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八號 原 告 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洪東煒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依規定按當年度(八十五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 稅額,因調整時計算錯誤,致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九、七五八元,經被 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九、七五八元(已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二日報繳)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計一五九、七五八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決定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關於補徵營 業稅部分)。原告就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屬專營應稅勞務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始有第一 筆股利收入,始成為兼營之營業人,即使依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原告「未於當年度中 成為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亦應屬「兼營免稅勞務之營業人」,依再訴願決定意 旨,原告當年度應免辦調整。否則,若原告非屬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不 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則更無應辦理調整稅額一事。因此原告申報 之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應註銷作廢,原告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已繳納之本稅一五九、七五八元暨滯納金及利息合計一八四、九 一二元,亦應加計有關利息退還。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併 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因八十五年六月有筆免稅銷售額收入(即現金股利), 於報繳八十五年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俾併同該 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惟於套入計算公式後,因未依「先乘除後加減」之原則計 算,而以「先減除後乘可扣抵率」為之,結果使該年底調整後原應補稅三二、二○○ 元誤算為應退稅額一二七、五五八元,導致漏繳營業稅一五九、七五八元,經被告之 三民分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查獲,取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及坦承計 算錯誤之承諾書等附卷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確係因調整時計算錯誤, 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即應受處罰,是原 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九、七五八元,並無不合。二、按「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開 始營業,其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九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 比照前二項規劃調整之。」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 件原告係於八十五年當年度六月十日取得系爭股利收入,該筆收入為原告所投資之公 司八十四年度盈餘分配,顯然原告於此之前即成為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核 與上開「於年度中開始營業」免辦調整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自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 額計算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報繳八十五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 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十一、十二月)營業稅額辦理繳納。故其主張 ,無非誤解法令,殊不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 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 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左: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 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 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兼營營 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 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 ,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稅額或溢付 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 整稅額,併同申報繳納。」亦經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五一 六九五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因八十五年六月有一筆免稅銷售額收入(即現金股利) ,於併同當年度最後一期(十一、十二月)營業稅辦理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 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申報繳納時,因 套入上開計算公式後,未依「先乘除後加減」之原則計算,而以「先減除後乘可扣抵 率」之仿式計算,結果使該年底調整後原應補稅三二、二○○元,誤算為應退稅額一 二七、五五八元,導致漏繳營業稅一五九、七五八元之事實,有其兼營營業人營業稅 額調整計算表及坦承計算錯誤之承諾書等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違章事實,足堪 認定,被告因而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九、七五八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 五年六月十日始有第一筆股利收入,始成為兼營營業人,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台財稅第 八二一五○一五三九號函釋,如兼營期間未滿九個月,當年度免辦理調整,是其不必 當年度辦理調整,至八十六年度最後一期調整即可,因此其申報之稅額調整計算表應 予註銷作廢,從而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云云,惟查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開始營業, 其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九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比照前二 項規劃調整之。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雖係於 八十五年當年度六月十日始取得系爭股利收入,惟該筆收入為原告所投資之公司八十 四年度盈餘分配,有其投資公司之董監事會議事錄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顯然原 告於取得股利前之八十四年即成為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核與上開「兼營營 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三項所定於年當度中開始營業未滿九月免辦調整之要 件不符,原告自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第一項規定,於報繳八十五年 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 理繳納,其主張已申報之稅額調整計算表應予註銷作廢云云,不足採取。綜上所述, 被告關於補徵營業稅所為處分,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 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既經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自不在 本件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