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許虞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三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三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未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經營永隆企 業行,該行當年度有營利所得核定新臺幣(下同)三、六二一、二五六元,應納稅額 八九五、三○八元,怠報金一七九、○六一元,限繳日期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該 行未依規定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 核定原告當年之營利所得二、五四六、八八七元、原告取自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利 息所得一、八二二元、其配偶賴皇圭取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利息所得九、 四一二元及租賃所得三、四二○元,發單課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四八三、七九六元 ,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計四八三、四○○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申請逾期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 財政部對於本稅部分仍以逾期為由駁回之(另科處罰鍰部分,則以系爭罰鍰部分繳款 書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始生送達效力,繳納期間順延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原告已於 同年月三十日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認原告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自程序予以駁回,有欠 允當,應重行審酌為由,而撤銷罰鍰之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復提起再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全然不知違反稅捐稽徵法法令,復不知如何申訴,為求解除限制出境,已向 麻豆鎮農會借款一百餘萬元,繳清怠報金、滯納金、滯納息、本稅等,共繳清一 、三五○、六六九元,該部分係因永隆企業行冤枉之事業所得稅,此後必定要向 銀行單位繳納利息,原告因此煩惱過多,全身是病,每日服藥,甚且無法步行, 今已成殘障。 二、原告前所租用之房厝老舊,屋齡已逾百年,該建物甚為危險,已拆除大半,又逢 原告移民出國,致信函全遭退回,因此全不知情而遭重罰,實太冤枉,而永隆企 業行經由法院審理後,共作出判決三件,其中關於八十一年度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件,係訴外人薛雪真所偽造,證明原告係受冤枉,爰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 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應補 徵稅額四八三、七九六元,原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日止,茲因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無法送達,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於民意日報公示送達,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期 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首揭規定,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提出 復查之申請,而原告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始行申請,顯已逾期,合先陳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皆屬之。為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本件永隆企業行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二一、二五六元,應納稅額為八九五、三○八 元,怠報金一七九、○六一元,限繳日期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該行未依規定 提出行政救濟,案經確定。是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併課原告當年度之營利所得二 、五四六、八八七元(即三、六二一、二五六元減八九五、三○八元減一七九、 ○六一元)並無違誤,惟本件永隆企業行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繳清八十一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滯納金、滯納息,業經被告於該案確定後查明更 正營利所得為二、三七四、○九五元在案。 三、原告雖訴稱其向麻豆鎮農會借款壹百餘萬元,繳清怠報金、滯納金、滯納息、本 稅等,共繳清一、三五○、六六九元,係因永隆企業行冤枉之事業所得稅,從此 必定要向銀行單位納利息,及原告因移民出國致信函全遭退回,因此全不知情而 重罰,實太冤枉,而永隆企業行經由法院審理共作判決叁件,關於八十一年度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即係訴外人薛雪真所偽造云云,縱然屬實,然原告仍為永隆 企業行登記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歸課其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至其稱因移 民國外致信函全遭退回,因全不知而重罰乙節,查該繳款書因無法送達,業經公 示送達,已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原告所訴無足採,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 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 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 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則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公示送達,須應受送達人行蹤不 明時,始得為之,倘非行蹤不明而為拒收之情形,即不符前揭要件,自不得為公 示送達,合先敍明。 二、查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 當年度有營利所得二、五四六、八八七元,利息所得一、八二二元,及其配偶賴 皇圭取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利息所得九、四一二元暨租賃所得三、四 二○元,發單課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為四八三、七九六元,原繳納期間自 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在 卷可憑。原告於受送達時籍設台南縣麻豆鎮○○路二十六號,被告為郵務送達時 ,因收件人拒收遭退回,此有本院向被告函調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書送 達資料內所附退回郵件在卷足稽。被告對原告為受送達當時,原告並非行蹤不明 ,甚為顯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對之公示送達。茲被告以原告行蹤不明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民意日報刊載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依上揭說明 ,自不生送達效力,原告指摘被告未合法送達,所執之理由雖未盡相同,經核並 非無據。又本件繳款書送達程序既有瑕疵,難認原告之繳納期間業已屆滿,復查 決定就本稅部分認原告係於繳納期間屆滿逾三十日始提出復查申請,而未予更正 ,尚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均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被 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