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八號 再 審原 告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新台幣 (下同)一三七、八二四、九二四元,課稅所得額虧損四七、五七八、七二六元。再 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 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將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期間應分攤之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八二、六六九、○七一元轉列至免稅之出售證券收入項下之相關 成本列支,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五五、一五五、八五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三五、 ○九○、三四五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 均遭決定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之原處分,仍維持原初查核定,再審原告 仍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 三四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原判決嚴重違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判決拘束力」 之規定,鈞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茲分 述理由如下: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理由書稱:「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 有訴訟之權,係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其權利義務之爭議,請求法院救濟,以獲致 終局解決與保障之權利。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即為保障人民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得獲終局解決 。是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機關自有加以尊重之義務;原機關 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之內容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訴訟而獲得救濟之 權利或利益...;惟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 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二、本案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 二八一六號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意旨為:「...。惟查財政部就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 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之分攤原則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另有補充核 示,該函說明三並諭示各稅捐稽徵處應全面清查就未確定案件一律依該補充規定辦理 ,揆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本件能否謂無該 補充核釋之適用,即非無研究餘地,是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可議,應由本 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用昭折服。」因此,本案依鈞院八十五年 判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意旨,係明確指摘原決定及原 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否則,前揭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逕自 駁回即可,何必撤銷原處分。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縱是鈞院依 法應受前揭鈞院判決之拘束,方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因此,鈞院原判決認為鈞院八十五判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就本案是否有 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之適用,並未明示 須採肯定說即應予適用之肯定見解,僅指示「非無研究餘地」,惟依現行行政訴訟僅 有撤銷之判決及駁回之判決,非駁回判決即為撤銷之判決,顯見鈞院原確定判決,不 僅違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判決拘束力」之規定,更抵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三六八號解釋意旨。三、另依鈞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官署之行政處 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手段申請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 確定,或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同 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準此 ,鈞院原判決不遵照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意旨而駁回,顯然已違背 前揭大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當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貳、再審原告已 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二○七五二號函規定分攤營業費用及非 營業損失,鈞院原判決誤認事實致適用法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法院係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若事實認定錯誤至適用法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先敍明。二、 鈞院原判決則以「原告既未說明其本年度所可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金 額暨如何與不可歸屬者區分,則原處分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 二四七二號函釋攤計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尚無不足.. .」為由駁回,惟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理由書,理由 中第一段提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 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法律並未明文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出售有價證券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 用,為使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財政部前後 公布二則函令,前令(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二○七五二號函) 規定以有價證券之成本比例,來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令(八十三年二月 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則以收入比例分攤,可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之分攤原則,財政部未有一成不變之準則,且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函亦明確指 出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實務上仍宜以營利事業本身或會計師所能提出合理說 明之分攤方法為佳。因此,訴願人(即再審原告)對於財政部八十三年之解釋令所規 定之分攤方法將可直接歸屬費用(即可合理明確區分者)與會計師討論後分攤如下: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營業費用+利息費用-可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其他營業收入)。 可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係指為獲取投資收入之長短期投資之利息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本期利息費用-所得稅延期繳納而加計之利息)×(長期投資平均餘額+擬獲取 投資收益之短期投資成本)\(長期投資平鈞餘額+短期投資平均餘額)=為獲取投 資收入之利息費用。其中擬獲取投資收益之短期投資成本,則可以短期投資除權前股 數、年初股數及年底股數三者之最低者乘以年底單位成本加以估算。」準此,再審原 告既已說明七十九年度可合理明確分攤且係依行為有效財政部函釋規定,足見大院原 確定判決確有誤認事實致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之情形。參、鈞院原判決顯已違背「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鈞院原判決顯然疏漏本案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法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實務上再審被告機關已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 審壹字第二○七五二號函釋規定,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豈可援引適用不利 於再審原告卻係遲至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才由財政部公布之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 二號函釋規定,顯見鈞院原判決疏漏此一重大事實致嚴重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相當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肆、依租稅平等原則,本案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財政部 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號函釋規定,鈞院原判決,違背平等原 則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理由分述如次:一、對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期間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再審被告依據財 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營業費用除可以明確 合理歸屬外,應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務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率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的費用,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由於這項規定 中,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是按照收入總額計算,而其他的投資項目是按照收益淨額計 算,造成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的費用,遠大於其他投資收益,出售有價證券部分 ,分攤了大部分的費用,且因為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免稅,相關費用也必須剔除不能認 列。二、財政部為了謀求公平合理課稅原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舉行公聽會,並隨 即於同年八月九日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規定對綜合證券商之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以彌補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 七二號函釋規定極端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次: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 ,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 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 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 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 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 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 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3、又何 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係指經 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準此,再審原告與證券自營商同屬財政部函釋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 。」4、依行政法「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再審原告暨與綜合證券商登 記既係以投資為專業,其性質與證券自營商、綜合證券商相同,均屬「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亦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前述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 四四○四號函釋有關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分攤原則之規定,方符合平 等原則。另依該函釋後段亦規定:「為維護業者權益,並統一受理行政救濟機關之審 理原則,仍在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各原處分之稅捐稽 徵機關應全面清查主動報請撤銷原處分後,依本函補充規定辦理。」5、另依鈞院八 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既係以投資為專業,與綜合證券商性 質相同,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 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依法應有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規定之適用。因此,鈞院原判決顯已違背租稅平 等原則及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綜上論結,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為明確。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原 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 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另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 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 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 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務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 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復為財政部八十三 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所釋示。二、本件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一三七、八二四、九二四元, 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四七、五七八、七二六元,案經再審被告初核以再審原告係以 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本期證券交易所得中未攤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遂依照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就再審 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八二、六六九、○七一元 ,並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其本期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五五、一五五、 八五三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五、○九○、三四五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法律並 未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 用,自以營利事業所能提出之合理分攤方法為佳,循序訴經鈞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以財政部就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 則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另有補充核示該函說明三 並諭示各稅捐稽徵處應全面清查就未確定案件一律依該補充規定辦理,揆之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本件能否謂無該補充核釋之適用 ,即非無研究餘地為由,將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再審被 告另為處分。案經再審被告依上開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既係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證券交易之所得,自應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因是 項費用及支出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既為 免稅所得,其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及費用如全部由應稅收入負擔,則營利事業將雙重 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至再審被告八十二年 七月十日財北國稅壹字第二○七五二號為再審被告內部作業規定,自不能牴觸財政部 八十三年度台財稅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規定,難謂為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再審原告顯係誤解。查首揭財政部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 計算公式,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對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 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作 之有權解釋,符合立法趣旨,則再審原告所訴與首揭函釋不合,核不足採。另訴稱首 揭函釋規定中僅以投資收益金額列入分母分攤,實不合理,應以資金投入加以攤計長 期投資及擬獲取投資收益部分之短期投資可直接歸屬之利息乙節,與首揭函釋意旨不 合,自不足採。再審原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無其他營業部門或項目,其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大部分因買買有價證券而發生。又再審原告既未說明其本年度所可合理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金額暨如何與不可歸屬者區分,則依首揭財政部函釋 攤計再審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不當。三、至財政部 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係補充核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 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 攤原則。再審原告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係以投資為專業,從事買賣證券 為主要業務,與綜合券商或票券公司有別,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有鈞院八十五年度 判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審被告重核結果仍予維持原核定,經核與首揭函 釋及鈞院撤銷意旨,並無不合。四、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內容為財 政部就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 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 四四○四號函另有補充核示,該函說明三並諭示各稅捐稽徵處全面就未確定案件一律 依該補充規定辦理,並未指謫再審被告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而再審原告亦非綜合 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自無所稱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 函釋之適用,再審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一再爭訟,難 謂為有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 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除認定原處分 及一再訴願決定理由,均無違誤外,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 係就本案是否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之適用 ,並未明示須採肯定說即應予適用之肯定見解,僅指示「非無研究餘地」,則原處分 及一再訴願決定根據上開指示「加以研究」之結果,認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 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係專指對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之補充函釋 。再審原告並非上開「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係以投資為專業,從事買賣證 券為主要業務,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而應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 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乃仍為維持原初查核定之原處分,經核難謂與本院八十 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之撤銷意旨有違,更難進而據以認定原處分有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以及所 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可言,再審原告此一主張,至多僅能為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 ,為本院最近見解所不採(參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次查 :再審原告既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證券交易之所得,自應攤計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因是項費用及支出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營利事業 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既為免稅所得,其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及費用如全部由應稅收入 負擔,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 象。再審原告既未說明其本年度所可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金額暨如何 與不可歸屬者區分,則原處分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 號函釋攤計再審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尚無不合,從而再 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並無違反法規、判例或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認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非以㈠、原判決違背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及鈞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㈡、再審原 告已依再審被告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二○七五二號函規定以有價證券 之成本比例,來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應再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 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以有價證券收入比例,來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原判決誤認事實,以致適用法規錯誤。且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㈢ 、依平等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本案應可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規定,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為其論據。 經查,本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固為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定 有明文(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 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 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 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本院四 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著有判例。另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 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 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三 六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指本院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判決 之拘束力,以指摘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為限。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六號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意旨為:「惟查財政部就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 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 分攤原則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另有補充核示,該 函說明三並諭示各稅捐稽徵處應全面清查就未確定案件一律依該補充規定辦理,揆之 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本件能否謂無該補充核 釋之適用,即非無研究餘地,是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其 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並未明確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 法律見解有違誤,僅係命再審被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研究本案是否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 號函之適用,亦即非命再審被告適用該函重為處分,故本件再審被告重為處分,仍依 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意旨維持原處分,一再 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無違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以及本院四十五年判 字第六十號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至再審被告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財 北國稅壹字第二○七五二號為該局內部作業規定,自不能牴觸財政部八十三年度台財 稅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規定,難謂為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另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 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 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 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 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 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 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 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 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攤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 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 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無其他營業 部門或項目,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大部分因買賣有價證券而發生。又再審原告既未 說明其本年度所可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金額暨如何與不可歸屬者區分 ,則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攤計再審 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不當。至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 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係補充核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 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再 審原告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係以投資為專業,從事買賣證券為主要業務 ,與綜合券商或票券公司有別,自無類推准用上開函釋之可言,原判決不適用該函釋 意旨,無違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持上開三點再審理由,無非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 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