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八號 原 告 詠欽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廖永來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勞訴字第五七六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以下簡稱省府中檢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 七年一月六日派員至原告處所,實施液化石油氣經銷商及大型消費場所安全衛生專案 檢查時,發現原告(一)未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二)未會同勞工代 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該所備查等行為,皆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事實,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中檢一字第三○三六一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嗣該所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再度實施複檢時,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事項改善,遂 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七中檢一字第三二八三五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移送書 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就原告違法事實,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分別就原告違法事實各裁處罰 鍰新台幣三萬元,合計新台幣六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雇主應依規定設置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原告擁有經壓力容器協會訓練期滿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 」結業之專業人員,與原規定有何不同?且初檢時檢查人員並未說明此非所謂”業務 主管”唯在複檢時才說明應報名另一種訓練,但為何沒有限期改善就逕行罰則?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應依規定訂定適合需要之勞工安全守則,初檢 時原告完全不知如何訂定,檢查人員提供一範本、複檢時原告雖已提供同業複印之守 則,但檢查員謂之不得抄襲,但由此可見原告已有改善之實,只是不得其法,檢查機 關非但未盡輔導之責,更無給予機會再行限期改善。三、初檢時未通過之項目共計「 十六項」複檢時未通過之項目有「十一項」。四、由前述一、二、三項及再訴願時所 提供之定期檢查,各項安檢項目之事實顯示,原告並未購成「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知 期改善」,懇請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認定守法與不守法之界點,莫讓既定之法規失去原 意,以公眾安全為要素,才是大家共同期盼的結果。五、又前述所謂「改善」二字標 準為何?改善一次就必須是100%的標準?檢查員複檢時,原告已有改善之事實,只是 與檢查標準不合,是否改善一次不合就無機會再「限期改善」?六、若要有好的結果 必需有好的指導,指導方式若以酷來表示而未能善盡輔導之職,那麼我們將無所適從 ,若中央主管機關無法在檢查員素質方面要求,而一味以改善的疏失來行罰,我們除 了被罰的恐懼之外,根本無法明確知道怎麼做才最標準。七、原告在營業之初期,亦 即接受檢查之前即已按時做各種安全檢查,並領有合格證,顯示早已有為公眾安全把 關,如果只因小小疏失,而逕行重罰,實有罰之過甚之慮,請主管機關重新認定,從 寬處置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按「 雇主應依其事實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 置勞工安全衛組織、人員。...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知期改 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 法第十四條所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係指: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二、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師(員)。三、勞工衛生管理師(員)。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復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實施檢查發 現,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八七中檢一字第三○三六一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派員複查,發現仍有違反前述規定情事,此有二次分經原告會同檢 查人員公司負責人甲○○、林裕豐簽認之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及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湛認定。至原告訴稱擁有壓力容器協會訓練期滿之「勞 工安全衛生訓練結業之專業人員」與原規定有何不同,且複檢時檢查人員才說明應報 名另一種訓練,但為何沒有限期改善而行罰則,惟查原告稱之壓力容器協會訓練期滿 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結業之專業人員與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係有不相同,又原 告於中檢所派員複查時仍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至同年二十五日派員參加丙種勞工安全衛業務主管訓練,亦在中檢所複查之後,故不 得執此而主張免責,原告既經複查,仍未改善,原處分據依首揭規定科處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遞於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二、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部份:按「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 之安全衛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現。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應切實遵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 表訂定適合需要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檢查機構備查,經中檢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六 日實施檢查時發現,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八七中檢一字第三○三六一號函通知 限期改善,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派員複查,發現仍有違反前述規定情事,此有二次 分經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公司負責人甲○○、林裕豐簽認之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及勞工檢 查結果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湛認定。至原告訴稱於受檢時不知如何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僅以檢查人員提供之工作守則範本,複檢時雖已提供向同業 複印之守,但檢查人員謂之不得抄襲,但由此可見已有改善之實只是不得其法,為何 未再給予機會限期改善而逕行處罰,查稽之中檢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中檢一字 第三○三六一號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違規事項第四項,即敍明原告未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 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故原告既未會同勞工代表訂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亦未將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其經複查仍未改善,原處分據依首 揭規定科處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遞於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據上所陳, 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 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 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係指: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二、 勞工安全管理師(員)。三、勞工衛生管理師(員)。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達前條 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最低僱用勞工人數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其勞工人 數未滿三十人者,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復為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 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 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 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 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法第 二十五條所稱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左列事項訂定之:一、事業之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二、設備之維護與檢查。三、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四、教 育與訓練。五、急救與搶救。六、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七、事故通報與報 告。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本法第二十五條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 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未組織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且 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經檢查機構備查。事業單位所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其適用區域跨越省(市)時,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已經省府中檢所派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實施檢查時發現,並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四日以八十七年中檢一字第三○三六一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派員複查,發現仍有違反前述規定情事,此有二次分經再訴願人會同檢查人員公司負 責人甲○○君、林裕豐君簽認之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及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原處分卷 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稱誤以為受訓人員盧朝卿於七十九年受訓所得之 資格認證便是此類專業人員,且於八十七年五月檢查員告知原告未合規定,立即報名 丙種訓練,並已取得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顯示再訴願人有心改善云云,惟查 盧朝卿七十九年間參與受訓取得之結業證書係參加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訓練班訓 練期滿成績合格之證書,與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不相同,又盧朝卿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所舉辦之丙種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則係在省府中檢所複檢之後,原告自不得執此而主張免責。 況原告如對省府中檢所之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改善事項有不清楚或不懂之處,應即與 省府中檢所連繫,俾據以改善,而非俟再次複查發現仍未改善,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罰 ,才著手改善,且勞工安全衛生法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其規定若係對勞工有立即或重大危害之虞者,除即命停止並請立即辦理改善外, 另得移送相關單位科處罰鍰;若對勞工有危害之情節較輕微者,命通知限期改善,若 不如期改善,經再次複檢仍未依規定事項改善,即得科處罰鍰,本件原告前開違章既 經復查,仍未改善,原處分就原告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依首揭規定科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又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 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省府中檢所備查,經省府中檢所派員於八十七年一 月六日實施檢查時發現,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中檢一字第三○三六一號 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派員複查,發現仍有違反前述規定之情事, 此有先後二次分經省府中檢所檢查人員會同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或林裕豐檢查後由 其等簽認之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及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至原告稱以檢查人員提供之工作守則範本,於開會時會同員工口頌一遍後存 放,且於複檢時提供向同業複印之守則,認其已符合規定云云,惟稽之省府中檢所八 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七中檢一字第三○三六一號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違規事項 第四項,即敍明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故原告既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 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將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遑論公告實施,自 不能認已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難謂其經複查已改 善,原處分據依首揭規定就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科 處罰鍰,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均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