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五號 原 告 宏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洪東煒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案外人德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銘公司)購進 德國賓士自用小客車一輛,取得德銘公司開立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五萬 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稅額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之統一發票一張(當月字軌號碼:U V00000000),作為進項憑証,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 三日查獲,認原告不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 倍罰鍰即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 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 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前並無購買自用小客車之經驗,本次購買自用小客車 取得上開統一發票,會計人員不知該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應可理解,被告認 定原告有過失,顯不合情理。二、被告事前未盡輔導責任,於原告申報時未盡審核責 任,且在八十四年二月前,原告留抵稅額尚餘五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尚可 補救免罰時,未盡通知之責,至八十六年十月始告知查獲漏稅並予處罰,違反辦稅之 道德原則。三、購買自用小客車之稅額既不能扣抵,被告何不命出售人不得開立有扣 抵聯之統一發票,或輔導出售人標示不能扣抵之文字,以防誤報,被告一方面准出售 人開立進項稅額扣抵聯,一方面又對因不知情而扣抵者處以重罰,顯有預設陷阱圖謀 罰款之用心。四、原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當期留抵稅額尚有九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 六元,實無逃漏稅之心,而自同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止,每期留抵稅額在二百多萬元至 六百多萬元不等,僅利息即將近十七萬元,超過本件漏稅額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 被告將差額留抵且無息,以等待下次應納營業稅,而原告應納稅額或虛報稅額之補繳 ,都須加計利息,甚至加幾倍之罰鍰,實不公平。五、原告在處理上開進項稅額扣抵 上雖有疏忽,但也應以加計利息補此稅款,而不應被處以重罰。況該筆稅款查獲日, 原告留抵稅款尚有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超過該筆進項稅額,應可免罰。 六、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竟將原告價值二千二百萬元之不動產予以禁止處分,亦不 合理。七、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於情理法不合,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 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購進德國賓士自用小客車一輛, 取得德銘公司開立銷售額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稅額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九 元之統一發票一張(當月字軌號碼:UV00000000),作為進項憑証,並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查獲,有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承諾書等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買受人購進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貨物或勞務(包括進貨、進銷費用及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屬不 得扣抵,其餘進項稅額屬得扣抵。本件原告購進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之承諾書,已承認因疏忽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自應受罰。三、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雖尚有留抵稅額,惟其自違章發生日至查 獲日間各期,其中八十四年四月、六月均有應納稅額,業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之情事,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 鍰即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 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購進德國賓士 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YF─三五七九),取得德銘公司開立銷售額二百五十五 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稅額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之統一發票一張(當月字軌號碼: UV00000000),作為進項憑証,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於八十六年 十月三日查獲之事實,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高雄市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承諾書等附於經調取之違章案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承認,自堪信 為真實。查原告所購之自用小客車係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自用 乘人小汽車」,依該條之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原告竟持該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証,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十二萬七 千六百十九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再查,原告已自承係因疏忽始有上開違章行為等語 ,有其出具之承諾書可稽,足見其有過失,亦堪認定。其嗣後辯稱無過失云云,不足 採取。原告既有過失,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 倍罰鍰即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又原告因過失而有上開違章行為,即構成處罰之要件,並不因被告審核時 未發現其違章行為或未為通知而得免責。再者,統一發票第二聯之扣抵聯右上方有「 買受人註記欄」,分為「得扣抵」及「不得扣得」二部分,並非取得扣抵聯者均得予 以扣抵。原告主張被告事前未盡輔導責任,於原告申報時未盡審核責任,亦未盡通知 之責,違反辦稅之道德原則,及被告一方面准出售人開立進項稅額扣抵聯,一方面又 對因不知情而扣抵者處以重罰,顯有預設陷阱圖謀罰款之用心云云,顯不足採。末查 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違章當期至八十四年二月期止,每期雖尚有留抵稅額,惟至八十 四年四月、六月期原告即均有應納稅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業已發生以虛報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漏稅之情事,因此自違章發生日至查獲日止,除八十四年四月、 六月期外之其他各期,原告縱尚有留抵稅額,亦無解其違章漏稅之責。又留抵稅額並 無生息之規定。是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四月當期留抵稅額尚有九十八萬四千 一百七十六元,自同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止,每期留抵稅額在二百多萬元至六百多萬元 不等,僅利息即將近十七萬元,超過本件漏稅額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且該筆稅款 查獲日,原告留抵稅款尚有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均超過該筆進項稅額, 應可免罰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告為保全行為,將原告 之財產予以禁止處分一事,是否合理,係另一問題,與原告是否有上開違章行為無關 ,本院無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