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二號 原 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訴 字第八八二二三六四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向陳明輝購買砂石,支付價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五一、○○○、四五○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丞 軍有限公司(下稱丞軍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十六紙,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後,依法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五五○、○ 二五元,嗣由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法發單補徵所漏稅額,並由被告按原告未依法取得 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五○、○二二元(應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部分原告 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 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僅以查無陳明輝薪資扣繳資料及本案交易違反商場一般 交易之通常情況,逕課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之責,實嫌率斷。至其重要關鍵前提 所在「丞軍公司是否為判決確定之虛設行號」,則未見其提出有效證據及說明加以論 述,是被告純以猜度臆測之錯誤推論,核課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責,實已嚴重違反 證據法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嫌疏略。二、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同 年十月間購買砂石供作本業使用,此已為被告查認屬實,原告購買取得本案相關丞軍 公司所開立之十六紙統一發票,所購進之貨品均為砂石,按原告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 於支付貨款前,均需驗收購入供作原料之砂石貨品之數量、品質,至於本案交易接洽 對象為自稱為丞軍公司之業務代表陳明輝,當時陳明輝亦曾持其為丞軍公司業務代表 之名片,另原告為確認丞軍公司之存在,亦要求陳明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陳明輝當 時確有提示丞軍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報繳營業稅之申報書供原告確認 ,再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僅憑「自稱丞軍公司業務代表陳明輝至原告公司自行推 銷」即與其交易高達五一、○○○、四五○元』之論述,與前揭原告公司已盡力查證 丞軍公司存在與否之事實顯有不符。另原告於支付本案相關貨款時,均以禁止背書轉 讓支票付款,依一般商業常情,原告已就該案交易盡最大注意,同時確認支付貨款與 取得統一發票之對象一致。三、又查再訴願決定書另載:『被告機關向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查詢丞軍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有無申報「陳明輝」,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結果 ,該公司八十二年度查無申報薪資所得扣繳資料,是並無證據證明陳明輝確為丞軍公 司之職員等語』,按被告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證時,關鍵在被告查無薪資扣繳資料,而 非查有薪資扣繳資料而獨無陳明輝資料,是故以此推論「並無證據證明陳明輝確為丞 軍公司之職員」,顯有不當,且證諸原告於交易當時向陳明輝要求提示有關丞軍公司 之相關證明文件,陳明輝若非該公司之職員又如何取得相關資料與原告確認﹖陳明輝 確為丞軍公司之職員,其理甚明。另一重要關鍵前提為:丞軍公司是否確為虛設行號 ﹖被告未確認該公司是否已經判決確定,即未確定丞軍公司為虛設行號前,即逕核認 原告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顯有失 當。四、綜上論結,原告因購買砂石而取得丞軍公司所開立之十六紙發票,以就該項 交易盡最大應注意及能注意之努力,況丞軍公司並未經司法程序判決確定為虛設行號 ,被告以推測臆度之方式,未深究實情,逕課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罰,實有未當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請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稽核報告、 原告之副總經理李義雄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及關係人陳炳南、鄭正義等二人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製作之談話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 偵字第二一四四七號起訴書各乙份,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丞軍公司負責人王 順天,涉嫌明知該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取得虛設行 號之「一廊有限公司」及「六合室內裝璜設計行」等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十一張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年七至十月間虛開不實發票予另一虛設行號之鎮達企業有 限公司等商號,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一四四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另上開丞軍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六合室內裝璜設計行之負責人李茂勝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在案。丞軍公司為無進、銷項事實之虛設行號,其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已 臻明確。原告之副總經理李義雄之談話筆錄雖稱:「是由一位自稱丞軍公司業務代表 陳明輝至公司自行推銷」,惟經被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丞軍有限公司八十二 年度有無申報「陳明輝」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結果,該公司八十二年度查無申報薪資 所得扣繳資料,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陳明輝確為丞軍公司之職員。則原告僅憑「自稱 丞軍公司業務代表陳明輝至公司自行推銷」,甚至陳明輝之年籍資料及該人是否確為 丞軍公司職員亦未確知,即與其交易高達新台幣五一、○○○、四五○元,實有違商 場一般交易之常情,應屬違章案發後飾辯之詞,亦證原告確係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構成違章。再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本案 原告既已明知向陳明輝進貨卻以非交易對象之丞軍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 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原告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免 罰。是以原處分按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五○、○二二元 ,應無不合,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而未取得,或應保 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 至十月間,購買砂石,支付價款合計五一、○○○、四五○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 以非交易對象之丞軍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十六紙,充當進項憑證,申扣抵銷項稅額 ,經被告查獲,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合計二、五五○、○二二 元,核與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就罰鍰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雖起訴主張陳明輝自稱係丞軍公司之業務代表,其購買砂石,以丞軍公司為 受款人簽發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付款,並取得丞軍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 ,已盡最大之注意,被告課處罰鍰,顯有失當云云。惟查丞軍公司負責人王順天,涉 嫌明知該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取得虛設之六合室 內裝璜設計行等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年七月至十月間,虛 開不實發票,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王順天逃亡,而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緝迄今 ,此有前開起訴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中心查詢王順天前科及通緝資料屬實。丞軍公司既係無進項、銷項事實之虛設行號, 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次查原告雖稱陳明輝曾出示其為丞軍公司業務代表之名片 ,並提示丞軍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報繳營業稅之申報書等證明文件, 供原告確認,原告於訴願時並已提出該名片為證。然經本院查閱原處分、復查、訴願 、再訴願全部卷宗,均未見有原告所稱其曾提出之陳明輝名片;且經本院向經濟部查 詢結果,丞軍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僅五百萬元,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 ,如原告確曾事先請陳明輝提示該公司登記資料,自應知悉此項登記內容,原告卻在 短短三個月左右,與丞軍公司交易總額高達五千一百餘萬元,為丞軍公司資本總額十 倍,似與常情有違。再查,若如原告所稱,丞軍公司係透過該公司業務代表陳明輝與 原告接洽,而非由該公司負責人王順天本人與原告交易,則為確保原告公司之權益, 釐清權責,原告自應要求實際代理丞軍公司與其簽約之陳明輝,在契約上代理人處簽 名,並於收受付款支票之簽收簿上簽名,以示陳明輝確實代理該公司為法律行為;然 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付款簽收簿,均僅加蓋丞軍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順天印章, 估價單僅加蓋該公司統一發票章,並無陳明輝之簽章,此亦與常情有悖。末查,被告 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結果,亦無丞軍公司申報陳明輝薪資所得之扣繳資料,自無從認 定陳明輝為丞軍公司員工。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論據足證陳明輝係丞軍公司職員,曾 代理該公司與原告交易。且該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僅五百萬元,原告短期內竟與該公 司交易高達五千一百餘萬元,自有違商業上之一般交易情況,原告縱非故意,亦屬應 注意而疏未注意,顯難認無過失。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丞軍有限公司所虛開之統 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已構成違章,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 查明認定之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即屬正當,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均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