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 原 告 陸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十九日台八七勞訴字第○四九九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派員實施特定化學 物質作業、粉塵作業檢查發現原告:一、未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 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二、未對粉塵、氯化氫之作業場所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未對 危險物及有害物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三、未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 之勞工,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四、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五、未依規定訂定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工作守則。經該所於 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六)南檢二字第五四○六七、五四○六六號函通知限期改善 在案。嗣該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派員實施複查,仍未改善,乃移由被告以八十 七年五月七日八七府社工字第五三五○七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共計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因原告在此惡劣經濟景氣下經營,為了員工生計及公司之存活, 原告在每一方面都株絲必較地節省,如今,為配合政府之勞工政策,已完成南檢所指 示之改善事項,而見改善之事項,亦非一蹴可幾,原告非不服,而是無奈,請體恤原 告困境,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事項,案經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日實施粉塵作業及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檢查,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派員 實施複查,其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實,該所已分別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南檢二字 第五四○六六號函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南檢二字第五二三七五號函通知限期 改善。該所派員至原告實施檢查時,均有將原告違反規定事實當場詳細告知會同檢查 人員(即原告負責人甲○○),並由會同檢查人員簽認,被告乃依規定處分,並無違 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原料、材料 、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 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 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 、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 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 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 工。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 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 、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 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 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 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 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 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 場所如左:...左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㈠...。㈡粉塵作業 場所。...㈥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有標示之危險 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氧化性物 質、引火性液體、可燃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本法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應有標示之有害物,係指致癌物、毒性物質、劇毒物質、生殖系統致毒 物、刺激物、腐蝕性物質、致敏感物、肝臟致毒物、神經系統致毒物、腎臟致毒物、 造血系統致毒物及其他造成肺部、皮膚、眼、黏膜危害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經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原處分書及原訴願決定書,均誤繕為二十)日派 員實施特定化學物質作業粉塵作業檢查發現原告:一、未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從事製造或處置丙、丁類物質時未設置洗 眼、沐浴、漱口、更衣及洗衣等設備;且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作業場所未設 置緊急沖淋設備。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等之作業場所,未依規定置備與 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必要防護具。違反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六條、 第五十三條。)二、未對粉塵、氯化氫之作業場所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未對危 險物及有害物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未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依 規定明顯標示。對含有危害物質之每一物品,未依規定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 事項,並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違反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五條、第十二 條。)三、未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勞工,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對從事 粉塵作業之勞工,未實施粉塵作業之勞工特殊健康檢查。違反行為時粉塵危害預防標 準第二十八條)四、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未使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及粉塵作業主管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教育訓練。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七條。對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作業場所,為因應丙種第一種 物質及丁類物質之漏洩,未設搶救組織並訓練有關人員急救,避難知識。違反特定化 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四條。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時,未依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危險物及有害物 通識規則第十八條。)五、未依規定訂定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工作守則,並依此實施作 業。違反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四十二條。經該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 六)南檢二字第五四○六七、五四○六六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在案。嗣該所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三日派員實施複查,仍未改善,有該所二次同經原告負責人甲○○簽認之勞 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影本及該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南檢二字第五四○六七、五四 ○六六號函影本附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未依通知限期如期改善亦 無爭執,則被告按上開規定處以罰鍰,洵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請體恤其經營困境 ,免予處罰乙節,惟如上所述,原告經檢查違規事項多達五項,又未依通知期限如期 改善,足證其明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且被告已酌情從輕處以罰鍰,原告訴請 免罰,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