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九號 原 告 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三三七五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自新加坡進口"P IRELLI"BRAND, CAR TYPES (輪胎)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五\八一六二\○ ○八九號),原申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二九八、七三二元。嗣財政部關 稅總局驗估處檢送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 繳驗之發票與國外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案實際完稅價格應為四、二 ○○、八一三元、遂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七○、六 ○二元,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捐二五一、一七○元,並依貨物稅條 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五五四、八○○元。原告 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 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六○三號判決:「按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某事實主張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 恰當者,始足當之。財政部四十八年臺財稅法字第○八四四一六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 案件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 證據為課稅之惟一條件」。二、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被告報關檢附之發票,經 與國外查得之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遂認為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行為。按 驗估處於國外查得所謂原始發票其登載之數量、規格與原告報關進口且經被告驗明之 數量、規格不同,並臆測稱本案應為繳交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其據以論罰 之證據顯然不確實,所為之處分,應屬違法。至於被告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 國外查得之原始發票所登載之本案來貨規格,與經被告驗明並無不符,惟數量之差異 與單位價格無;並不影響本案之實際完稅價格」,惟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金額) 之計算方式係按進口報單,每單項進口貨物之數量與進貨物之單位價格乘積加總合併 所得(即進口報單的第一項數量乘單價加第二項數量乘單價...加最後一項數量乘 單價等於完稅價格)故進口數量之多寡自然影響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今原告實際報 關進口經被告驗明之數量(一、五○八條)與驗估處自國外查得所謂之原始發票登載 之數量(並未查核)並不相同,顯見其所謂之原始發票資料根本就不正確,怎可做為 否定本公司報關繳驗發票真實性之證據﹖況且依不正確之「所謂自國外取得之原始發 票」自行判斷「所謂實際完稅價格」並臆稱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之情 事,實有失客觀公平、公正之原則。三、原告依法誠實申報進口貨品之廠牌、貨名、 數量、規格及實付價格,今被告稱訴願決定以本案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等文件並無載 明來貨有部分為免費贈品及其申報價格不包括免費贈送之價格一節,按關稅法第五條 之一明文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 格,先行繳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又關稅法第七條明文規定: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並於關稅法 第八條明文規定: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發票,應詳細載明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 、牌名、數量、品質、規格、型式、號碼、單價、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各費,暨輸出 口岸減免之稅款等;又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其進口貨物不限於買賣而取得,則無償贈與而 包括在內,此觀該條項僅謂『進口』不問其取得之態樣而自明。」至於被告稱「贈品 非關稅法規定准予免稅項目,因此本案報關繳驗之發票僅為進口貨品價格之一部分, 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事證確鑿」乙節,按「贈品」因為無價貨物,買方不需支付賣方 任何費用,自然不會為進口貨品價格之一部分,原告報關繳驗之發票由國外供應商所 出具,因輸出口岸並無減免之稅款,且關稅法第七、八條等相關法規亦無明文規定應 於發票上詳細載明免費贈送品之價款,原告已確實依發票所記載之事項誠實申報。依 實付應付金額與報關發票相同,進口規格、數量與發票相同。即便原告依法誠實申報 之貨品部分數量為贈品,非屬關稅法規定准予免稅項目,原告願意依法就海關核定之 價格補稅。三、原告誠實申報在先,海關職司事後審查,確實查證實際交易情形,包 括進口貨品之數量、規格、實際匯款與賣方之貨款是否與國外查證之原始發票相同, 原告確實匯款與報單申報相同自無過失可言。且法無明文規定需將買賣雙方實際交易 情形詳述於進口報單及發票上,而本公司已就進口之規格數量,並依關稅法第十二條 申報交易價格,自無違法情事且法無處罰明文規定自勿庸論罰。再者,按海關實施交 易價格課繳進口關稅後已允許多元交易價格存在,對於與行情價格相左之進口申報案 件,均按買賣雙方實際交易情形,就交易數量、交易階段合理調整補稅,而不遽以海 關緝私條例核處,今被告藉國外取得不正確資料,直稱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報關實有失 嚴苛。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 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 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 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 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 本案系爭來貨原申報完稅價格為三、二九八、七三二元,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檢送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 國外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案實際完稅價格應為四、二○○、八一三 元,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議處,於法並 無不合。二、查本案系爭貨物,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為慎重計,檢附本案報關 發票向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所載 價格不符,本案實際完稅價格應為四、二○○、八一三元,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總驗緝二㈢字第八六一○一一五號函可稽,是原告有繳驗不 實發票之違法事證甚明,洵堪認定,是以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國外所查得之原 始發票所登載之本案來貨規格與經被告驗明之實際到貨規格並無不符,原告空言杜撰 ,殊無足採。至數量之差異,與單位價格無,並不影響本案之實際完稅價格。三、 又本案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等進口相關文件,並無記載來貨係部分為免費贈品及其申 報價格並不包括免費贈送品之價款。則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付款與報關發票金額相同, 惟查贈品非關稅法規定准予免稅項目,因此本案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金額僅為進口貨品 價值之一部分。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事證確鑿,且原告既已知悉相關法令,並引據海 關關稅法第八條明文規定稱提出之發票應詳細載明包括輸出口岸減免之稅款等。惟原 告自始即未於進口報單或發票上載明有關減免稅款之免費贈送品事項,又稱:「.. .且法無明文規定需將買賣雙方實際交易情形詳述於進口報單及發票」已顯自相矛盾 ,亦顯係原告意圖卸責之飾詞,不足為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原處分及維持原處 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 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 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 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 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 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 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 六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新加坡進口"PIRELLI"BRAND, CAR TYPE S (輪胎)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五\八一六二\○○八九號),原申報完稅 價格為三、二九八、七三二元。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送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 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國外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所 載價格不符,本案實際完稅價格應為四、二○○、八一三元、遂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 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七○、六○二元,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 所漏稅捐二五一、一七○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 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五五四、八○○元,核與首開法令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被告以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與函經駐外單位 查得之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認為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行為。惟國外所查 得之原始發票其登載之數量與原告報關進口之數量不同,不得據以臆測稱本案為繳交 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而被告認數量不同與單位價格無,惟每項進口貨物 之數量與貨物之單位價格乘積加總合併所得,故進口數量自然影響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且原告確實匯款與報單申報相同自無過失可言。又「贈品」為無價貨物,買方不 需支付賣方任何費用,自非為進口貨品價格之一部,原告報關繳驗之發票由國外供應 商出具,因輸出口岸並無減免之稅款,且關稅法第七、八條等相關法規亦無明文規定 應於發票上詳細載明免費贈品之價款,原告已依發票所記載之事項申報,即便贈品部 分非屬關稅法規定准予免稅項目,原告願意依法就海關核定之價格補稅。再者,海關 實施交易價格課繳進口關稅後已允許多元交易價格,對於與行情價格相左之進口申報 案件,均按買賣雙方實際交易情形,就交易數量、交易階段合理調整補稅,而不遽以 海關緝私條例核處,今被告藉國外取得不正確資料,直稱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報關實有 失嚴苛云云。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輪胎乙批,原申報完稅 價格為三、二九八、七三二元,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經向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核與查得之本案原 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案實際完稅價格應為四、二○○、八一三元,此有財政部關 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總驗緝二㈢字第八六一○一一五號函附原處分機 關可稽,原告雖主張,其與PIRELLI 原廠實際交易過程中,贈品(免費輪胎)即非 進口貨品價值之一部分,且原告應支付與實際支付金額均與報關發票一致,並無提供 不實發票之嫌云云。惟查本案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等進口相關文件,並無記載來貨係 部分為免費贈品及其申報價格並不包括免費贈品之價款,原告主張其實付款與報關發 票金額相同,惟贈品並非關稅法規定准予免稅項目,故本案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金額僅 為進口貨品價值之一部分。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洵堪認定。又 原告引據關稅法第八條規定稱提出之發票應詳細載明包括輸出口岸減免之稅款等,卻 自始未於進口報單或發票上載明有關減免稅款之免費贈送品事項,顯已自相矛盾,是 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末查本件違規事件之爭點為進口貨物之單價,而非數量,故 被告答辯意旨稱「數量之差異,與單位價格無,並不影響本案之實際完稅價格」, 尚非一概而論進口貨物之數量不影響完稅價格;又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人 ,並無請求補稅免罰之權利,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