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中縣烏日鄉公所 代 表 人 謝蒼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七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十分,與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司機甲○○分別駕駛ΗΖ-○一九號、SW-一七六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臺中縣烏 日鄉二四三-五號堤下方烏溪旁傾倒,為該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該縣警察局保安 隊員警執行「臺中縣政府取締違法棄置廢棄物夜間聯合稽查」勤務時當場查獲,被告 乃處原告乙○○罰鍰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甲○○所屬之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 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乙○○於是日下午由車上無線電收聽到消息,謂烏日地區 有某處合法廢棄場,乃邀同甲○○駕空車前去一探究竟。因路況不熟且又難行,故停 車於廢鐵收集場,然後徒步約六百公尺前往觀看。後於距堆垃圾現場約二百公尺處, 見一滿頭白髮之老人在打坐(坐禪),乃趨前探詢,正談論之際,適環保人員前來, 於是連同老人一併被帶回烏日警分局制作筆錄,硬誣指我等偷倒垃圾,迫按指紋,且 開罰單,實屬冤枉,請予諭知不罰,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 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乙○○及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甲○○於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十分,分別駕駛ΗΖ-○一九號、SW-一七六號大貨車 ,載運廢棄物至臺中縣烏日鄉二四三-五號堤下方烏溪旁傾倒,為該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及該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執行「臺中縣政府取締違法棄置廢棄物夜間聯合稽查 」勤務時當場查獲,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取締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 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 ○及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 十分,分別駕駛ΗΖ-○一九號、SW-一七六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臺中縣烏日鄉 二四三-五號堤下方烏溪旁傾倒,為該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該縣警察局保安隊員 警執行「臺中縣政府取締違法棄置廢棄物夜間聯合稽查」勤務時當場查獲之事實,有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取締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其事證至為明確,原告空 言否認,要不足採。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被查獲,被告據以處罰鍰九萬元,核無違誤。 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原告甲○○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