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品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傅仁雄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委託大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TAJIMA RON(HYDROLIZED ANIMAL PROTEIN)一批,報單號碼:AN\八六\六一四一\○一八 九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三五○四.○○.一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五,經 被告改列行為時上開稅則第二一○六.九○.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五十課徵關稅。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評定異議駁回,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公司函詢制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的布魯塞爾關稅合作理事 會(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以下稱WCO)有關水解動物蛋白質(Hydrolyze d Animal Protein)(以下稱HAP)的貨品分類是為2106。(濃縮蛋白質)或3504。 (蛋白質衍生物)或2942。(其他有機化合物或其它更適切稅號以為依循圭臬。二、 頃已得到 WCO 理事長Mr.H.Kappler/Director 的資料,顯示在HAP的國際分類該採用 2106.10.20.003(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蛋白質含量50%以上)。三、2106.10 的根據是按WCO出進口貨品分類解說之21.06-B-(6)項,蛋白質水解物,主要為胺基酸 及氯化鈉之混合物用於食物調製品...(見WCO的Explanatory Notes P. 531~532 及P.170~171)。-20.003根據產品規格書蛋白質含量所歸類。四、過去,財政部關 稅總局與行政院再訴願會謹就因此貨品並沒有很明確專屬稅則而逕歸判為2106節的最 後一欄:其它未列名食物調製品,造成課稅不正的行為。五、再者,按中華民國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以下間稱國貿局)定稅法則是對凡已完成調配品或近乎完成品都訂以 較高關稅(如2106.90.60.006冰淇淋粉,或2106.90.92.009供爆米花用的玉米調製品 (直接微波即可用)。這些大都是末端產品在零售架上都可買到,並只經簡單處理即 可供人食用;對凡需進一部加工者則訂以較低關稅(如2106.51.008 供食品製造用不 攙酒精之化合物,2106.90.52.007供飲料製造品,不攙酒精的化合配製品(需再經加 工廠製造用始可食用)。六、本品係動物羽毛蛋白質經分解、濃縮、乾燥所得的初級 產品,包裝為20公斤重的業務型,是提供給食品加工廠做進一步加工用,以此原料再 調配其它成分所成的產品,如103.90.90.004混合調味料是20%關稅。由此可明見當原 料的HAP 竟比其加工出來的產品的關稅還高,很顯然的引用錯誤。七、綜上論結,於 國際上、於國內上對HAP 的歸類確是2106.10.20 003。海關評定書、訴願及再訴願的 決定書均不合理,敬請貴院明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一)原告訴訟理由一、二、三、七、稱:「本公司函詢制 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的布魯塞爾關稅合作理事會(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 以下稱WCO)有關水解動物蛋白質(Hydroly zed Animal Protein)(以下稱HAP)的 貨品分類是為2106.(濃縮蛋白質)或3504.(蛋白質衍生物)或2942. (其他有機化 合物或其它更適切稅號以為依循圭臬)。」,「頃已得到WCO理事長Mr. H. Kappler/ Director的資料,顯示在HAP 的國際分類該採用2106.10.20.003(濃縮蛋白質及組織 化蛋白質,蛋白質含量50%以上)」,「2106.10的根據是按WCO 出進口貨品分類解說 之21.06-B(6)項,蛋白質水解物,主要為胺基酸及氯化鈉之混合物用於食物調製品: :(見WCO的Explanatory Notes P.531∫532及P.170∫171).-20.003 根據產品規格 書蛋白質含量所歸類。」,「綜上論結,於國際上、於國內上對HAP的歸類確是2106. 10.20.003 海關評定書、訴願及再訴願的決定書均不合理。敬請 貴院明察,判決如 訴之聲明以冀公正。」等節,查原告所稱頃已得到WCO理事長MR. H. KAPPLER/DIRECT OR所提供之資料:WCO之EXPLANA TORY NOTE(並未檢附其往返書信或其他文件),實 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英文版,其中第五三一/五三二頁及第一七0 /一七一頁係詮釋蛋白質水解物應歸列第二一0六節,而非原告所擴充解釋之第二一 0六.一0目。又本案系爭貨品原告於訴訟理由六敘明係由動物羽毛蛋白質經分解、 乾燥所得,符合歸入稅則第二一0六節,惟並非組織蛋白,亦非由脫脂大豆去除水溶 性糖灰分等而得之濃縮蛋白,自無其專屬稅則第二一0六.一0.二0號(濃縮蛋白 及組織化蛋白,蛋白質含量五十%)之歸列,被告將之改列稅則第二一0六.九0. 九九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應屬適當。(二)原告訴訟理由四稱:「過去,財政部 關稅總局與行政院再訴願會謹就因此貨品並沒有很明確專屬稅則而逕歸判為2106節的 最後一欄:其它未列名食物調製品,造成課稅不正的行為。」乙節,查海關對進口貨 物之稅則分類,係以實際來貨之成分、規格、特性、目的等各種因素依據海關進口稅 則及解釋準則並參據H.S.註解辦理。系爭貨品主要為胺基酸及氯化鈉之混合物,用於 食物調製品(例如調味之用)而與用來強化食物調製品之濃縮蛋白及組織化蛋白不同 ,故分類於稅則第二一0六節之最後一項: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並無造成課稅不 正的行為。上開訴訟理由,顯為原告不諳稅則歸列相關規定所致。(三)原告訴訟理 由五、六稱:「再者,按中華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定稅法則是 對凡已完成調配品或近乎完成品都訂以較高關稅(如2106.90.60.006冰淇淋粉,或21 06.90.92.009供爆米花用的玉米調製品(直接微波即可用)。這些大都是末端產品在 零售架上都可買到,並只經簡單處理即可供人食用;對凡需進一部加工者則訂以較低 關稅(如2106.51.008 供食品製造用不攙酒精之化合物,2106.90.52.007供飲料製造 用,不攙酒精的化合配製品(需再經加工廠製造用始可食用)。」,「本品係動物羽 毛蛋白質經分解、濃縮、乾燥所得的初級產品,包裝為20公斤重的業務型,是提供給 食品加工廠做進一步加工用(加工廠名單前已提供),以此原料再調配其它成分所成 的產品,如2103.90.90.004 混合調味料是20 %關稅。由此可明見當原料的HAP竟比其 加工出來的產品的關稅還高,很顯然的引用錯誤。」等節,查原料及其製品之稅率高 低,核屬稅率結構立法問題,與稅則分類無涉。本案系爭來貨之稅則號別,被告所為 核定既屬適當,則其相關貨品稅率結構是否合理即非所問。三、綜上所述,原告訴狀 所陳之各點理由,均無可採,本案海關原核定之稅則號別,仍請予以維持。 理 由 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二一○六.九○.九九號為「糖漿(著色或加香料)、專供 病患用之合成甜食及特殊營養食品、高蛋白質調配營養食品(蛋白質含量在百分之五 十及以上者)、嬰兒用食品、供食品製造用,不攙酒精之化合配製品、供飲料製造用 ,含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百分之○.五及以下之化合配製品(以芳香物質為基料 者除外)、供食品製造用,芳香物質混合物之調製品、用以調製飲料之酒精製品,含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百分之○.五者(以芳香物質為基料者除外)冰淇淋粉、 不屬稅則第二○○九節,供飲料製造用之濃縮果汁精、花粉、咖啡乳劑;大豆食物調 製品;甜甜圈及薄煎餅或其混合物、供製爆玉米花用之玉米調製品以外之其他未列名 食物調製品」,第一欄稅率百分之五十。同稅則第三五○四.○○.一九號為「消化 蛋白質(蛋白)及其衍生物以外之其他蛋白質及其衍生物」,第二欄互惠稅率百分 之五。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自日本進口TAJIMARON(HYDROLIZED ANIMAL PROT EIN)乙批(報單號碼:AN\八六\六一四一\○一八九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三五 ○四.○○.一九號,稅率百分之五,經被告改列進口稅則第二一○六.九○.九九 號,按稅率百分之五十課徵關稅。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係以蛋白質為原料,經加酸 分解為蛋白、胜肽、氨基酸之衍生物,故原告將之申報於稅則第三五○四.○○. 一九號(其他蛋白質及衍生物)項下。系爭來貨如不適於稅則第三五○四節,則是否 可參考二九二二節,氨基酸之衍生0000-0000(其它有機化合物)。另本案 引用H.S.註解之詮釋,將之歸列二一○六節中除專屬稅號外,尚有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等可適用。又訂定稅率應考慮原料或成品,是否要再加工,本案來貨係屬非已調製品,尚需加工,稅率應比已調製品低 ,顯然稅則第二一○六.九○.九九並不適用等語。經查本件進口貨物 TAJIMARON ( HYDROLIZED ANIMAL PROTEIN ),依原告提供之製品規格書載明,製品名為:H.A.P.( HYDROLYSED ANIMAL PROTEIN),含「食鹽45.0+11.5%、全室素7.5+10.5%、水分6.0 %以下。」,核為一種蛋白質水解轉化成"MIXED AMINO ACID" 和氯化鈉混合之蛋白質 水解物,非蛋白質衍生物。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 )註解中文版第 四五三頁對稅則第三五○四節之詮釋:「本節不包括下列各項:(a) 蛋白質水解物主 要含有胺基酸及氯化鈉之混合物...用作食物製品之添加物者(第二一.○六節) 」,本件貨品自無原申報稅則第三五○四.○○.一九號之適用。又系爭貨物為主要 含有胺基酸及氯化鈉之混合物,並非符合化學上定義之胺基酸。則依稅則第二十九章 章註規定,亦無稅則第二十九章之適用。另查稅則第二一○六.九○.五一號為「供 食品製造用,不攙酒精之化合配製品」,稅則第二一○六.九○.五二號為「供飲料 製造用,含酒精強度在百分之○.五及以下之化合配製品」,本案貨物核其特徵係作 為純調味劑之用,既非供食品飲料製造用之化合配製品,自無稅則第二一○六.九○ .五一號或稅則第二一○六.九○.五二號之適用。再參諸同註解第一三九頁對稅則 第二一○六節之釋示:「本節特別包括下列各項...⑥蛋白質水解物,主要為胺基 酸及氯化鈉之混合物用於食物調製品(例如調味之用)」,本件貨品未列名於稅則第 二一○六節其他稅號項下,即應將之歸列稅則第二一○六.九○.九九號「其他未列 名食物調製品」下,按稅率百分之五十課徵關稅。又上開稅則第二一○六節之「蛋白 質水解物」,主要含有胺基酸及氯化鈉之混合物,且用於食物調製,至於其中氯化鈉 如何產生?可否立即食用?均不影響貨品分類。而所謂「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並無必須為已調製、立可食用或可供零售用,方可適用該節稅則之規定。原告上開所 述,並不足採。原告另稱,訂定稅率要考慮到國內有否原料或成品及大小包裝等語, 查原料及其製品之稅率高低,係屬稅率結構立法問題,核與稅則之分類無涉,本件原 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