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八日八七公審決字第○○六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經濟部工業局薦任第九職等化學工程職系技正,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 任用」,應民國(下同)八十三年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英文組考 試及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生效),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調任經濟部經建行政 職系組長職務時,經被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五三五俸點。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原告向被告部長陳情,請以薦任第九職等參加八十三年(以技術人員任用)、八十 四年(以技術人員任用)及八十五年(以「技術人員任用」併「合格實授」)三年考 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六年一 月一日起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台甄一 字第一五五五一二○號函復,同意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八 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 審,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主要適用條文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經乙○ ○銓敍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 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其中,關鍵字句為「合格實授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謹將相關法律見解臚列陳述如下;㈠立法本意:縱觀公 務人員任用法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條文規定,大多屬規範經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對未經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晉升官等或教育與公營事業人員轉任,皆規範必須取得考 試及格。因此,在立法意旨上,有導引並鼓勵他們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含義,故在他 們考試及格後給予等同於原就具有考試及格資格者之待遇。這在所謂三類人員相互轉 任辦法及技術人員升等考試之規定中,可明顯看出鼓勵的含義。因此,在立法本意上 ,對不同身分(具公務任用資格或未具公務任用資格)循不同途徑取得考試及格資格 者,他們在考試及格前之年資,在探計提敍官職等級時,應該都給予同等之待遇,亦 即等同於原就具有考試及格資格者之待遇。㈡相關狀況之待遇及適用情形:謹將三種 循不同途徑取得考試及格資格者,所受的待遇略述如下:⒈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 公營事業人員,一旦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皆得採計提敍官職等級 。⒉未經考試及格以技術人員任用者,其參加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取得簡任十職等任 用資格後,即不限於擔任技術人員職務,而可轉任須具合格實授資格之職務,實質上 如同採計其考試及格前所有非合格實授年資。⒊未經考試及格以技術人員任用者,其 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後轉任須具合格實授資格職務,於提敍官職等級時,不僅其考試及 格前之非合格實授年資不予採計,甚至考試及格後,未擔任須具合格實授資格職務前 之年資亦不予採計。上述第三種狀況即原告所遭遇的。其在法令適用上,顯然不符立 法的本意,對相似的狀況或條件更好的狀況,給予不公平甚至是更差的待遇。此外, 就技術人員而言,參加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不僅升官等(如同採計及格前所有年 資)又取得合格實授資格,技術人員升等考試係公務人員內部限於現職技術人員參如 之考試,其效力卻等同於甲等特考;然而,現職技術人員參加高考或特考及格者,其 考試及格前年資卻不予採計提敍官職等級,而高考或特考係競爭激烈之全國性公開考 試,其效力卻遠低於一個升等考試。固然可說兩者官等情況不同,但其實質含義及實 質上之不公平,卻昭然若揭。㈢原告提出如下各主張:⒈原告於本(八十六)年九月 三日接獲函轉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台甄一字第一四一六八八七一書函略以 ,原告無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乙案,謹申覆理由如后 ,請惠予函轉被告辦理之:①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乙○○銓 敍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另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經銓敍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其 中所謂「合格實授」應非硬性規定須合格實授「以後」始計算三年,且公務人員參加 國家考試及格後,辦理改敍為合格實授,理應自始視為合格實授,況原告以技術人員 任用後,係逐年以考績升等至薦任第九職等,(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 有關考績升等之規定相同),再者,公務人員任用法對於考績升等之規定,旨在規範 公務人員職務歷練過程,而原告以技術人員任用後之職務歷練情形,實與合格實授人 員無異,是以原告前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年資(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 之年終考績)應予併計,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②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所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 提敍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規定:「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 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其轉任前服務成 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以採計。...」,本條規定求實務作業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 政機關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其在考試及格前後之年資皆予採計,而原告係應八十 三年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英文組考試及格,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乃 經被告審定有案之「技術人員任用」,亦是合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而國營事業人員未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年資皆得採計提敍官職等級,而原告經被告審定方案之年資卻 不得採計提敍官職等級,實不合理。⒉基於上述理由,原告應得併計八十三、八十四 及八十五年年終考績年資,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㈣在被告就再復審提出之答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全盤接受並引用)中,其 主要論點可分為下列三部分: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立法,旨在促進行政機關 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於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前提下,相互轉任, 以達人事交流與用人管道轉趨靈活。原告對應意見:參照被告之說明,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十六條之立法旨意,在於促進行政機關依法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與取得考試及格 資格(不論該資格取得之早晚)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二者在轉任前 皆非依法任用或經銓敍之公務人員)相互轉任,並特別規定,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 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以達人事交流與用人管道 轉趨靈活之目的。反過來說,顯然,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與非公務人員間之相互轉任 及提敍官職等級是相當不靈活的(尤其是非公務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所以才需要訂 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以使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非公務人員得以比較靈活地轉 任正式公務人員。所以,同屬行政機關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之間相互轉任及提敍官職 等級時,其轉任比起前述之所謂三類人員相互轉任當然要來得更靈活,而採計年資提 敍官職等級時,在有乙等考試及格資格之條件下,當然是直接、全然採計,毋庸訂定 特別的轉任辦法來作一些額外的限制。因此,原告原本就是行政機關依據技術人員任 用條例任用並經被告銓敍之正式公務人員,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提敍官職 等級晉升十職等時,當然不應該在年資採計及合格實授資格認定上受到第十六條都沒 有的限制。⒉此等轉任人員曾任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為維護文官制度之健全,依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 官職等級辦法」,對於轉任條件從嚴規定,例如:曾任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需先按 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其年終考績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時,始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至轉任職務官職等 級及轉任人員人數亦有所限制;且所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不得高於轉任前原職務之 等級;非主管職務:亦不得轉任主管職務等。原告對應意見及證據:教育機關及公營 事業之人員進用資格種類繁多,即使取得乙等考試及格資格,為維護文官制度之健全 ,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時,其歷年服務年資採計當然要從嚴規定,而且必須要比行 政機關公務人員在體制內提敍官職等級之規定來得更嚴格,在法理上及被告之執行上 ,當然不能在晉升簡任十職等這麼重要的關卡上,有對轉任之非公務人員資歷採計寬 鬆,而對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資歷採計嚴苛之倒行逆施情況出現。然而不幸的是,被告 在執行上確有違背立法旨意,發生前述倒行逆施、歧視正式公務人員之情況,茲舉證 如下:鄭勝龍(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六十二年(先借調:六十四年正式離職) 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員(職級六等本三)調至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擔任企劃控制 師之非公務人員職務,直至七十七年初轉任經濟部簡任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並獲 被告核定為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二級。鄭君自六十二年至七十六年間之非公務人員年資 ,獲被告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提敍 至簡任十職等。鄭君被採計之相當於公務人員第九職等之年資,不僅均非「合格實授 」年資,而且還是非公務人員年資。但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依該修訂定之 前述轉任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只要轉任當時具有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資格,不論考試 及格生效前或後之年資皆得採計,而且在實務上被告亦是如此採計。故除鄭君外,另 舉證陳明祥(Z000000000)自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任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之案例 ,證明其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前之非公務人員年資亦獲採計提敍等級。是故,只要鄭君 當時具有薦任官等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亦即考試及格資格),根本無「須以薦任第 九職等合格實授後滿三個考績年度」之限制(此限制加諸於原告)。然而,被告卻違 法擴大解釋公務人員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乙○○銓敍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 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敍薦任第九職等 本俸最高級,︰︰︰」,被告解釋前段文字係指:須經被告銓敍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 格實授「後」滿三個考績年度,才得升任簡任十職等。惟公務人員第十七條第二項文 字僅規定必須有「乙○○審定合格實授」資格(亦即具備考試及格資格),並未規定 必須在審定合格實授之「後」,而被告強行擅作違法解釋,導致行政機關公務人員( 如原告)在其擔任薦任第九等職務期間取得乙等考試及格資格(即合格實授任用資格 ),隨後占簡任十職等缺,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晉升十職等時,即面臨被 告違法解釋之阻礙而嚴重耽誤時機,使得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在晉升十職等之重要關卡 上,受到不如轉任之教育或公營事業人員(皆非公務人員)之次等待遇,產生執行上 違背立法旨意、倒行逆施、歧視正式公務人員之奇怪現象。目前舉證雖僅有一例,應 該尚有更多其他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簡任等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案例,由於此 等資料涉及個人人事隱私,皆不公開,原告礙於能力所及,實證案例方面僅能舉證至 此,如鈞院認為須有更多實證案例,謹請要求被告提供。⒊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 條之立法,係規定現職行政機關人員如何取得升官等之任用資格,與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十六條之立法旨意不同,其適用對象與限制亦有別,二者無從相互援引比較云云。 原告對應意見:余豈好辯哉?余豈好「援引比照」哉?原告係堂堂正正、經被告銓敍 之行政機關正式公務人員,何以竟淪落到要「援引比照」非公務人員所受之待遇?還 要受到被告之奚落,似乎嫌原告降格要求比照非公務人員之待遇,嫌原告不顧文官制 度之尊嚴,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立法旨意雖說是靈活人事交流與用人管道,實 際上對那些非公務人員之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有非常多之限制,那明明是不適用於像 原告這樣的行政機關正式公務人員的,原告其是不識大體,硬是要比照辦理。其是如 此嗎?公務人員任用法就是用來規範公務人員任用、維護文官制度的,原告是行政機 關正式公務人員,在取得考試及格及合格實授任用資格之情況下,原告是百分百的正 統文官,是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被告矢志維護的文官,原告為什麼要「援引比照」非公 務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的待遇?原告根本就不該「援引比照」,因為,根本就 不該有須要原告去「援引比照」的情況出現。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立法旨意(如原告向 被告邱部長陳情書所述),及該法之第十七條、第十六條及前述所謂三類人員相互轉 任辦法,在法理上及字義上,均無意要使行政機關正式公務人員升任簡任十職等時, 受到不如非公務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升任十職等之待遇,問題出在被告執行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時,違法解釋「經乙○○銓敍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滿三年」之含義,訂定超越且違反立法旨意之額外限制,使行政機關正式公務人員( 如原告)之權益受損,受到莫名其妙的「反」歧視。在相當條件下,公務人員任用法 之規定應該會出現非公務人員希望比照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待遇之情況,而不應該出現 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要求比照非公務人員之情況。所以,這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 被違法執行之問題,根本就不是「援引比照」與否的問題,也不須要「援引比照」, 而須要被告矯正執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違法解釋。爰求為判決,將再復審決 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附帶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⒈原告因升任簡任十職 等遭延退而導致之薪水損失及其衍生之利息。⒉原告因未能及時升任簡任十職等,致 原告之購屋輔建貸款額度由二百二十萬削減至一百八十萬,自貸款生效日起算所增加 利息負擔之損失。⒊原告因升任簡任十職等遭延遲而導致貽誤其他升遷機會之損失等 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原任經濟部工業局薦任第九職等化學工程職系技正,經被告 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嗣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英文 組考試及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生效),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調任經濟部經建 行政職系組長職務時,始經被告採其考試及格資格及八十四年考績結果審定:合格實 授,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五三五俸點。茲原告擬以薦任第九職等參加之八十三年 、八十四年(均為「以技術人員任用」考績年資)及八十五年(「以技術人員任用」 併「合格實授」)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之年終考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案經被告 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台甄一字第一五五五一二○號書函答復略以: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取得簡任第十職等升等任用 資格。原告不服,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案 經該會轉由本部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台銓復決字第○五四號復審決定書 駁回其復審,原告亦不服,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於八 十七年七月廿四日以八七公係字第○四八二四號函送八七公審決字第○○六二號再復 審決定書,以原告所提再復審為無理由,決定:「再復審駁回」。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乙○○銓敍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績 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 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復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銓敍機關 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 等以上,並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至有關公務人員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滿三年之計算,曾經被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八一台華甄一字第○七三九○二○號書函釋略以:所稱「滿三年」,係配合「連續三 年年終考績」之考績年度來計算。亦即所稱「經銓敍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 職務滿三年」,係指經銓敍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個考績年度而言 。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始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 日調任經濟部經建行政職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組長職務時始經被告採其考 試及格資格及八十四年考績結果審定合格實授,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五三五俸點 ,原告要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一節,被告以其經 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未滿三年,爰依前揭規定函復無法辦理,該處置於法 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一再指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 七條給予「正式公務人員」之待遇低於同法第十六條給予「非公務人員」之待遇顯示 法理上矛盾,違反立法意旨一節:經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 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 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 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依此法條訂 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旨在促進 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於具有基本任用資格前提下,相互 轉任,以達人事交流與用人管道轉趨靈活之目的。此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係規 範現職行政機關人員如何取得升官等任用資格立法意旨不同,其適用對象與限制自亦 有別,二者實無從相互援引比照。綜上結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四日八七公審決字第○○六二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經乙○○銓敍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 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經銓敍機關審定 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 上,並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公務人員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滿三年之計算,亦經被告以八 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八一台華甄一字第○七三九○二○號書函「...,其中所稱『滿 三年』,係配合『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之考績年度來計算。亦即所稱『經銓敍機關審 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係指經銓敍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 職務滿三個考績年度而言。」釋示可供參考。查原告原任經濟部工業局薦任第九職等 化學工程職系技正,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其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國際經 濟商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英文組考試及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生效),於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七日調任經濟部經建行政職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組長職務時,始經 被告採其考試及格資格及八十四年考績結果審定合格實授,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 五三五俸點,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向被告申請擬以薦任第九職等參加八十三年 (以技術人員任用)、八十四年(以技術人員任用)及八十五年(以「技術人員任用 」併「合格實授」)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之年終考績,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被 告以原告經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未滿三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六 台甄一字第一五五五二一○號書函答復無法辦理,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被告 復審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 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 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嗣依「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對公營事業人員 因有(或取得)考試及格資格而轉任行政機關者,其考試及格前後年資皆予併計提敍 官職等級。而原告係經被告銓敍本案「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十七條晉升簡任第十職等時,被告卻認為原告考試及格前、以及考試及格 後至擔任合格實授職務前之年資,皆不得採計作為考績升等之年資。同一法律當中相 鄰條文對條件相當狀況竟給予差別待遇,執意貶損經銓敍之正式公務人員資歷,使其 受到不如非公務人員資歷之次等待遇。被告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說明必須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後」滿三個考績年度才能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 用資格,原告考試及格取得合格實授任用資格前之公務人員年資不得採計提敍官等。 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 提敍官職等級辦法第五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皆非公務人員) 取得高(特)考及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其年資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升等規定 ,得採計年資晉升職等,當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滿三年,即使是考試及格前之非公務 人員年資,只要能換算至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即可採認繼續提敍普升簡任第十職等 ,積餘年資還可繼續提敍晉升更高職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給予「正式公務人 員」之待遇居然低於同法相鄰之第十六條給予「非公務人員」之待遇。經銓敍之「正 式公務人員」年資竟然還不如「非公務人員」之公營事業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之年資,其法理上之衝突與矛盾,其法令解釋與執行違背立法本意,不合情理,致 使原告受到歧視與不平等待遇,原告起碼應享有與公營事業人員相同之待遇,而應於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晉升簡任十職等云云。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 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 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依 此法修正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 ,旨在促進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於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 前提下,相互轉任,以達人事交流與用人管道轉趨靈活,此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 條係規定現職行政機關人員如何取得升官等之任用資格立法旨意不同,其適用對象與 限制亦有別,二者無從相互援引比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以其技術人員任用期間參 加簡任考績資歷,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尚非可採,至原告所舉訴外人鄭勝龍 等職等升任情形,乃係個案,案情並非一致,尚難相提並論。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附帶請求賠償:㈠原告因升任簡任十職等遭延退而導致之薪水損失及其衍生 之利息。㈡原告因未能及時升任簡任十職等,致原告之購屋輔建貸款額度由二百二十 萬削減至一百八十萬,自貸款生效日起算所增加利息負擔之損失。㈢原告因升任簡任 十職等遭延遲而導致貽誤其他升遷機會之損失等,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聲 請對於「乙○○」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復審決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部分,由於再復審係維持原處分,即無單獨停止執行之 情事,原告對於再復審決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另本件案情明確,無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