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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三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林清祥吳錦龍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三號

原告
甲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三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未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經營永隆企業行,該行當年度有營利所得核定新臺幣(下同)三、六二一、二五六元,應納稅額

八九五、三○八元,怠報金一七九、○六一元,限繳日期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該行未依規定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核定原告當年之營利所得二、五四六、八八七元、原告取自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利息所得一、八二二元、其配偶賴皇圭取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利息所得九、四一二元及租賃所得三、四二○元,發單課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四八三、七九六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計四八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申請逾期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財政部對於本稅部分仍以逾期為由駁回之(另科處罰鍰部分,則以系爭罰鍰部分繳款書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始生送達效力,繳納期間順延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原告已於同年月三十日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認原告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自程序予以駁回,有欠允當,應重行審酌為由,而撤銷罰鍰之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復提起再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全然不知違反稅捐稽徵法法令,復不知如何申訴,為求解除限制出境,已向麻豆鎮農會借款一百餘萬元,繳清怠報金、滯納金、滯納息、本稅等,共繳清一、三五○、六六九元,該部分係因永隆企業行冤枉之事業所得稅,此後必定要向銀行單位繳納利息,原告因此煩惱過多,全身是病,每日服藥,甚且無法步行,今已成殘障。

二、原告前所租用之房厝老舊,屋齡已逾百年,該建物甚為危險,已拆除大半,又逢原告移民出國,致信函全遭退回,因此全不知情而遭重罰,實太冤枉,而永隆企業行經由法院審理後,共作出判決三件,其中關於八十一年度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係訴外人薛雪真所偽造,證明原告係受冤枉,爰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應補徵稅額四八三、七九六元,原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茲因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無法送達,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民意日報公示送達,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首揭規定,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而原告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始行申請,顯已逾期,合先陳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皆屬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本件永隆企業行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二一、二五六元,應納稅額為八九五、三○八元,怠報金一七九、○六一元,限繳日期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該行未依規定提出行政救濟,案經確定。是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併課原告當年度之營利所得二、五四六、八八七元(即三、六二一、二五六元減八九五、三○八元減一七九、○六一元)並無違誤,惟本件永隆企業行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繳清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滯納金、滯納息,業經被告於該案確定後查明更正營利所得為二、三七四、○九五元在案。

三、原告雖訴稱其向麻豆鎮農會借款壹百餘萬元,繳清怠報金、滯納金、滯納息、本稅等,共繳清一、三五○、六六九元,係因永隆企業行冤枉之事業所得稅,從此必定要向銀行單位納利息,及原告因移民出國致信函全遭退回,因此全不知情而重罰,實太冤枉,而永隆企業行經由法院審理共作判決叁件,關於八十一年度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即係訴外人薛雪真所偽造云云,縱然屬實,然原告仍為永隆企業行登記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歸課其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至其稱因移民國外致信函全遭退回,因全不知而重罰乙節,查該繳款書因無法送達,業經公示送達,已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原告所訴無足採,應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則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公示送達,須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時,始得為之,倘非行蹤不明而為拒收之情形,即不符前揭要件,自不得為公示送達,合先敍明。

二、查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有營利所得二、五四六、八八七元,利息所得一、八二二元,及其配偶賴皇圭取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利息所得九、四一二元暨租賃所得三、四二○元,發單課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為四八三、七九六元,原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在卷可憑。原告於受送達時籍設台南縣麻豆鎮○○路二十六號,被告為郵務送達時,因收件人拒收遭退回,此有本院向被告函調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書送達資料內所附退回郵件在卷足稽。被告對原告為受送達當時,原告並非行蹤不明,甚為顯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對之公示送達。茲被告以原告行蹤不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民意日報刊載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依上揭說明,自不生送達效力,原告指摘被告未合法送達,所執之理由雖未盡相同,經核並非無據。又本件繳款書送達程序既有瑕疵,難認原告之繳納期間業已屆滿,復查決定就本稅部分認原告係於繳納期間屆滿逾三十日始提出復查申請,而未予更正,尚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均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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