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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二三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石獅徐樹海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二三號

原告
偉群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參加人
南華五金製刀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福民
訴訟代理人
簡印芬

        桂齊恒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二○○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GOLDEN EAGL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紡織機用刀、裁布機用刀、拷克車用刀、分條機用刀、針車機用刀、鈕門機用刀、鈕孔機用刀、車床用刀、銑床用銑刀、、栽剪機及其刀片、削皮機及其刀片、逢紉機及其刀片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七五一二五號「金鷹邑GOLDEN EAGLE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商標與南華五金製刀廠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四四四八八號「GOLDEN EAGLE」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又分別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查原告之系爭聯合商標雖與被告機關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四四八八號「GOLDEN EAGLE」商標外文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惟原告早在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即以「GOLDEN EAGLE及圖」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一七五一一五號商標(即本案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准商標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該正商標自七十四年獲准註冊以來,即透過大陸OEM製造商,自香港地區大量進口該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該等商品不僅銷售我國各大機械廠,更已外銷至韓國、巴西等地,甚至,更於一九九五年經我國外貿協會評選為優良的進出口廠商,由此可知「GOLDEN EAGLE及圖」商標透過原告大量且戮力不斷地銷售,已為世界各地消費者所熟知。而事實上「GOLDEN EAGLE及圖」圖樣係原告使用十餘年之著名商標,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南華五金製刀廠與原告同屬製刀工業之同業,其絕不可能不知原告早已大量使用GOLDEN EAGLE商標,卻仍加以抄槃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頊第七款之規定,原告業已對該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評定在案,若該據以核駁商標因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而遭撤銷,原告之系爭商標即無不得註冊之情形。二、事實上,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南華五金製刀廠有限公司不僅抄襲原告之註冊第二七五一二五號「GOLDEN EAGLE及圖」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頊第七款之規定,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

」等,亦與註冊第二七五一二五號商標(以下簡稱原告之正商標)之商品「縫紉機及其組件」類似,茲將二造商品之用途功能、銷售對象分析如下:用途功能: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剪機用刀片〞乃是一種裝置於電動剪刀機之刀片,主要功能在於裁剪較厚布料;而切斷機用圓刀片〞即所謂之〞栽布刀〞,係裝置於裁布機上以栽剪布料之工具;至所謂之〞打鈕孔機用刀片〞又稱為〞鈕孔刀〞,是一種製衣開鈕扣孔位子之刀子,該三樣商品之用途均在於製作衣服,與原告之正商標指定使用之縫紉機,功能完全相同,是以,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用途功能係屬相同。銷售對象:因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與原告之正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縫紉機均在於製作衣服,因此該等商品之銷售對象均以一般成衣廠或家庭手工製衣為主,故銷售對象亦屬相同。由上述分析可知,被告機關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四四八八號商標與原告註冊第一七五一二五號商標構成近似,且二者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該據以核駁商標本應不得註冊,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未予詳查,逕核准該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卻據此而不准原告系爭商標之申請,如此導果為因之商標秩序,豈有公理存在。三、由原告所檢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實不難看出,「GOLDEN EAGLE及圖」商標最先使用於製刀工業的係原告,南華五金製刀廠有限公司抄襲原告之商標後,又將該商標指定使用於與原告正商標相類似之商品,不僅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時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不得申請註冊者應為該據以核駁商標,而非系爭商標,被告機關所為之審查,明顯有所疏誤。為此,爰請鈞院詳鑒,迅將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個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商標「GOLDEN EAGLE」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註冊第七四四四八八號「GOLDEN EAGLE」商標外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於原告以本件商標之正商標於七十四年間即獲准註冊,而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係抄襲其正商標,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而對之提起評定在案,惟據以核駁商標在未依法評決其註冊無效前,尚屬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GOLDEN EAGL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紡織機用刀、裁布機用刀、拷克車用刀、分條機用刀、針車機用刀、鈕門機用刀、鈕孔機用刀、車床用刀、銑床用銑刀、、栽剪機及其刀片、削皮機及其刀片、逢紉機及其刀片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七五一二五號「金鷹邑GOLDEN EAGLE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商標與南華五金製刀廠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四四四八八號「GOLDEN EAGLE」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原告循序起訴謂其早在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即以「GOLDEN EAGLE及圖」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一七五一一五號商標(即本案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准商標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該正商標透過原告大量且戮力不斷地銷售,已為世界各地消費者所熟知。本件被告據以核駁之商標其專用權人南華五金製刀廠與原告同屬製刀工業之同業,其絕不可能不知原告早已大量使用GOLDEN EAGLE商標,卻仍加以抄襲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頊第七款之規定,原告業已對該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評定在案,若該據以核駁商標因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而遭撤銷,原告之系爭商標即無不得註冊之情形等語。本件系爭商標「GOLDEN EAGLE」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註冊第七四四四八八號「GOLDENEAGLE」商標,其外文相同,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各該商標圖樣可供比對參酌,是被告否准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又判斷商標之有無近似,與該商標是否著名,並無關聯。至原告訴稱本件被告據以核駁之上開參加人商標,其已申請評定在案,因據以核駁商標於未被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存在,尚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系爭商標 據以核駁之商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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