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 七訴字第五四七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泰煜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其「刀具之結構」係一種可使 刀身折疊收回至刀柄內之刀具,包含刀柄,具有一容置空間;刀身,一端藉一樞軸與 刀柄樞設,俾以樞軸為支點使刀身能置入於刀柄之容置空間;彈片,樞設於刀柄之容 置空間內,在對應於刀身尾端之端緣位置處形成一卡抵部;其特徵在於刀柄之容置空 間內且鄰近於樞軸之位置處嵌入有一卡扣元件,該卡扣元件並卡抵有一彈性元件,使 卡扣元件具有彈力,而在刀身與卡扣元件同一圓周之位置處設有相互配合之凹穴,當 刀身收回至刀柄內時,卡扣元件恰能卡抵於凹穴內等情,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公開使用,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行李皮箱拖架結構」新型專利案(以 下稱引證一)公告影本、THE EDGE COMPANY西元一九九六年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二 )及刀具實品一支(以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 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四二五七八號專利異 議審定書。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 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凡可供產業上 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公開使用者。」,再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功效增進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係同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尋其法繹可知,新型物品如於申請前已有公 開使用或僅係簡易轉用現有技術手段,而不具功效增進,則依法當不具獲准新型專利 之價值,如已獲准新型專利,應予以撤銷:一、由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來看,其 係以吉普森式方式撰寫,其中刀身與刀柄係利用樞軸樞接,且刀身可相對刀柄進行圓 周運動之收合與展開,此一部分係記載於其特徵之前,因此當列為習知之技術及結構 。依據上述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的敘述可知,刀柄上之卡扣元件對應刀身上之凹穴 才是被異議案請求保護之範圍,因此如果前述被異議案之結構特徵已為早先公開之刊 物所揭露,而為易於思及轉用者,且無功效之增進,則被異議案即不符新型專利之要 件,依法自當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權,因此如被告機關昧於上述事實維持其專利權 ,將嚴重損害人民之利益。二、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引證一與被異議案之運動方式不同 ,故二者之技術亦不相同,又持被異議案較引證案易於製造,具有功效增進等理由, 認為被異議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將再訴願駁 回,然而相同之結構轉用於其他物品上是否具有專利性,應以其轉用是否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易於思及,其轉用後之功效如僅屬於相加,則其轉用當視為不具功效之增進, 此一原則明白記載於被告機關所定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 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 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又「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 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 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並非如被告機關所認定將相同機構轉用於不 同類之物品上均可獲准專利,然而原決定、再決定機關未能予以指正,反而一昧的維 持被告機關之不當處分,實無法令原告誠服。三、被異議案之結構特徵中關於刀柄與 刀身呈圓周運動之樞接結構,則為現有之技術手段,並無爭執。因此如前述之卡扣元 件、彈性元件及凹穴等特徵結構已為公開之引證資料所揭露或現有技術之轉用,則被 異議案即不再具有獲准專利之價值,此一原則詳載於專利法及被告機關出版之「專利 審查基準」中。被告機關於原處分書中已自承:「本案與引證一雖同藉卡扣元件(卡 梢)、凹穴(梢孔)及彈性元件之彈性卡扣方式,達到卡固定位目的」,由此可知, 被告機關亦認為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特徵結構已為引證一所揭露,然而因其 兩案之標的及運動方式上有所差異,因此被告機關認為被異議案並非引證一之轉用, 惟由國際分類別來看,被異議案之刀具係屬A47之家具,而引證一則為A45之手攜物品 ,兩者於國際分類中均屬A類人類生活需要,故被異議案與引證一係屬類似或相近之 技術領域,因此如果被異議案之轉用,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當視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一般具彈性元件之卡扣元件可 對凹穴產生卡固定位之功效,是這類結構置的必然功效,因此當此一結構置於引證一 時,其產生了卡固定位的作用,而當此一結構置於刀具上時,其仍然產生了卡固定位 的作用,並無任何不同。故被異議案僅係單純的將卡扣元件、彈性元件及凹穴附加於 刀具上,就其功效而言,刀具亦僅加上了刀柄可卡固定位刀身之功效,其功效係屬相 加之事實極為明確。而依上述之審查原則來看,我們可認定被異議案係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易於思及轉用者,不具功效之增進。被異議案確實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之情事,其不具進步性之事實甚明,依法當撤銷其暫准專利權。至於被告機關 認為被異議案為圓周運動與引證一為直線運動並不相同,且被異議案易製造乙節,原 告更是無法信服,被異議案之圓周運動乃係刀柄與刀身樞設之必然結果,與其特徵結 構無關。被異議案之卡扣元件與凹穴僅會使刀柄與刀身產生卡固定位之作用,並不會 使刀柄與刀身產生或影響到其圓周運動,因此當有人將被異議案之卡扣元件及凹穴搬 至直線運動之引證一時,其仍能產生卡固定位之作用,而不會有其他不同。相反的將 引證一之卡梢及梢孔移至被異議案之刀柄與刀身上,其仍然能產生相同之卡固定位作 用,不會有其他的影響。由此可知,被異議案之刀柄與刀身呈圓周運動之設計,二者 達成之目的功效完全相同,並不會影響到被異議特徵結構係轉用引證一技術手段的事 實。再者於機械製造中,有關圓周運動之配合,由於卡扣元件與凹穴並不在同一線上 ,其必需同時注意到兩者圓心之位置,以及卡扣元件與凹穴相對圓心之間距。如有閃 失則卡扣元件即無法順利的卡固定位於凹穴內,故於製造上難度較高,且需要謹慎小 心,無形中即提高了其製造成本;相反的,有關直線運動之配合,由於卡扣元件與凹 穴係在同一直線,因此不需另外計算卡扣元件與凹穴之位置及間距,於製造上較為簡 便、且成本低,故兩者相較之下,應係直線運動之配合製造較為容易,而非被告機關 所述之圓周運動的配合。由此可見,被異議案顯然不具功效之增進,被告機關之認定 顯與事實相悖,其做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然並不合法。再決定機關未審查乃此,僅 一昧的堅持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的說詞,有失其客觀公正之立場,故原決定、再決 定機關如此之認定顯然有可議之處。四、被告機關與原決定、再決定機關認為被異議 案之專利特徵係刀柄之卡扣元件配合刀身之凹穴而成,與引證二刀身上不具凹穴為不 相同之結構乙節,由引證二來看,其刀具之刀片與被異議案相同係樞設於刀柄上,又 由其附文說明可知引證二之刀柄內具有與被異議案相同之卡扣元件(滾珠),雖然引 證二之刀身上未具有凹穴,然而於突出之卡扣元件對應處形成一凹陷狀之凹穴已供其 陷入卡掣,係為一般常見之技術手段,雖然引證二不見該凹穴,然而其仍可利用卡扣 元件壓迫於刀身上,令其產生緊迫定位。兩者相較之下,引證二由於無凹穴之限制, 因此其刀身反而較被異議案易於展開,由此可見被告機關之認定顯然有所不當,原決 定、再決定機關亦未考量及此,難稱其決定無違法之處,並有失其應謹慎求證之態度 。綜上所述,被異議案於申請前即有相似之物品公開在先,且其特徵結構亦轉用自早 先公開之現有技術手段,故被異議案明顯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惟被告機關於自承其 特徵結構已見於引證一中後,卻又以被異議案未列入特徵內之運動方式,認為兩者不 相同,是以該處分明顯違法失當,且原決定、再決定機關在審查本案時,實存在有眾 多之疏漏與矛盾之處,亦難稱合於法理,故而原處分、原決定及再決定均已違法,請 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指稱本案與引證一係均屬國際分類A類為類似之技術領 域,本案單純附加轉用,易於思及,不具功效增進,且本案之圓周運動乃係刀柄與刀 身樞設之必然結果、與其特徵結構無關,且其製造上較直線更高難度,增加成本等云 云;惟查本案「刀具」與引證一「行李皮箱拖架結構」之專利標的,構造連結關係, 差別很大,僅皆是利用卡梢、孔,彈性元件之彈性卡扣固定之技術原理,然二案之技 術內容大不相同,本案難謂為引證一之簡單轉用,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於刀具製造上,本案無精確度配合之問題,製造更為容易,而具功效增進,故引 證一不足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又引證二僅為刀具照片,並無內部結構揭示 ,雖其照片旁另有文字描述其「...滾動的“微球型”滾珠軸承,係裝設於把手中 ,將滾珠軸承壓下刀片就立刻解開」,然由照片顯示其刀身上並無本案之凹穴,可使 卡扣元件卡抵,刀身可固定在刀柄內之結構據與本案比較,故不具證據力;原告指稱 引證二雖不見凹穴,然而其仍可利用卡扣元件壓迫於刀身上,令其產生緊迫定位等云 云,查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確實證據佐證、無法採信;本案專利特徵非僅為卡 扣元件卡抵彈性元件,使其具有彈力,且再配合刀身上與卡扣元件同一圓周處設置凹 穴,使刀身回收於刀柄內時可定位,而展開時又可順暢,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符合新 型專利要件。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案異議應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 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 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 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 關係人泰煜實業有限公司以其刀具之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 告訴稱:本案所欲達成目的之主要結構已為引證一所揭示,未具增進功效,不具進步 性;引證三刀身上之刻印與引證二照片揭示者不同,係因製造地不同所致,惟其製造 之設計圖相同,且由引證三刀具實品之外觀及形態與引證二之照片及描述可知,為相 同結構設計之刀具,本案易由引證二、三思及達成,且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一 係令滑塊外側卡梢,當按壓壓塊時,藉彈簧及卡梢脫離中空圓管之梢孔,令內管可於 外管內部作上、下伸縮動作,藉以伸縮行李皮箱拖架。本案與引證一雖同藉卡扣元件 (卡梢)、凹穴(梢孔)及彈性元件之彈性卡扣方式,達到卡固定位目的,惟兩案之 標的、構造及連結關係,皆不相同,本案刀柄之卡扣元件與刀身之凹穴係以樞軸為軸 心設於同一圓周位置,與引證一之卡梢與梢孔匹配於一直線之技術亦異。本案非引證 一之簡單轉用,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於刀具製造上本案無精確度配合 之問題,製造更為容易,而具增進功效,引證一不足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引證三刀具實品之刀柄形狀、刀身形狀及刀刃形態雖與引證二第四十頁右下角刀具照 片揭示者相同,惟該刀具實品之刀身上刻印之圖案字樣與引證二之刀具照片中刀身上 顯示者不同,引證三之刀具實品難視為引證二揭示之刀具,引證三之刀具在無其他資 料佐證其公開日期下,不具證據力;又引證二之刀具照片旁雖有滾動的微球型滾珠軸 承,係裝設於把手中,將滾珠軸承壓下刀片就立刻解開字樣,但由照片顯示其刀身上 並無本案之凹穴,以使卡扣元件卡抵,刀身固定在刀柄內,且無內部結構揭示,無從 與本案比較,本案於刀柄上有卡抵彈性元件之卡扣元件,刀身上設凹穴可令刀身達到 定位及順暢展開及收合之構造及功效,未揭示於引證二,引證二不具證據力。本案特 徵係卡扣元件卡抵彈性元件,使其具有彈力,及配合刀身上與卡扣元件同一圓周處設 置凹穴,使刀身回收於刀柄內時可定位,而展開時又可順暢,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 本案刀柄之卡扣元件與刀身凹穴係以樞軸為軸心而設於同一圓周位置,與引證一結構 有明顯之不同。引證三刀身上刻印與引證二之刀具照中刀身上顯示者不同,為原告所 自承,所訴係因製造地不同所致云云,並無具體資料以資佐證。本案於刀柄上有卡抵 彈性元件之卡扣元件,及刀身上設凹穴,可令刀身達到定位及順暢展開及收合之構造 及功效,未揭示於引證二,本案非由引證二易於思及達成,且具定位及順暢展開收合 之功效。另本案「刀具」與引證一「行李皮箱拖架結構」之專利標的,構造連結關係 ,差別甚大,僅皆是利用卡梢、孔,彈性元件之彈性卡扣固定之技術原理,然兩案之 技術內容大不相同,本案難謂為引證一之簡單轉用,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於刀具製造上,本案無精確度配合之問題,製造更為容易,而具功效增進。又 引證二僅為刀具照片,並無內部結構揭示,雖其照片旁另有文字描述其「...滾動 的、微球型、滾珠軸承,係裝設於把手中,將滾珠軸承壓下刀片就立刻解開」,然由 照片顯示其刀身上並無本案之凹穴,可使卡扣元件卡抵,刀身可固定在刀柄內之結構 據與本案比較,故不具證據力;原告指稱引證二雖不見凹穴,然而其仍可利用卡扣元 件壓迫於刀身上,令其產生緊迫定位等云云,當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確實證據 佐證,無法採信;本案專利特徵非僅為卡扣元件卡抵彈性元件,使其具有彈力,且再 配合刀身上與卡扣元件同一圓周處設置凹穴,使刀身回收於刀柄內時可定位,而展開 時又可順暢,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