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一三號 原 告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洪東煒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購進賓士轎車一輛,取得喬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昆 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一、九五二、三八一元,稅額九七、六一九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核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案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九七、六一九元及 科處罰鍰二九二、八○○元。原告就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 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稅部分原告業已繳納。 二、原告殷實經營,一切申報事項均由會計人員負責。原告不知新聘會計人員將不得 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並無犯意,且近年景氣低迷,經營屢見虧損,請改按 應納稅額最低一倍之罰款。 三、現行營業稅申報制度,係由納稅義務人將進項憑證整理成冊,故於申報時,稅捐 稽徵機關應予查核,如有不符或疑問,應函請納稅義務人補正或提出說明,將可 及時發現納稅人之錯誤,而及時更正免於處罰;而今稅捐稽徵機關事隔多年予以 追查,再以高額罰鍰相向,與「愛心辦稅」相隔千里,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購進賓士轎車一輛,取得喬昆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N 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一、九五二、三八一元及稅額九七 、六一九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九日查獲,取有承諾書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致逃漏營業稅九七、六一 九元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經被告審理後,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九七、六一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九七、六 一九元處以三倍罰鍰二九二、八○○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違章案件,原告既坦承係因會計人員流動率高,新聘會計人員疏忽所致,則 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從輕裁處三倍罰鍰,核無不 當,是其主張裁處一倍罰鍰,委無可採。 三、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購進系爭車輛,並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至被告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五日查獲,既未逾核課期間,被告依法補徵並予處罰,洵屬有據,又本 案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一經申報扣抵,即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仍應依法論 處,是其所述,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全然無稽。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 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亦已作成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購進賓士轎車一輛,取得喬昆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 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一、九五二、三八一元,稅額九 七、六一九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 且有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被告核 定補徵之營業稅額,亦未予爭執,且已繳納完畢,從而本件原告有前開虛報進項 稅額之違章情事,自堪認定,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九七、六一九元及科處罰鍰二 九二、八○○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惟查: (一)本件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之禁止規定,而違反前開法文之處罰,又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推定原告為有過失,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 其無過失,自不得邀免受罰。原告雖又謂其將一切申報事項均由會計人員負責 ,原告不知新聘會計人員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並無犯意云云,然 原告於選任會計人員時,未善盡其責,其聘用之會計人員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此項會計人員之過失,原告仍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二)本件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衡情科處原告漏稅金額三倍之罰鍰,核未逾越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漏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範圍,於法既無不合,則 此項裁量之適當與否,未涉行政處分之違法與否,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即非本院所得置喙。 (三)有關稅法並無稅捐稽徵機關應事先輔導納稅義務人,俾及時發現並更正納稅人 之錯誤,始得對違章之納稅義務人處罰之規定,則被告所為科處原告罰鍰之原 處分,亦難謂為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