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七六號 原 告 寶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轉包工程予他人,支付價款計新台幣( 以下同)二一、六五六、○四三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嘉聯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 稱嘉聯公司、嘉穎公司、育臺公司,或統簡稱嘉聯等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 五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八二、八○二 元。經被告核定虛報進項稅額,除追補營業稅一、○八二、八○二元外,並按未依法 取得憑證金額二一、六五六、○四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二、八○二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罰鍰部分)。原告對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確實有向嘉聯等三公司進貨(銷售勞務)之事實,實際 交易情形表列如后,被告認渠等非實際交易對象,尚嫌疏略。 ┌────┬─────────┬──────┬─────────────┐ │廠商 │工程別 │工作內容 │結算金額(新台幣) │ ├────┼─────────┼──────┼─────────────┤ │嘉聯公司│基隆河#15國宅工程│土方運棄 │ 一、○○○、○○○元 │ ├────┼─────────┼──────┼─────────────┤ │嘉聯公司│同右 │砂石載運 │ 二、九九三、二九五元 │ ├────┼─────────┼──────┼─────────────┤ │嘉穎公司│圓山二村國宅工程 │垃圾廢土運棄│ 七五一、九七○元 │ ├────┼─────────┼──────┼─────────────┤ │嘉聯公司│同右 │砂石載運 │ 一、四三二、九四○元 │ ├────┼─────────┼──────┼─────────────┤ │嘉穎公司│安樂四期二標國宅 │包裝水泥載運│ 三八○、○七五元 │ ├────┼─────────┼──────┼─────────────┤ │嘉聯公司│同右 │土方運棄 │一五、一九三、一○○元 │ ├────┼─────────┼──────┼─────────────┤ │育台公司│圓山二村國宅工程 │砂石載運 │ 九八七、四六五元 │ └────┴─────────┴──────┴─────────────┘ 二、原告與嘉聯等三公司交易之過程中,已善盡注意之能事,訂有工程合約並查核承 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營業稅申報資料,原告難以得知各該工程實際從事土方、 砂石、水泥之載運人為嘉聯等三公司之靠行司機,原告依工程契約之規定,分別支付 承攬報酬予各承包商,此亦有付款明細表可稽。三、再訴願決定理由四所謂原告付款 資金回流一事,鄭重說明澄清如后:張秀娥、劉敏慧、趙淑惠等三人皆為原告工地事 務員,因為小包頭工作繁忙,請他們代領票款,轉付現場司機,此乃人之常情。放款 利息部份為會計作業錯誤,拿原來應付予廠商之支票誤予付利息,再另付現金予廠商 。陳庚申為樁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樁崙公司)負責人,與嘉聯等三公司業務上或有 住來關係,嘉聯公司自行轉票與他人,樁崙公司自然無開發票,無收款入帳。陳黃美 珠所言該款項係原告還款一事,係其為規避營業收人之卸詞。另三紙支票抬頭指明支 付祥億工程行、樁崙公司及林永宗,為嘉聯公司指示原告代其轉付其他協力廠商。再 訴願決定所指之支票有異部份,金額大約不過四百多萬元,占本件勞務支出二千一百 六十五萬元之一小部份,尚不得遽認全數二千一百餘萬元資金皆未付予嘉聯等三公司 ,以免率斷。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自難處以罰鍰 ,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轉包工程,支付 價款計二一、六五六、○四三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嘉聯等三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五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計一、○八二、八○二元。經被告核定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談話筆錄二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原告支票付款明細等附案 可稽。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係就邱志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上 訴所作之刑事判決,該判決事實欄載明「...邱志成係...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建隆交通有限公司...嘉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者,係商業負責人, 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未靠行於上開公司之貨車車主之營業收入,並非上開公司 之營業收入,惟為使未靠行車主得以前揭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 憑證,竟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基於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未靠行之貨 車車主(已成年)多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邱志成按每張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 八至十不等之代價,連續將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再由未靠行車主將 之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 二、原告支票付款之資金流向,依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函復並提供該等支票,經統計該 等支票兌領人並函查相關資料後發現票號#0000000等六紙支票,由張秀娥、 劉敏慧及趙淑惠等三人提領現金,上述三人均為原告公司職員;另票號#00000 00支票竟繳納原告放款利息,原告自行領取該等票款之情甚明。票號#00000 00等七紙支票,由陳庚申及陳王美珠兌領,陳庚申為樁崙公司負責人,而陳王美珠 為其配偶,陳王美珠所作談話筆錄稱:樁崙公司與原告有交易往來,惟上述票款均為 原告清償該公司之借款,經查樁崙公司發票開立及收款情形,兌領上述票款並無商業 交易,則陳王美珠所言借貸還款之情應可採信,可知原告係將該等票據清還借款而非 支付給嘉聯等三公司。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三紙支票,抬頭指明支付祥億工程行、樁崙公司及林永宗,實際亦由渠等兌領,均非 支付嘉聯等三公司,則邱志成領取支票之簽收行為,顯係事後彌縫之作。綜上,原告 票據付款確有資金回流現象,原告與嘉聯等三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依上開事證洵 足認定原告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虛開之不實發票。被告認系爭工程非由嘉聯等三公 司實際承作,原告與該三家公司未有交易事實,其所舉發包工程承攬單等資料,應係 事後彌飾製作,自難採信。且原告既為營造公司,對營建相關業者間之安排難謂毫無 所悉,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虛開之發票申報扣抵應納銷項稅額構成違章,除前揭 理由外,並無其他可信服之具體證據證明其並無過失,被告按其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 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 憑證,如進貨發票..。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 二月間因轉包工程予他人,支付價款二一、六五六、○四三元(不含稅),未依法取 得憑證,卻取得嘉聯等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五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談話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 刑事判決,原告支票付款明細等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嘉聯 等三公司,實際係案外人邱志成負責,販售統一發票予貨車司機交予雇主等情在案; 又原告支票付款之資金流向,依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函復並提供該等支票,經統計該等 支票兌領人並函查相關資料後顯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紙支票,分別 由張秀娥、劉敏慧及趙淑惠等三人提領現金,上述三人皆為原告之職員,原告主張渠 等受小包頭之託,代領票款,轉付現場司機云云,與其提出之付款簽收單所載矛盾, 均無足採。另票號#0000000支票係用以繳納原告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原告主 張係會計作業錯誤,拿廠商支票付息,再付現金予廠商云云,不但與事實不合,亦與 其提出之付款簽收單所載矛盾,顯不足採。又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七紙支票係由陳庚申及陳王美珠兌領,陳庚申為樁崙公司負責人,而陳王 美珠為其配偶,陳王美珠於被告處之談話筆錄稱上述票據均係原告向該公司清償之前 所借款項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將該等票據清還 借款而非支付給嘉聯等三公司。又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三紙支票,抬頭指明支付祥億工程行、樁崙公司及林永宗,實際上亦由渠 等兌領,均非支付嘉聯等三公司,原告主張上開支票為嘉聯公司指示伊轉付其他協力 廠商云云,亦與其提出之付款簽收單所載係由邱志成簽收之情不符,均不足採取。綜 上所述,足以認定原告轉包工程並未與嘉聯等三公司為實際交易,而係另有其人,原 告提出與嘉聯等三公司之發包工程承攬單、付款簽收單等資料,應係嗣後偽作,自難 採信。原告轉包工程予他人,未依法自該他人取得憑證,卻取得未實際交易之嘉聯等 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按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二一、六五六 、○四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二、八○二元,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