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 原 告 施導人即皇家食品行福星路二店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將其領用之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份統一發票字軌號碼:EF00000000至 EF00000000號轉供皇室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案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日查獲,移由被告據以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 幣(以下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 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原 告係因會計人員流動大,一時疏忽,將兩家發票對調使用,當期之發票亦已依限申報 ,繳清稅款,並無欠稅事件發生,而非被告謂之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將統一發票故意轉供他人使用並涉及不法行為。緣原告自成立迄今,除本件外,並 無任何稅務違章案件,足認為原告將系爭發票對調使用非出於故意。被告援引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原告縱屬過失亦不能免罰,惟按該解釋僅在排除行政罰上無 過失責任之適用並闡明推定過失原則,殊非謂有過失者均應受罰。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情節輕微之行為,既容許減輕或免除處罰,又按稅捐法令 之目標,在使國家應得之稅收確實入庫,對於逃漏稅捐之處罰,則在於逃漏行為之預 防,是其罰則之解釋適用,應使產生預防之效果。綜上所述,被告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實難甘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狀請鈞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將其領用之八十五年九月份統一發票轉供皇室食品有限 公司使用,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取具原告 承諾書並據以裁處罰鍰九、○○○元,雖原告與皇室食品有限公司係同一負責人,但 屬不同納稅主體,原告所有之統一發票與皇室食品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對調使用,顯 係疏於核對,自難謂無過失,即使是原告之會計人員過失所致,原告亦難辭其責,又 本件違章情節,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得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 依該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予以裁罰九、○○○元,並無不合, 原告之訴,殊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 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領得 八十五年九月份統一發票字軌號碼:EF00000000至EF00000000 號轉供皇室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原告並出 具承諾書承認對換使用發票屬實,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對之科處罰鍰九、○○○元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雖原告訴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應以親自故意 轉供他人使用發票為要件,本件純係會計人員錯誤造成,非原告行為所致,違章情節 輕微,應減輕或免罰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有案,經查原告承認其所領用之上開統一發票由他人使用之情事,雖主張係其會計 人員之錯誤造成之事實。但會計人員乃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 意過失,應由原告負與自己故意過失之同一責任。系爭統一發票由原告購得,發售機 關除將發票交付外,同時付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兩相對照,即可發現錯誤,竟不 核對,而發生其所購得之發票由第三人使用,縱非故意,亦屬過失,自應適用營業稅 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為處罰,原告稱上開法條係以親自、故意為處罰要件,即無足採 。又本件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張數不少,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為釐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 之浪費,尚非情節輕微,被告斟酌本件情節,科處原告罰鍰九千元,並無違誤,原告 所訴,核無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