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大踴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八八訴字 第○八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如附圖一所示「 SUPRA 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噴髮滲水、造型髮膠、化粧水、香水、古龍水、 乳液、粉餅、蜜粉、胭脂、口紅、護手乳液、防晒油、指甲油、刮鬍水、刮鬍膏、防 汗臭劑、香皂、洗面乳、洗浴乳、沐浴精、洗髮精、去頭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 、潤髮精、洗衣粉、潔領精、洗潔精、洗碗精、去污液、廚房油污清潔劑、洗衣用衣 服柔軟、浴廁清潔劑、瓷磚清潔劑、地板地毯清潔劑、清潔漂白劑、亮光蠟、汽車蠟 、傢俱亮光劑、金屬亮光劑、防霧劑、眼鏡防霧劑、汽機車擋風玻璃防霧劑、牙膏、 皮革清潔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二六四一號商標(下稱 系爭被異議商標)。嗣關係人憶謹企業有限公司以系爭被異議商標與其註冊如附圖二 所示之第三九五○九一號、第四四三一三四號、第五七七九一八號及第五九八七一八 號等商標圖樣(下稱系爭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噴髮膠水、造型髮膠 、化粧水等商品申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 出異議,按經被告審定結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七○四九○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將系爭被異議商標之審定撤銷,其聯合第八一二一四四號「PROSUPRA 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 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以關係人係為法人而無創作能力,且其名下個商標係侵占原 告股東李得院之創作物,有承印廠商數人及任職關係人之資深員工、創始股東,及關 係人代表人公公及大伯所出具之書面證明為證。又關係人名下各商標在未獲註冊前即 有多件外文含有「 SUPRA 」字樣之商標登記在先,且關係人出口報單上所列「商標 字樣『 SUPRA 』明顯與其註冊商標圖樣不同」,系爭二商標與系爭據以異議商標 不同且登記商品有別,惟被告並未辨清事實真偽,且未依法驗證爭執雙方之證據,因 此不但將附有中譯文及原始註冊証影本之韓國第二五一一二五號商標誤判為關係人所 有,且誤將系爭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與其出口報單列記商標字樣「並非同一」之異議證 據認為是系爭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不僅顛倒黑白,且違法撤銷系爭被異議商 標之核准審查。由關係人所提出之關係人異議商標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四四三一 三四號、四四三一三四號之聯合五七七九一八號、四四三一三四號之聯合五九八七一 八號等註冊証影本所示之商標,與其提出之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出口報單上 所示之商標比較,無一相同,故關係人所提之出口報單表列「商標」並不是商標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認定的「商標專用權範圍」。關係人既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商標在註 冊後即已使用,系爭據以異議商標在法律上而言是處於「自始即未使用」的狀態,而 「非」行政解釋令上所認可之「商標外文使用」,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前段「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修正前之規定為二年)之規 定,早已應由被告依職權撤銷其商標之註冊,但「被告並未依照職權重新審查並撤銷 關係人之商標,還惡意扭曲無法律同一性之商標註冊圖樣及出口報單上之商標二為一 」足徵行政機關在執法上確有偏執,無人甘服。系爭據以異議商標中註冊第三九五○ 九一號及第四四三一三四號二正商標在其申請註冊當時,即已存在審定第三四六三八 五號「旭顯 SUPRA」、審定第二七二五二九號「SUPRA 」、審定第二七二五二九號「 SUPRA 」、審定第一八六○一二號「笙萊及圖 SUPRA」...等商標,依據我國憲法 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的最高原則觀之,被告究竟以何標準認定關係人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商標之外文, 與各已註冊在先之他商標外文「 SUPRA」不近似而准予註冊?難道我國的憲法只是好 看的?還是行政機關可以以一句「係屬他案」而玩弄憲法於股掌間?關係人所呈之多 件出口報單上商標名稱(SUPRA )係使用他人註冊在先之商標,當二者發生侵權爭執 時,請問被告及鈞院將如何認定?如首揭所示,李得院創作包括系爭據以異議商標之 商標圖樣,李得院本在八十四年底欲依著作權法、商標法提行政救濟或依訴訟途徑撤 銷系爭據以異議商標,惟因關係人之代表人夫婦與李得院間有親戚關係,故協議和解 ,由關係人授權與原告使用其名下各商標,但不代表關係人已取得系爭據以異議商標 ,亦不表示關係人是系爭據以異議商標之原始創作人,當李得院願出具證明或出庭作 證證明已將所創作之商標讓與原告時,則系爭被異議商標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中國大陸對智慧財產之相關法律認知及執行態度似乎遠較我國 嚴謹,如「 PRO-SUPRA 速寶樂」圖樣,及「 PROSUPRA.EXER 舒寶樂」獲准註冊並取 得證書。由此對照關係人所提評定證據之二大陸商標註冊証,即知我國行政機關無法 辨清法律之真意,且亦攙入審查者之主觀意見,致使事理不能究明並依法論事。事實 上若不是被告印製之商標申請書未提供「申請權證明書」,只提供「具結書」要求申 請人落款具結是否為自創商標,及是否為欲使用之商品,則其回頭說原告之股東李得 院與原告間之人格互異。非屬同一之說詞即為被告錯誤行政所致。系爭被異議商標申 請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應早於關係人將商標授權與原告之日,因此原告絕無不 公平競爭之企圖,何況關係人早已停止營業多時且行蹤不明,證人李紹溪以函請臺灣 省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申報關係人去向人不明,希望鈞院統籌事權並調查事實。爰求 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 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八○二六四一號「SUPRA 及圖」商標圖樣,其主要 部分之一之外文SUPRA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SUPRA 」、第四四 三一三四號「乙龍 SUPRA」、第五七七九一八號「乙龍及圖 SUPRA」及第五九八七一 八號「速跑樂 SUPRA」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SUPRA 相同,且設計形體如出一 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外文SUPRA 係憶 謹企業有限公司先使用於運動遊戲器具、傢俱等商品之商標,除早於七十七年起即陸 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第四四三一三四號、第五七七九一八號、五九 八七一八號等商標專用權外,並在大陸地區、韓國註冊,其所產製之商品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前已出口行銷,且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將據以異議商標授權原告使用,該商 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商品品質已為一般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參酌憶謹企業有限公司檢 送之註冊證、出口報單等證據及被告註冊簿授權登記資料論明,核非無據,原告以設 計形體相同之外文SUPRA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噴髮膠水、造型髮膠、化粧 水等商品申請註冊,不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訴稱其代表人之夫李得院 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設計者,又李得院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二日即以相同之外文 SUPRA 取得韓國註冊第二五一一二五號商標專用權云云,姑不論實情為何,該韓國註 冊第二五一一二五號商標仍晚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第四四三一二四 號「乙龍 SUPRA」等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況李得院與原告之人格各別,又據以異議商 標既以憶謹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註冊為專用權人,並使用多年,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始以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又訴稱憶謹企業有限 公司已停業並瀕臨破產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商標圖樣係襲用他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 之虞之認定,併予指駁。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被異 議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 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 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被異議商標為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 以「 SUPRA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噴髮滲水、造型髮 膠、化粧水、香水、古龍水、乳液、粉餅、蜜粉、胭脂、口紅、護手乳液、防晒油、 指甲油、刮鬍水、刮鬍膏、防汗臭劑、香皂、洗面乳、洗浴乳、沐浴精、洗髮精、去 頭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潤髮精、洗衣粉、潔領精、洗潔精、洗碗精、去污液 、廚房油污清潔劑、洗衣用衣服柔軟、浴廁清潔劑、瓷磚清潔劑、地板地毯清潔劑、 清潔漂白劑、亮光蠟、汽車蠟、傢俱亮光劑、金屬亮光劑、防霧劑、眼鏡防霧劑、汽 機車擋風玻璃防霧劑、牙膏、皮革清潔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 第八○二六四一號商標,公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二五卷第四期,八十 七年三月十三日關係人憶謹企業有限公司以系爭被異議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被異議商標圖樣上之 外文 SUPRA,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第四四三一三四號、第五七七九 一八號及第五九八七一八號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SUPRA,均上置一橫線,並於字母U 上飾以十符號,構圖意匠相同,外觀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 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外文 SUPRA 及設計圖係憶謹企業 有限公司先使用於運動器材、傢俱、機器等商品之商標,除早於七十七年在我國取得 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第四四三一三四號、第五七七九一八號及五九八七一八號系 爭商標專用權外,並在大陸地區、韓國註冊,其所產製之商品復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 請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前出口行銷,有憶謹企業有限公司檢送之註冊證、八十四、八 十五年出口報單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該公司並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將據以異議之商標 授權予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應為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原告以極相 彷彿之外文 SUPRA 及設計圖作為系爭被異議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噴髮膠水、造型 髮膠、化粧水等商品申請註冊,要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 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 將系爭被異議商標及其聯合第八一二一四四號「 PROSUPRA 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一併 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四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情,有系爭被異議商標審定 卷及系爭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證暨憶謹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出口報單等證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被異議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SUPRA 與據以異議 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 SUPRA 」、第四四三一三四號「乙龍 SUPRA 」、第 五七七九一八號「乙龍及圖 SUPRA 」及第五九八七一八號「速跑樂 SUPRA 」商標圖 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 SUPRA 相同,且設計形體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 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外文 SUPRA 係憶謹企業有限公司先使用於 運動遊戲器具、傢俱等商品之商標,除早於七十七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三九 五○九一號、第四四三一三四號、第五七七九一八號、五九八七一八號等商標專用權 外,並在大陸地區、韓國註冊,其所產製之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出口行銷 ,且由系爭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証註明系爭據以異議商標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授權原告 使用,是系爭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商品品質已為一般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 堪已確認,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認為系爭被異議商標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 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被異議商標及其聯合第八一二一四四號「 PROSUPRA 及圖」商標 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略稱 ,系爭據以異議商標非關係人所創作,係原告以其代表人之夫李得院所創作,且李得 院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即以外文 SUPRA在韓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較憶謹企業有限公 司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以同一商標圖樣在大陸地區註冊為早,更早於關係 人憶謹企業有限公司在國內授權系爭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授權時間八十五年一月,被 告認其抄襲據以異議商標,顯屬不當云云。惟查,原告以設計形體相同之外文 SUPRA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噴髮膠水、造型髮膠、化粧水等商品申請註冊,不無 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訴稱系爭被異議商標與系爭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 ,核係其主觀之見,尚無足採。至訴稱其代表人之夫李得院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設 計者,又李得院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二日即以相同之外文 SUPRA取得韓國註冊第二 五一一二五號商標專用權云云,姑不論實情為何,該韓國註冊第二五一一二五號商標 仍晚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第四四三一二四號「乙龍 SUPRA」等商標 之申請註冊日,況李得院與原告之人格各別,又據以異議商標既以憶謹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註冊為專用權人,並使用多年,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難 謂無仿襲之嫌,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且系爭被異議商標與系爭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 同一人所設計,與系爭被異議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無關 ,原告以此主張關係人異議無理由亦無可採,至於系爭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 之規定,因其非本件審定或評定之對象,與本案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 審酌。又訴稱憶謹企業有限公司已停業並瀕臨破產云云,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據以異 議商標業已消滅,自不能認為原處分基礎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另以關係人檢陳之出口報單上記載之商標為「SUPRA 」與系爭據以異議商標之文 字不同,主張該出口報單上之商標非系爭據以異議商標之詞,惟該出口報單之記載僅 在表示有該商標之存在,並非商標之使用,應非商標之標識,原告誤為商標之使用, 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詢問證人李得院、李紹溪等因本件 事證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