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四號 原 告 蔡大成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二四九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大成美而美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獸乳、乳粉、乳水、奶油、米漿、豆漿、豆花、肉乾、肉鬆 、肉醬、肉丸、排骨、火腿、炸雞、炸雞塊、熱狗肉、魚丸、魚排、炸蝦、蝦捲、蝦 排、天婦羅商品申請註冊。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其商標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九九三四二號「 大成」商標及第五五三八五三號「大成及圖GREAT WALL」商標近似,乃依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三一二○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大成美而美D及圖」為原告於八十六年間 所首創使用之商標,並自八十七年二月起陸續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 、三十、三十二、十六、四十一類等商品或服務類別申請註冊文字商標「大成美而美 」、文字暨圖形商標「大成美而美D及圖」及「大成D及圖」等商標共計九件,並陸 續獲被告獲准註冊或審定公告在案。為持續將企業體之經營範圍推廣至各個層面,原 告正不斷申請各類別之商標或服務標章註冊中,是原告自申請「大成美而美D及圖」 商標註冊以來,從未抄襲他人商標以剽竊他人努力經營之商譽,而是本著一貫之誠信 原則,創用「大成美而美D及圖」商標,以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使用於指定商品 或服務,並藉由原告不斷之努力,達到商標或服務標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合先 陳明。二、今被告認原告之申請第00000000號「大成美而美D及圖」商標圖 樣上之「大成美而美」,與註冊第一九九三四二號「大成」商標及註冊第五五三八五 三號「大成及圖GREAT WALL」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違反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而為核駁之處分。經原告一再訴願均遭駁回,再訴願 決定書並以「大成美而美是由大成與美而美組成,尚非不得分別審究」作為論斷「大 成」與「「大成美而美」近似之依據。惟此種判斷有誤,因商標整體圖樣中之文字、 圖形、記號本可以割裂觀察二商標間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是否相同或近似,惟文字與 文字之比對,除非文字與文字有間隔,才可以分別審究,若是連貫一體,則不能如此 認定,此有被告所編印之商標手冊○二、○四、○二商標之圖樣近似與商品類似(二 )8二以上字詞組成之商標,應考慮其『結合之強弱程度』,而判斷其是否為近似。 ⑵分離排列之字詞所組成之商標,其各分離部分,有與他人商標相同者,原則上為近 似;「喬治.阿哥哥」與「喬治」或「阿哥哥」近似。⑶由大小字體或顏色不同之文 字組成之商標,其各個組成部分有與他商標相同者為近似。例如:「鼎鳴保爾美」與 「鼎鳴」或「保爾美」近似。今原告以「大成美而美」申請註冊於第二十九類商品, 然其商標圖樣並未分離為「大成」或「美而美」,亦未強調「大成」或「美而美」, 依照上揭準則⑵⑶之反面推論,「大成美而美」與「大成」並非近似;次查,「美x 美」字樣雖已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認定其為弱勢服務標章圖 樣,惟「美x美」字樣僅在第四十二類之餐飲服務中成為弱勢,並非於任何類別均成 為弱勢商標而顯著性低微。是以「大成美而美」作為整體商標圖樣,「大成」、「美 而美」二者結合之強弱程度係相同的,訴願決定所為「大成美而美是由大成與美而美 組成,尚非不得分別審究」之認定,顯然有重新斟酌之必要,併予陳明。三、另原告 同以「大成美而美D及圖」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第三十及三十二類之商品中,此類 商品中亦註冊有據以核駁商標「大成」,此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惟被告仍 為核准之審定,可見被告內亦有審查委員認「大成美而美」與「大成」不近似。足以 證明,本案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九九三四二號「大成」商標及註冊第五五 三八五三號「大成及圖GREAT WALL」商標之中文不近似,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之規定。四、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大成 美而美D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成美而美」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一九九三四二號 「大成」商標及註冊第五五三八五三號「大成」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成」,皆有「 大成」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 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有關原告所舉案例 ,因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並予陳明。是被告依法 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二、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 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 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 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大成美而美D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獸乳、乳粉、乳水、熱狗肉、魚 丸、魚排、炸蝦、蝦捲、蝦排、天婦羅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與大成長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九九三四二號「大成」商標及第五五三八五三號「大成及圖 GREAT WALL」商標近似,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 四三一二○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 上之中文「大成美而美」為一體設計之文字,不可加以分離,殊難以「大成」二字與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同,即謂二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尚有外文字母D設計圖, 與據以核駁商標外觀、意匠、構圖、觀念、排列均不相同,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經 查系爭「大成美而美D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九九三四二 號「大成」商標及註冊第五五三八五三號「大成及圖GREAT WALL」商標圖樣如附圖二 ,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主要部分均有「大成」二字,雖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部分 為「大成美而美」,惟「D大成」之註冊第00000000號標章為原告之服務標 章,有該服務標章註冊證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係由其服務標章「 大成」與「美而美」組成,尚非不得分別審究,原告主張係一體設計之文字,不可加 以分離審酌云云,核無足採。原處分以系爭「大成美而美D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 「大成美而美」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九九三四二號「大成」商標及第五五三八五三 號「大成及圖GREAT WALL」商標中文部分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 為商標駭駁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合,至原告所舉案例,因係另案,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 准註冊之論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