤不當,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 益,關於原告所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內中,原告之孫何木慶所領馬興化工原料有 限公司所發一六○、○○○元薪資為該公司虛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桃縣審字第八七○七五九二五號函及臺灣省政府 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號)可稽,是其全家收入總額計八七、五六六 元,而全家全年生活費支出依內政部函釋準用當年本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支出 標準表核算為一九二、○○○元收入小於支出,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四日嘉民鄉政字第○三三五一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嘉縣徵字第八八○○三○九二號函附可稽,據上所 陳被告准予出租人等收回自耕罔顧原告權益與法令,出爾反爾濫權決定,准出租人何 世川、何灑源於期限內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乙節,再查私有耕地民菁字第三七二號租 約,土地出租人與承租間關於租約之訂立、變更等均係私法上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 應由雙方當事人主張之,又依契約自由原則,由不得公所逕予強行撤銷換訂租約,予 出租人收回耕地,公所罔顧原告之主張與權益,蔑法律規定,逕予處分變更出租人 收回耕地,撤銷原租約之登記,於法不合,被告其所核准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權責及程 序不無瑕疵,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濫權准其出租人申請收回,顯然違法不當之事實,顯 然超越其權限,自嫌欠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保原告之合法 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 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 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 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 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終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 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終止租約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 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為準,. ..」為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九八號函釋有案,另臺 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及支出標準,仍可作為計算出、承 租人之收益與生活支出之參考,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九三八號 函釋有案。本案原告承租何世川、何灑源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菁埔小段九二 八、九二九地號二筆土地,訂有民菁字第三七二號租約,租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屆滿。出租人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收回自耕;原告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本府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發給之綜合所得總額證明書審查結果,原告乙○○所得為五、○三七元,曾孫女 何文瓊所得○元、孫子何木慶所得一九○、○八○元、孫子甲○○所得四三、四四九 元,合計原告(即承租人)本人與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二 三八、五六六元,又原告領有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九千元,合計 總收入二四七、五六六元。而原告八十四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準用當年臺灣省在營軍人 家屬最低生活費用及支出標準表之規定,為一九二、○○○元(又原告未提出個別具 體收支情形及其他特殊狀況),收支相抵尚餘五五、五六六元,原告收益尚足以維持 其一家生活,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即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乃以 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府地權字第八○三九六號函知出租人依上述規定,限其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前補償承租人(即原告)上開二筆土地七四三、一四五元及八六三、七 六一元後,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是以本案依前開規定核處,依法並無不當。又原告 嗣後異議其戶內之孫何木慶遭馬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虛報所得一六○、○○○元乙節 ,原告另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責由本府重新適法處分結果,本府 已將遭虛報之綜合所得一六○、○○○元予以剔除後,改依本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 五月一日八八嘉縣稅工字第八八二一三三一七號函提供何木慶所經營之「大慶鎖匙店 」八十四年每月查定銷售額四○、○○○元,而其每月核課營業稅四○○元,再按臺 灣省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六,營利事業收入計算標準㈠營利事 業應以役男入營前一個月核定之營利稅額(本稅)乘五十倍,再乘十二個月,即為其 全年營業利益之收入之規定核計其全年營業利益之收入為二四○、○○○元(原以營 利所得二八、○○○元計算)再加計承租人戶內甲○○係四十八年次屬年青力壯,應 按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加計基本收入(全年六一、二○○元) 合計承租人全戶所得三五九、九六六元,(其餘所得不變)而其全年支出一九二、○ ○○元,顯係承租人(即原告)仍足以支付全家生活,仍應准由出租人(訴外人)收 回。耕地租約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十九條. ..等規定辦理,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且 為期貫徹政令以達行政目標,自應依職權逕行適用法令以為之,是以原告指摘罔顧權 益,蔑法律,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理 由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 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 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終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明文。本件原告承租何世用、何灑源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 ○○段菁埔小段九二八、九二九地號二筆土地,訂有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屆滿。出租人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 請收回自耕;原告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 義縣分局發給之綜合所得總額證明書審查結果,原告本人與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十 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三八、五六六元,又原告領有八十四年四至六月中低收入 戶生活津貼九千元,合計總收入為二四七、五六六元,而原告八十四年全年生活費支 用當年臺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用及支出標準表之規定,為一九二、○○○元 ,收支相抵尚餘五五、五六六元,原告收益尚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出租人收回耕地 ,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府地權字第八○三九 六號函知出租人依上述規定,限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前補償原告上開二筆土地 七四三、一四五元及八六三、七六一元後,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固非無見。惟查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所稱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係 謂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 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本件被告核定 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綜觀被告卷內並無對原告全戶之收益大於支出為如何核算之具 體之記載,惟依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訴願答辯書所載(附於訴願卷內),係依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所核發原告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租約期滿前一年 (即八十四年)之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其綜合所得原告所得為五、○三七元,曾孫 女何文瓊所得為○元,孫何木慶所得為一九○、○八○元,孫甲○○所得為四三、四 四九元,以上所得合計二三八、五六六元,又原告領有八十四年四至六月中低收入生 活津貼九、○○○元,合計全戶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二四七、五六六元。而其一家全年 生活費支出,依當年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用及支出標準表之規定核算為一 九二、○○○元。原告全戶之收益大於支出,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於使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因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云云。然查原告之孫何木慶 所得額一九○、○八○元,其中一六○、○○○元係遭馬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所虛報 ,業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查明屬實,該筆所得將予註銷,有該分局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嘉縣審字第八七○一九五九三號函附於被告卷內可稽 。若扣除該筆被虛報之金額,則原告一家之所得額僅為八七、五六六元,其支出顯然 大於收益,出租人收回耕地將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 ,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合,一再訴願決定,疏未予以糾正,遞予維持,亦俱有違誤 。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孫何木慶所開設之大慶鎖匙店,八十 四年每月查定銷售額為四○、○○○元,而其每月核課營業稅四○○元,再按台灣省 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六,營利事業收入計算標準(一)營利事 業應以役男入營前一個月核定之營利稅額(本稅)乘五十倍,再乘十二個月,即為全 年營業利益之收入之規定核計其全年營業利益之收入為二四○、○○○元(原以營利 所得二八、八○○元計算)再加計承租人戶內甲○○係四十八年次屬年青力壯,應按 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加計基本收入全年六一、二○○元,合計 原告全戶所得三五九、九六六元,而其全年支出一九二、○○○元,顯係原告仍足以 支付全家生活,仍應准由出租人收回等語。惟被告所據以核定原告全戶之所得額,究 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為準,抑以台灣 省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為準,被告前後所述之標準不一,已非 無斟酌之餘地,且被告並未實際調查何木慶之營利所得究為多少,據以核定原告之全 戶所得額。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 銷,應由被告詳為調查原告全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又本件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六條、第十九條等規定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係 本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 服,自得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