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二六七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被告以原告係群暉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暉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以八十年度出售非屬資本財之 土地利得,於八十一年度轉增資配股予各股東,其中原告取得增資配股三九、六○○ 股,未併入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乃按每股面額十元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新臺幣(下同)三九六、○○○元,除併課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外, 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以○.五倍之罰鍰三五、二○ ○元。原告不服,就補徵稅額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營利所得來自群暉公司(全名為群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經洽詢群暉公司稱係其辦理八十一年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引起之,按群暉公 司自謂依財政部⒌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 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應列入資本公積,至資本公積 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 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自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 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 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該公司八十一年度辦理其資本公積 (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轉增資配股,依上述財政部函釋免(停徵)稅之規定,自當 免予扣繳申報,該公司亦無開具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交由受配股份之股東即原告據以許 入增資年度併列所得申報納稅。今被告原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 駁回理由述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財政部⒓⒏月八日台財 稅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等規定論之,然依財政部⒌台財稅第八一○一四○○ 一一號函釋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 股之營利所得股東免予(停)徵課所得稅之規定,並無區分界定資本財。按法令適用 原則後令(八十一年函釋)優於前令(七十五年函釋)。被告顯有誤導法令辦理本件 課稅情事,而財政部、行政院均未加明察,僅以保護稅收作出訴願、再訴願決定,均 屬錯誤。二、本案再訴願行政院決定論及系爭土地非為該公司之資本財乙詞,按土地 屬固定資產,眾所皆知,歸屬資本財應無庸議。又財政部八十一年函釋規定未提及資 本財之適用範圍,事隔六年有餘始稱其八十一年函釋限於資本財,如此解釋,誠難令 國人信服法理,且財政部八十一年函釋負稅(停徵)在先,營利事業適用當時法令既 已免稅,其股東類此所得亦免徵所得稅,自當合法免稅,今財政部新釋推翻其八十一 年函釋適用範圍,亦應以新解釋之日起適用之,爰請大院特別注視此點。三、原告洽 詢群暉公司稱其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函釋該項資本公積轉資配股之股東,其營利所得免 (停)稅,則原告僅係小股東微悉該公司概述。八十一年度當無就該項營利所得併計 申報綜合所得稅可言。四、八十一年間事實發生時,群暉公司依釋文免扣繳申報,而 原告僅知其一、二既無接獲該公司扣繳憑單據以申報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皆屬合 法。嗣後被告責令該公司補報,不問其法令適當與否,原告僅係小股東當時無法得知 應否申報所得稅,此乃徵納雙方法理資訊差距甚遠,為原告所不服。五、原告向以誠 實申報納稅為己任,今以未接獲本件營利所得扣繳憑單自無從據以申報,更無涉嫌漏 報該項所得之責任。六、原告另主張比照王田毛紡公司(財政部可查明類此情事), 併予敘明。七、大院若認有課稅法理,認定應補徵本件原告綜合所得稅,可否比照贈 與稅立法精神從寬處理補報免罰,原告自應守法納稅,按不知情者免罰,謹請大院, 改以補報課稅,免予罰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營利所得部分: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 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 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 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 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說明:二、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十六款規,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 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 額核定之。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 。」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所明釋。二、群暉興 業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利用八十年度出售土地利益中提撥一九八、○○○、○○○元轉 增資發行新股,嗣經本局中北稽徵所查獲該公司以出售非固定資產之土地交易增益轉 增資,核屬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應依法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乃責令公司補報, 該公司未依限補報,本局遂依原告獲配股票三九、六○○股按每股面額十元,核定系 爭營利所得三九六、○○○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係屬群暉興業公司計劃建廠用地之資本財,惟查所提供之建廠計劃並未付諸實, 且系爭土地並未供營業場所、倉庫、工廠之用,是難謂為該公司資本財。次查,對興 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事業之投資為群暉興業公司八十一年以前登記營業項目之一( 該公司原名群暉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年十月核准變更為群暉 興業公司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商一○八九二二號函核准變更為買賣 業),該公司於八十年間出售坐落楊梅鎮○○○段土地核屬商品財,是於八十一年間 利用出售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配發股票,依首揭函釋規定該項盈餘分配股東時,屬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營利所得,應合併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是原核定依 原告獲配股票股利三九六、○○○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應否填報扣(免)繳憑單,交由股東申 報所得稅,刻正提起行政救濟中,俟行政救濟終結確定再作復查決定乙節,經查本件 系爭所得係屬課稅所得已如前述,至群暉興業公司應否填報扣(免)繳憑單,非屬本 件審酌範圍,併予陳明。貳、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 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當年度短漏 報本人營利所得計三九六、○○○元,短漏稅額計七○、五三○元,是原處分依據前 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三五、二○○元(計算式:70,530×0.5=35,265計至百元 止)。三、原告主張其於申報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前並未接獲系爭營利所得三九六 、○○○元之扣繳憑單,自無從據以申報,更無涉嫌漏報該項所得之責任等情,經查 原告八十一年度有系爭營利所得,依首揭規定即負自動申報及繳解,核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 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 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 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同法並無股東得免 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 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至 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財政部七十 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被告以原告係群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群暉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以八十年度出售非屬資本財之土地利得,於八十一年度 轉增資配股予各股東,其中原告取得增資配股三九、六○○股,未併入八十一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乃按每股面額十元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三九六、○○○ 元,除併課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 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三五、二○○元。原告就補徵稅額及罰鍰部分,申 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係屬群暉公司計劃建 廠用地之資本財,該公司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應列入資 本公積,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股東 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無須計入增資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且並未接獲 公司填報之扣繳憑單,自無從報稅,請准予免罰云云。惟查群暉公司原名群暉投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業,八十一年申准變更名稱為群暉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為買賣業;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屬群暉公司計劃建廠用地之 資本財,惟查所提供之建廠計劃並未付諸實施,且系爭土地並未供營業場所、倉庫、 工廠之用,難謂為該公司資本財,該公司八十年間出售坐落楊梅鎮○○○段土地核屬 商品財,是於八十一年間利用出售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配發股票分配股東時,屬所得 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營利所得,被告予以歸課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 並無不合;又原告既有系爭營利所得,依法即應自動申報及繳解,被告處以罰鍰,亦 無不妥。至群暉公司應否填報扣(免)繳憑單,非本件審究範圍。又系爭土地非群暉 公司之資本財(固定資產),已如前述,出售非屬資本財之土地,仍應計入未分配盈 餘,不得轉列資本公積,本案與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情形不同,尚無財政部八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之適用。又原告不論是否收到扣繳 憑單,其既取得系爭營利所得即應申報,惟原告未併予申報,又無法證明其無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處罰,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核定系爭營 利所得三九六、○○○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從輕處以○. 五倍之罰鍰計三五、二○○元,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至訴稱應比照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案,因該案與本案之案情不同,尚難援引比附, 併予敘明。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