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大震網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向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一九七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陳東欽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其「雙向移位網印檯」,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確定後,發給新型第 一○二八二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 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視覺自動網版印刷機之Z軸旋轉結構」新型專 利案(下稱引證一)公告及說明書暨第00000000號「全軸面自動網版印刷機 」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公告等影本,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 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專(參)○二○一五字第一二四二八四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承認本案與引證一、二相同,皆有「X、Y軸位移機構 」「皆可左、右、前、後動作」,而以本案有設置之「樞接板」,而論定與引證一、 二不同,原決定亦維持原處分之認定。惟本案之「樞接板」,並非本案「界定申請專 利範圍」之主題,未增進功效。蓋所謂「樞接板」,係連接(組裝)檯板之配件,為 所有「位移構件」所必需之「零件」(否則如何使檯板連動位移)。此包括引證一、 二亦必然有此零件,只是「形狀」或有不同(本案呈鐫空,引證一呈ㄇ形板),但並 不能因「形狀」,而抹殺引證一、二亦有樞接板可連接(組裝)印刷檯之事實。該樞 接板,只是一連接板(其中之一零件),實不能因此即「誤導『主題』」,「主題」 係在於「網印檯板設『橫、直向(X軸、Y軸)位移機構』、『皆可橫、直向位移』 」。本案之「技術」既在於設「橫、直向位移機構」,而其「功效目的」在於可橫、 直向位移。根本未有創新之技術,亦未有「不同之功效、目的」。而樞接板只提供連 接(組裝)檯板,無特殊創意或不同之功效目的。被告於第00000000號「可 多向位移之印機檯板結構改良專利之舉發案,認為:「有橫向、直向位移機構」、「 皆可橫、直向位移」者,「縱有細部構造不同」,皆屬「既有之技術,無增進功效」 ,屬「不具進步性」、「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為何對本案之證據,明明揭示有「X軸、Y軸(橫、直向)位移機構 」、「皆可橫、直向位移」,相同於本案,結論卻為:「本案有『樞接板』(細部構 造),屬不同」。該樞接板乃「細部元件」,實不能抹殺引證案與本案皆設有橫、直 向機構,使檯板可橫直向位移之技術手段,被告審查「嚴格度」不一,顯非正當。又 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應就最先 申請者准予專利。且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 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專利。一再訴願決定皆以「引證一、二之公告時間晚 於本案」為理由,實是不當。再查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在「印刷檯板設 有橫、直向位移機構」、「使印刷檯板橫、直向位移」,此乃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 識,未有增進功效。其縱有「樞接板」之零件,亦當只能界定此零件為「特徵範圍」 ,怎能謂「首創印刷檯板設『橫、直向位移機構』、『使檯板橫、直向位移』」。本 案確實將「設有橫、直向位移機構」、「使印刷檯板橫、直向位移」含蓋申請範圍內 。關係人係於被舉發時,方強辯「設有樞接板」,而於同業競爭時,即曾謂「檯板可 橫、直向位移,屬於其專利權」,請查明本案專利說明書之摘要頁,載明「設橫、縱 移構件,使印刷板雙軸向往復(橫、直向)位移」,為其創作主題。而引證一之專利 說明書摘要、說明書,亦有揭明此「橫、縱向(x、Y軸動作機構、及功效目的)」 。引證二,亦揭示「設有前後、左右裝置(即是橫、直雙軸向往復構件)」。綜上所 述,本案之「主要技術內容為設橫、直向位移機構」,可見於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其 「功效目的為使檯板橫、直向位移」,亦完全相同於習知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本案 實有新審查之必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就「樞接板」之構造及相關構成之連結關係 已充分記載,其亦為使網印檯可雙向移位之必要構成,故「樞接板」及其相關之構成 應係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課題之一,原告起訴主張「樞接板」並非本案界定申請專利 範圍之主題,難稱有理。次查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審酌,乃指有無專利法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情事,其中「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前已見於 國內外刊物或以公開之技術、知識,而引證一、二係於本案專利申請後始為審定公告 ,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於本案專利申請前既已公開,故引證一、二尚難謂為本案申請 時所得據以運用之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原告稱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亦難稱有理。至所指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案,因其異議證據(即 本案)於該被異議案申請前即已審定公告在先,兩案之差異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 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即異議證據)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被告乃審 定異議成立。本舉發案舉發證據公開於本案申請之後,而該異議案異議證據係公開於 其被異議案申請之前,兩者情形有別。被告就本舉發案之處分,並無原告所指「『嚴 格度』不一」之情事。又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原處分於審定理 由已有論明。引證案並未揭露相同於本案之整體構造,使用之技術手段即屬有別,且 其亦無法證明為本案申請時所得據以運用之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起訴理由所執「 樞接板」構成,尚非審酌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之依據。末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 技術特徵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須以整體構成及產生之功效觀之,其自亦可能包含若干 既有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雖包括有「橫、直向位移機構」及「使檯板橫、直 向位移」,惟專利權範圍仍須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構為準,不得僅主 張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部分構成,起訴理由所訴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為不得包括既有 技術及關係人權利範圍之主張,係原告與關係人對專利範圍之認定有所誤解,併予陳 明。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 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 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 供查。本件關係人陳東欽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其「雙向移位網印檯」申請新型專利, 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 定,檢附引證一、二,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本案係於網印機之印刷檯面與機檯面間 ,設置樞接板、橫移構件及縱移構件等,其中樞接板乃配合印刷檯面之形狀而設,採 活置不銜接之活動狀態,以橫移構件向上組接印刷檯面,以縱移構件向下組接機檯面 ,並於樞接板側緣邊設置複數組凹缺狀空間槽,槽口分別設有支點塊,供橫移構件之 數組件定位設置。橫移構件包括數組橫滑組、橫向微調鈕與橫動氣壓缺等。橫滑組為 一公母套軌式構體,可依套軌方向作滑移之動作,並將橫滑組橫向設置於印刷檯面下 緣與樞接板上緣間,以其公軌向下固定於樞接板上緣面,以母套向上固定於印刷檯面 下緣面,使印刷檯面與樞接板藉由橫滑組產生可橫向滑移之動作,且在樞接板左右兩 側對應之支點塊上,設置有橫向微調鈕,以螺動進退方式抵頂空間槽中印刷檯面下伸 之凸片,定出或調整印刷檯面橫向移位之空間,同時另一處支點塊上設置一組橫動氣 壓缸,以拉桿透過支點塊,直接固定於樞接板空間槽中印刷檯面下伸之帶動塊,使橫 動氣壓缸可推拉帶動塊,造成印刷檯面橫向往復位。縱移構件包括數組縱滑組、縱向 微調鈕與縱動氣壓缺等。縱滑組與橫滑組相同,但以縱設置樞接板下緣與機檯面間, 由公軌向下固定於機檯面上緣面,以母套向上固定於樞接板下緣面,使樞接板藉由縱 滑組產生可縱向滑移之動作,同時由樞接板帶動印檯面縱移,並在樞接板前後兩側機 檯面上之支點條適位,分別設置縱向微調鈕,以螺動進退方式抵頂樞接板後緣板壁, 定出或調整樞接板縱向移位之空間,且於支點條適位設置一組縱動氣壓缸,以拉桿透 過支點條,直接固定於樞接板側壁緣,而推拉樞接板,產生縱向位,同時亦帶動印刷 檯面縱向滑移。並由微電腦程式控制兩組氣壓缸之拉持運作,使印刷檯面具有雙軸向 位移動作之網印檯構造。引證一專利說明書雖於創作摘要載有「該印刷機係由具有投 視器之左、右調整機構及X軸動作機構、Y軸動作機構」,創作說明1載有「按傳統 的網版印刷機工作檯,其構造設計,只可作X軸和Y軸之左右、前後之直線動作」, 創作說明2載有「Y軸動作機構2、X軸動作機構3」,及圖示第三圖揭露「由板、 滑軌、軸動桿」構成「Y軸位移機構與X軸位移機構」;引證二雖於圖式第六圖及申 請專利範圍揭露「該定位機構,包含具有前後、左右轉動裝置」,「工作檯至設於兩 側檯中間,以氣壓缸滑軌組設,呈可左、右位移及上、下升降作動」。惟引證一、二 皆未揭露相同於本案「於網版印刷機之印刷檯面下緣與機檯面上緣間,設置一組樞接 板,橫移構件及縱移構件;其中樞接板是採活置不銜接的活動狀態,並以橫移構件向 上阻接印刷檯面,以縱移構件向下組接機檯面;橫移構件則是由數組橫滑組、橫向微 調鈕與橫動氣壓缸所構成;而縱移構件則是由數縱滑組、縱向微調鈕與縱動氣壓缸所 構成」之整體構造,引證一及引證二未能證明本案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 經核准專利者。又引證一及引證二於本案申請後始為公告,亦難謂為本案申請前之既 有技術或知識,所稱本案轉用引證一、引證二之既有技術云云,難謂有理。本案無違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 被告對第00000000號「可多向位移之網印機檯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異議案 之認定標準與本案不同;本案縱有樞接板之零件,惟並非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主題, 未具增進功效,引證一及引證二揭示本案橫、直向位移機構之主要技術,本案使檯板 橫、直向位移屬習知之功效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雖涵蓋 橫、直向位移機構,使檯板橫、直向位移,然本案於網版印刷檯面下緣與機檯面上緣 設置一樞接鈕,係活置不銜接之活動狀態,配合橫移構件與縱移構件之整體構造、技 術特徵,均未揭露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不足以證明本案申請前即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 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至所提另案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其異 議證據(即本案)於被異議案申請前即已公告在先,兩案之差異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 運用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異議證據)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乃審 定異議成立;本案所提二引證案公告時間皆晚於本案申請日,難謂引證一及引證二係 本案申請時得據以運用或改良之既有技術,不足以證明本案係運用引證一及引證二所 揭示之既有技術。引證一及引證二並未揭露相同於本案之整體構造已如前述,亦不足 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亦同。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及再訴願階段 ,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陳述之意見相同,該院係學術研究機 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未違背法令或論理原則,自得採納。原告猶執陳主張本 案與習知技術相同,且未增進功效云云,尚非可採。本案之樞接板,未見於引證一, 為原告所不爭,該樞接板係使網印刷檯面可雙向移位之必要構件,且於申請專利範圍 內載明,應係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課題之一,原告訴稱「樞接板」並非本案界定申請 專利範圍之主題,難稱有理。又原告係以本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二項提出舉發,非以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舉發,且本 案設置之樞接板,未見於引證一、二,前已述及,本案自難謂與引證一、二為相同之 新型,而違反該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又引證一、二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公告,均在本案申請之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於 本案專利申請前既已公開,故引證一、二尚難謂為本案申請時所得據以運用之申請前 既有技術或知識,原告稱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非可採。至第0 0000000號專利異議案,其異議證據(即本案)於該被異議案申請前即已審定 公告在先,被告認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即本案)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審定異議成立,該案案情與本件不同,自非可相提並論 。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