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 三○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被繼承人鄭生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由鄭立銘、鄭立育、鄭令瑜 及原告共同繼承,並由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 經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三八、八三三、四六一元,遺產淨額一二、六一 一、一○四元,應納稅額二、○二一、八八七元。原告就高雄市○○區○○段第七八 七地號土地、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七三一-二地號土地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雖然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 妻於該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但對於人民權利 義務之保障,若有後法優於前法之規定,自應准其從新從輕,此法理為各國學界所不 爭之事實,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民法親屬編對於夫妻雙方財產權不公之規定,乃有修 法更正之必要,但此修法卻忽略該日前已存在之財產關係,乃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再度新增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之一條以為補充,揆諸其兩次修法之目的,皆為 貫徹憲法第七條保障男女平等之規定,亡夫雖未能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之一條規 定時效內完成意思表示,但並不表示原告因憲法所賦予之男女平等權利可因此而受剝 奪,但盼庭上能衡諸法理,對原告因立法疏忽而喪失之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剩餘財產平 均分配請求權作一更合理之詮譯,以充分貫徹憲法保障人人平等之精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被繼承人鄭生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原告於六十五年 取得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七三一-二地號土地及六十八年取得之高雄市○○區○ ○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兩筆土地係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前取得,被告 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暨財政部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九三 八六號函規定,認屬被繼承人遺產課稅並無不合,亦為原告所接受。至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系爭兩筆土地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 ,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號函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 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 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 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 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 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此亦與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 號判決意旨相符。是原告所訴,依法不合,實難資採,請予維持。 理 由 本件分二部分論述如次: 一、關於高雄市○○區○○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及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七三一- 二地號土地部分: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 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 項所規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 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 零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鄭生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八年取得之高雄市○○區○○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及六十五 年取得之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七三一-二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原告名義。惟依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屬被繼承人所有,遂將之列入被 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繼而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使夫妻婚姻關係已終止,只要夫不為相反之主張,登記 為妻之不動產仍可視為妻之財產,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應比照因離 婚而婚姻關係消滅之情形辦理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婚姻關係終止,應比照離婚婚姻關係消滅情形,登記為妻之不動產仍 可視為妻之財產一節,核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不合。系爭二筆土地係 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取得, 為其所不爭,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雖登記名義為原告,仍應歸屬 於夫之原有財產,原核定予以列入遺產總額課稅,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茲原告就該部分起訴仍執前詞,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 再贅述外,查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須於該條規定修正生效後一 定期間內婚姻關係尚存續或夫妻已離婚而不動產均仍以妻名義登記者,始有其適用。 而該條之規定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始修正生效,本件被繼承人鄭生俊則早於同年二 月十四日已經死亡。是原告與該鄭生俊之婚姻關係於該條規定修正生效前,業已因鄭 生俊之死亡而消滅,自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重新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歸屬,從而原處分 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定應被繼承人所有予以課 徵遺產稅,即非無據。且原告對此部分課稅處分,亦認「尚可接受」,則其仍對之一 併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固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惟同年月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於修正前已結 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己結婚 並取得之財產,即無修正後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申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扣除額二、○○八、九二○元,經原處分按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原告以僅准扣除二、 ○○八、九二○元係如何計算,請再為查核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係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生效後至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 之原有財產價值八、○三○、五六三元(含銀行存款一、七四六、六○三元及金坤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昕品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六、二八三、九六○元),減除原告取得現 存之原有財產價值三、五七六、八九五元(含金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隆公司、臺 灣化學纖維公司投資三、四二○、六○九元及銀行存款一五六、二八六元)後餘額之 一半二、二二○、八三四元(正確數應為二、二二六、八三四元)為可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之上限,因原告原申報實際請求分配金額為二、○○八、九二○元,被告按 申報數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為請求權,則 其請求金額之上限,自應受請求權人意思之拘束,本件得請求分配正確數額雖為二、 二二六、八三四元。但原告僅申報扣除額二、○○八、九二○元,原處分按其申報數 額核定,即難認有誤。至前述登記為原告名義之高雄市○○區○○段第七八七地號及 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七三一-二地號土地,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修正生效前,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生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並 無修正後該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謂應依該條項規定平均分配,始符合平等 原則云云,尚不足取。該部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該部分起訴意 旨,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