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三號 原 告 惠眾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灣省基隆市○○路五九號七樓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訴訟代理人 劉道明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五四九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係經營錄影節目帶發行業,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派員在臺北市○○○路○ 段二八三巷二十一弄六號松柏影視社,查獲其發行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之「波霸的傳 說」錄影節目帶一捲,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同 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七)維廣四字第○○二七七號函處 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並非系爭查扣錄影節目帶之發行人: 客觀上本件苟確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情事,其應受處罰者,應為實 際行為人,即違法製作發行該錄影節目帶之人。系爭影片固係原告依廣播電視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惟系爭遭查 獲之波霸的傳說(原名:超級波霸5)錄影帶上標明發行公司為群豐企業社,非 原告所製作發行。原告僅係獲得原權利人之授權,代理該影片在中華民國管轄區 域內之智慧財產權行使事宜,故依法代為申請審查。至於影片之實際製作發行, 則係授權由第三人「津沅有限公司」為之,有雙方所定之合約可稽。至津沅有限 公司將之轉授權於他人製作發行,原告毫無所知。原告確不從事製作或發行,且 原告於授權合約中,亦均已載明被授權人不得擅自變更或竄改節目內容。是系爭 遭查扣之錄影帶節目即非原告所製作或發行,則縱其內容與原告所送請審查及被 告所核准之內容不符,亦應屬被告如何追究其發行人責任之問題,斷無僅以系爭 影片係原告送審之故,即率爾認定系爭違法錄影帶係原告所發行並據以科處罰鍰 。又本案並無何積極事證可證明系爭錄影帶確為原告所發行,原告所提出群豐企 業社遭臺北地方法院判刑之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一二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其「附 表一」指出系爭節目分別遭被告查獲兩次,而被告未經合理調查,逕以系爭違法 錄影帶之形式記載認定係原告所發行,殊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 定。 二、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本件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之理由謂:「訴願人縱將該片授權第三人津沅有限公 司發行,惟津沅有限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影片換證。是系爭影片於法律上仍屬 訴願人送審發行,依法自應由其負法律上責任。」然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 日辦理完成換證手續,並經被告核發合格證書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之意旨,於被授權發行之實際發行公司有違法事由時,對於授權其發行之送審 公司並無推定過失之適用,換言之,欲對非實際行為人之送審公司科處罰鍰時, 仍應以送審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系爭錄影帶既非原告所製作發行,縱屬被 授權之津沅有限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所製作發行,惟原告已以合約載明雙方權益, 並明白拘束禁止其擅以原告名義發行或擅自變更竄改節目內容,核已善盡注意之 能事,至該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之執意違反行為,即非原告事先所能得知或掌控, 自無強令原告負責之理,原告既已善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不應受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殊屬違法,請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發行與核准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臺北 市○○○路○段二八三巷二一弄六號「松柏影視社」查獲,有當場查扣之錄影節 目帶「波霸的傳說」壹捲,並經在場關係人於查扣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 。 二、系爭節目「波霸的傳說」雖係經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之影片,惟原告未依審查核准 之節目內容及長度發行,其竟發行內容有男女口交、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等猥褻 鏡頭。此等情節已逾越限制級規範,應予以刪減或禁演。又系爭節目經被告審查 核准之長度為二十分鐘,然被告查獲之系爭節目長度卻為四十七分鐘,顯見系爭 違法節目內容與被告審查核准內容不符,足證原告將未經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內 容予以違法發行,違反廣播電視法甚明。 三、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 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按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 四、原告稱系爭節目已授權津沅有限公司發行,其無實際發行之事實一節,查原告與 第三人間之讓與系爭節目之事實,事涉個人商業行為,該第三人既未依法辦理系 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系爭節目依法仍屬原告送審、發行。況 原告於送審後如不自為發行,將錄影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為供應之行為,依法亦 屬發行之行為,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 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至原告稱系爭節目業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辦理完成 換證手續乙節,查津沅有限公司所取得之「我要抱抱﹨超級波霸(5)」錄影節 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七一○七號),係合併「我要抱抱」及「超 級波霸(5)」等節目申請取得,與本案系爭節目不同,是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五、原告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刑事判決說明系爭錄影節 目帶非原告所發行。查被告就有關核處違規發行錄影節目之案件,除非有積極證 據證明確為他人發行外,均以被告審查合格證明書所登載之送審公司為處分對象 ,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節目確為群豐企業社所發行,尚不能據此為本案免罰之理 由。且該判決僅就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判決,並未就發行之事實加以論斷,是此判 決並無法證明系爭節目確為第三人發行。又系爭節目之審查合格證明書確實載明 送審公司為原告,是原告對其送審、發行之錄影節目帶內容應負法律責任,且惟 有送審公司才了解錄影節目帶經送審後之內容為何。 六、綜上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帶,其行為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法無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經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 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業已著成判例。是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經營錄影節目帶發行業 ,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派員在臺北市○○○路○段二八三巷二十一弄六號松 柏影視社,查獲原告所發行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之「波霸的傳說」錄影節目帶等 情,而予處罰,原告否認其有此項違法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該項違法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否則,不能認原告有該項行為,而予處罰。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係經營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派員在臺 北市○○○路○段二八三巷二十一弄六號松柏影視社,查獲與被告經核准內容不 符之「波霸的傳說」錄影節目帶一捲,而該錄影帶節目為原告向被告申請,經核 准發行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行政院新聞局查扣涉嫌違反廣播電視法物 品清單、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影片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固非無據。惟查: (一)被告所查獲松柏影視社持有之本件錄影帶,或係直接由原告供應,或間接由原 告供應,或係由與原告無相干之他人所供應;另本件錄影帶上之標籤,或係原 告所貼,或係原告授權之人所貼,或係與原告無相干之他人所貼;又本件錄影 帶或係原告所製作,或係原告授權之人所重製,或係由與原告無干之他人所重 製。是僅由被告於松柏影視社查獲本件錄影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錄影 帶即係原告向被告申請經核准後所發行之錄影帶;亦不足證明松柏影視社取得 本件經查獲之錄影帶係直接或間接源自原告之發行;復不足以證明本件經查獲 之錄影帶與原告申請核准時之錄影帶內容不符,係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依首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錄影帶係原告所發行,負舉證之責,苟被告未能證明本 件錄影帶係由原告所發行,自不得令原告就本件錄影帶負其責任。 (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查扣本件錄影帶時,並未向松柏影視社詢問 本件錄影帶來自何處,本件錄影帶上之標籤係何人所貼,及本件錄影帶係何人 所重製等事項。又被告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錄影帶係原告所發行,則 本件經查扣之錄影帶是否為原告所發行,即非無疑。 (三)被告雖謂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後,就有關核處違規發行錄影帶節目之案件, 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為他人發行外,均以被告審查合格證明書所登載之送審公 司為處罰對象云云。惟查被告此項見解,係賦與原告證明其無違法事實存在之 義務,與本院前開判例意旨不合,本院自不受被告此項見解之拘束。本件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本件錄影帶為原告所發行,依首開本院判例,自不 得認原告有本件違反廣播電視法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科處原告罰鍰之原處分,尚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疏漏,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併予撤銷,另由被告查明原告有無本件違法行為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又本件原告所舉其他理由,與本件之結論,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敍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