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
- 原告
- 永財豐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一日環署訴字第一三九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鳳山溪暗管稽查管制計畫」,委託顧問機構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環佑公司)協助執行事業排放廢水之稽查取締工作,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至翌日八時三十分派員稽查原告之廢水排放情形,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發現原告利用暗管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乃於暗管處取樣,經檢驗結果所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由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十萬元(處分書編號:○○三一六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本件稽查時段確實未由許可外之排放管排放廢水,而該稽查時段正值深夜,亦可能係稽查人員勞累疏忽錯誤記載之結果:(一)環佑公司稽查發現原告利用未經許可之排放管排放廢水時,並未會同原告確認該排放管確為原告所有。(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中午一時,環佑公司鄭水鴻先生到原告辦公室,會同原告代表人(以下簡稱代表人)到廢水處理場檢查廢水,當時即在調整池內採取原廢水三瓶,同時告知代表人一切操作正常,並記錄於稽查單,及要代表人在稽查單上簽名。鄭先生並說將於二時三十分在放流口再取一次後即將離開,在此段稽查會面時間內,環佑公司人員並未告知當日清晨原告有利用未經許可之排放管排放廢水之情事,反告知代表人一切操作正常之詞,且原告確未由許可之外之排放管排放廢水。(三)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時,環佑公司人員在億維皮革廠錄影時其公司白色廂型車內放有冰箱,並曾打開給代表人看及解釋為何要用冰箱等,當時代表人曾看到冰箱內有集福暗管、復欣暗管等標示之水樣瓶,其內亦僅有標示永財豐且水質清澈之水樣瓶,並無暗管標示之水樣瓶,由此可間接證明原告確未由許可外之排放管排放廢水。二、訴願決定機關均以...有卷附...稽查紀錄可稽...其執行公正性當無庸置疑...等語偏袒被告。而不認為係稽查工作人員勞累疏忽有錯誤記載之可能。三、原告廠址為美山路八十五號,惟被告每次函文之廠址均誤為美山路八十一號,顯見被告基本檔案資料就已經錯誤,依此,足可支持本件係稽查工作人員勞累疏忽錯誤記載之結果。被告卻以之為原告之廢水遽加高額罰款處分,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請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工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被告所屬環保局實施鳳山溪整治計畫,皮革業暗管稽查,晨間由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稽查該區皮革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零晨一時至該廠放流口左側發現前日對原告所有已封之未經許可之排放管仍有廢水排放,經取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397mg/L(依檢驗方法NIEAW210.55A)、油脂237mg/L(依檢驗方法NIEAW505.50A)、生化需氧量986mg/L( 依檢驗方法NIEAW510.50A)、化學需氧量1590mg/L( 依檢驗方法NIEAW515.50A)、總鉻4.5mg/L(依檢驗方法NIEAW306.50A )五項測值超過放流水標準,有被告所屬環保局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及水質檢驗報告為憑。
二、被告所屬環保局開立給原告之處分書,其上記載之地址為鳥松鄉○○路八十五號,亦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回執聯二張可證,而原告所附上載地址鳥松鄉○○路八十一號信封影本日期及字體均與回執聯不同,顯見該信封與本件無關。三、又原告所指高額罰鍰處分乙節,被告係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該地區皮革業者會議結論第七項辦理,所為處分依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藉詞逃避處罰之詞,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定期改善。...。」水污染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鳳山溪暗管稽查管制計畫」,委託顧問機構環佑公司協助執行事業排放廢水之稽查取締工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至翌日八時三十分派員稽查原告之廢水排放情形,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發現日前已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封閉之暗管(未經許可之排放管),復遭原告破壞,並於該處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乃於暗管處取樣,經檢驗結果所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由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十萬元(處分書編號:○○三一六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環佑公司稽查發現原告利用未經許可之排放管排放廢水時,並未會同原告確認該排放管確為原告所有,且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中午一時,環佑公司人員到原告辦公室會同原告代表人到廢水處理場稽查廢水,當即在調整池內採取原廢水三瓶,同時告知原告代表人一切操作正常;而同日上午七時,環佑公司人員在億維皮革廠錄影時,原告代表人曾看到環佑公司白色箱型車冰箱內有集福、復欣暗管標示之水樣品,無原告暗管標示之水樣品;再原告廠址為鳥松鄉○○路八十五號,惟被告寄給原告函文之廠址均誤為美山路八十一號,顯見被告資料已經錯誤,況本件稽查時段正值深夜,亦可能係稽查人員工作勞累疏忽錯誤記載之結果,被告卻裁處高額罰鍰,尚有違誤等語。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鳳山溪暗管稽查管制計畫」,委託顧問機構環佑公司協助執行事業排放廢水之稽查取締工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派員稽查原告之廢水排放情形,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發現原告工廠大門前下水道內放流口左側處日前已經原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封閉之暗管(未經許可之排放管),復遭原告破壞並於該處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乃於暗管處取樣,經取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濃度指數(PH)值393毫克/公升、油脂237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986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590毫克/公升、總鉻4.5毫克/公升五項測值超過放流水標準,有鳳山溪暗管稽查管制計畫合約書影本附於再訴願卷可稽,並有被告所屬環保局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及水質檢驗報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為憑。而上開「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已明載:「稽查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至十七日八時三十分。名稱:永財豐皮革股份有限公司。行業別:製革業。地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85號。負責人:甲○○。稽查結果摘要隨機取樣:取樣送驗。採樣地點:暗管。送驗樣品及檢驗項目、發現事實、初評及建議紀錄:①經查該公司破壞前日已封管之暗管並利用該暗管繼續排放未經處理之皮革廢水。②該公司於87年 3月17日01時00分,利用暗管逕行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稽查人員已採樣並送局進行水質分析。」等情。參以被告於再訴願補充答辯書載明:「本局因限於人力不足,故本件是先由委辦公司(環佑公司)先協助查出暗管污染源及污染時段,再會同本局人員稽查採樣,且本件其採樣時皆有確實製作稽查紀錄及依環境保護業務稽查標準作業程序操作,並照相存證,其執行公證性當無庸置疑。」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六月製作之「鳳山溪暗管稽查管制計畫成果報告」上載:「本報告係本局為維護鳳山溪水體水質之永續利用及徹底解決皮革廠區多年來無法解決之水污染事件,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執行「鳳山溪暗管稽查管制計畫」,針對鳳山圳上游之皮革廠與仁美工業區一帶,進行暗管稽查,以瞭解下水道之排放情形;同時亦對各皮革廠之廢水處理廠進行功能評鑑,藉以瞭解各廢水處理廠設施之功能;...另於3月16日~3月17日進行24小時全面暗管稽查,其成果斐然,共告發四家皮革廠(正光、富欣、永財豐、集福)於夜間及清晨利用暗管偷排未經處理之製革廢水。」(第一頁)「一、承受水體稽查:稽查方式由工作人員沿溪岸清查有無各類暗管以及匯流入鳳山溪下水道之放流水質水量(如照片一、照片二)。
對查獲有異常放流之暗管或下水道則現場立刻測其水溫及PH值,並採樣送驗並攝影存証。於上述稽查工作進行時,若可由暗管放流情形直接查得違規廠商,則由稽查人員立刻採樣並開單告發。二、下水道管線稽查:下水道管線稽查可視為第二階段工作。
承受水體稽查時,現場人員於異常放流之下水管線匯入點採樣,依實驗室水質分析結果判斷可疑違規放流工廠後,將針對該區段○○○○道管線稽查。下水道管線稽查將主要以人員實地進入管線稽查為主(如照片三、四、五、六、七)。而對於口徑較小或人員進入有危險顧慮之下水管線,將以線控式監視器伸入下水管線內攝影,現場稽查人員則透過監視螢幕檢視管線內放流狀況,以確實掌控暗管之位置,杜絕不肖工廠利用私設暗管排放未經處理之製革廢水,祈使鳳山溪之水質改善,還我清淨河川。」
(第三頁)「本局稽查小組於暗管封管(美山路段)作業完成後,為掌握封管作業之確實性,派遣稽查人員施行24小時暗管稽查作業並加強巡查已封暗管是否有遭業主破壞;稽查結果發現位於美山路之永財豐皮革廠旁下水道內之暗管(B30,B31,B32 )已遭業主破壞(如照片九),並且排放大量未經處理之製革廢水,稽查人員立即採樣送驗並拍照、攝影存證,以杜絕業主利用夜晚時間偷排廢水。」(第五頁)「(二)暗管查封成果:...二、...3.87.3.10 87年 3月10日上午10時,本局三課林課長、承辦人員及媒體記者等抵達位於美山路上富欣皮革廠及永財豐皮革廠,進行該區域之暗管查封工作,...,其中 6支(B23、B24、B30、B31、B32、B33)位於永財豐皮革廠旁之下水道內,其封管作業情形如照片(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6.87.5.12 87年5月12日上午09:30本局稽查小組人員抵達美山路上之富欣皮革廠與永財豐皮革廠,以破碎機挖除部分雨水下水道,進行再封管事宜(永財豐皮革廠破壞已封閉之暗管B30、B31、B32 )及新查獲之暗管...」(第八、九頁)暨所附相片各節(上開補充理由書及成果報告均附於再訴願卷)。足證系爭於暗管處取樣送驗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確為原告所排放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受檢廢水非其排放,並以被告寄送上載原告地址美山路81號之信封(郵戳日期為87年 6月)推論係稽查人員工作勞累致記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原處分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嚴重,裁處最高之罰鍰新臺幣六十萬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陳詞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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