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八七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二六三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玉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台灣之山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酵素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 四○八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行為時(下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 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 一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首創之「玉山及圖 E.SUN」服務標章,早於民國八十 一年即在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取得註冊第五六五一二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註冊以後,並廣泛宣傳使用,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 自籌備設立期間即委託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初步設計,並與原告經過無數次之研討 ,集聚構思獨創之「玉山及圖 E.SUN」服務標章,係表彰原告之企業理念、企業文化 與企業性格,以傳統書畫筆法,描繪象徵精神指標之山峰稜線;基於金融行業屬性, 則以意味調劑金融、服務圓滿的圓形來構成;在融合象徵人才資源的綠色與智慧涵養 的藍色之企業色「翠玉綠」的襯托下,創造出此一符合原告「專業、服務、責任」理 念之企業標誌。相對人經審定第八一○四○八號之「台灣之山及圖」商標,與原告「 玉山及圖 E.SUN」服務標章之圖形外觀均同為圓形,圖案內容均為線條勾勒之山峰圖 形,不僅佈局形狀相似,構圖設計型態及圖案排列凹凸方式及採用之翠玉綠色等均係 倣效自原告之註冊標章,不論將兩者之圖案並置一處或異時易地隔離觀察,均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二 、原告自創之服務標章,雖以山形為圖樣之一部分,然其描繪方式係經廣告公司專業 設計,並結合原告之企業理念,以國畫筆法,寫意風格,展現原告之組織及人文彈性 ,其山形線條無論勾勒、排列凹凸方式等,均經原告與專家數度討論定案;而坊間習 見之山形圖案,或為單純之線條( ),或為簡易之幾何三角形( )所構成,幾無 創意可言,與原告之服務標章自不能相提並論。此外,服務標章之圓形圖案,有金錢 、滾動及圓滿之三層金融行業屬性意義,且配合原告獨創合融藍與綠之企業色「翠玉 綠」之襯托下,不僅原告之服務標章,行舍、制服、業務用品、文件、信函、贈品、 名片等,均以此清新之翠玉綠色,留予社會大眾鮮明之印象。被告認為「類似以線條 所勾勒出之山峰圖形為習見之簡山脈勾勒圖,在被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之一部 分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等語,究與客觀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三、按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係指商標或標章本身相同或近似。有使他人誤認而發生誤信而言。依其文義,並無 以所指定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為要件,此與同條項第十一、十二、十三款均明文限定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相異,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可見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只要該商標或標章本身相同 或近似,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即足稱之。原處分以原告之標章為提供金融服務業務, 而相對人則指定使用於酵素商品,二者性質迥異、交易場所或消費對象均屬有別為由 ,駁回原告之異議,顯超逾法文內容,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構成要件 未合,且被告及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法文,未有任何解釋,對原 告所提之質疑,亦未作任何表示即為駁回,實難謂有理由。四、復依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觀之:「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 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該規定亦進一步闡明 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者,並不以所指定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為要件。又徵諸行政法 院相關判決,咸認「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有致 公眾誤信情形之一,並不以使用於同一、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行政 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三九三、四○一、八三八、八四一、一○八六號等判決)。參酌 前開商標法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均共同表明構成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 款者,並不以所指定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為要件,立法精神所重乃在襲用商標者之惡 意,及意圖藉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品牌,而為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今相對人顯係襲用原 告之標章,而原決定及被告駁回之理由均與前揭判決理由有悖,被告未就實質認定, 僅輕言「所舉諸案例,核與本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問題」云云,實忽視原告之權益 ,有違公平正義之理。五、另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中所謂「不公平競爭」論 之,相對人之公司名稱定為「玉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稱主要部分「 玉山」二字已屬相同,而其商標圖形又與原告之標章近似,雖該商標有中文「台灣之 山」之差異,然查商標是否近似,應單純就其「圖樣」部分作比較,與文字無關。對 照相對人之公司名稱「玉山」與其商標圖樣,難免使一般大眾誤認相對人與原告之關 係,而有混同誤認之虞,且該公司對外之廣告招牌均以「圖形」及「玉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懸掛,其招牌之山形設計、圓形圖案與「翠玉綠」色均與原告雷同,冠以「 玉山」二字,再加上相對人之服務電話000-00-0000 與原告在全省各地營業處所之 服務電話000-0000 末四碼相同,凡此種種,均足讓一般大眾對相對人與原告產生聯 想,誤認相對人之商品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所生產,進而產生信賴而購買之。原告為一 銀行事業,自開業以來,即以清新專業之形象、精緻之服務品質為大眾所著稱,相對 人以其主要之公司名稱「玉山」及相似之商標圖樣,意圖藉原告之信用品牌為其產品 做擔保,可見相對人利用原告之高知名度而襲用商標、為不公平競爭之惡意,昭然若 揭,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不喻自 明,自應予以撤銷相對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六、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 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且為世界各國趨勢,我國現行之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已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亦明示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又觀之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事業如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 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等情形,亦在該法禁止之列。原告之標 章自八十一年註冊以後,經原告廣泛宣傳使用,截至目前,原告總分行營業單位共四 十處,在全省已形成一綿密的服務網,往來客戶總戶數達八十一餘萬戶,縱於相對人 申請商標註冊之日(八六、八、二),原告之客戶總戶數亦有四十六萬戶之多,顯見 原告於當時即是一知名事業,原告之標章,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具高知名度之 著名服務標章。雖相對人與原告屬不同類事業,然相對人利用原告長期建立之企業品 牌以之與其同業競爭,即佔有較強之優勢,實屬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不公平 競爭」,不可不辨。七、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所執理由,均認原告之標章及相對 人之商標因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商品,不構成襲用他人商標,而駁回原告之異議。然就 目前著重保護公司名稱、公司商標之時代趨勢而言,所謂同一或同類商品,早已不在 限制之列。依目前經濟部公司名稱預查制度,新設公司只要其名稱與已存在之公司發 生名稱相同或近似,不論其營業項目是否同一或同類,經濟部即不准申設,以徹底杜 絕同名公司或搭知名企業便車的惡習。準此,相對人如於現在以「玉山」之名申請設 立公司,經濟部根本不予受理,更遑論以與原告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法律並不保護 惡意之人,被告侷於法文,認「據以異議標章係為提供有關金融之股務業務,而系爭 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酵素商品,二者性質迥異」云云,顯輕忽商標法保護知名商標之真 正意旨,誠難令人心服。原告所提之種種證據主張,均明確指證相對人之襲用商標及 為不公平競爭之惡意,然被告駁回之理由中,對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主張 ,均隻字未提,亦未有採信與否之表示,被告漏不斟酌之意圖甚為明顯,實輕忽原告 權益,有違法治國依法行政之原則。準此,前開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係違法, 誠難令人心服,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所 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 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者而言 。而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 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固稱「玉山及圖 E.SUN」係 其首創使用於銀行業務之服務標章,早於民國八十一年即取得註冊第五六五一二號服 務標章專用權,並經廣泛宣傳使用,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系爭審定第八一○四 ○八號「台灣之山及圖」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玉山及圖 E.SUN」標章之圖形外 觀均同為圓形,圖案內容均為線條勾勒之山峰圖形,實係倣效據以異議標章,有致公 眾混同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惟查類似以線條所勾勒出之山峰圖形為 習見之簡易山脈勾勒圖,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 類商品所在多有,此有商標圖形檢索資料附原處分㮀內可稽。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服務標章二者亦分別有中文「台灣之山」及「玉山」之明顯差異;復據原告檢送之證 據資料觀之,據以異議標章係為提供有關金融之服務業務,而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 酵素商品,二者性質迥異,交易場所或消費對象均屬有別,是關係人以「台灣之山及 圖」作為系爭審定第八一○四○八號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酵素商品,衡 酌一般客觀事證,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 據以異議標章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請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 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一再訴願決定引用原處分意旨以原告據以異議之註 冊第五六五一二「玉山及圖 E.SUN」服務標章係提供有關金融業務之服務,而系爭商 標則指定使用於酵素商品,其性質迥異,交易場所或消費對象均屬有別,且類似以線 條所勾勒出之山峰圖形為習見之簡易山脈勾勒圖,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之一部分 申准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此有商標圖形檢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況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圖樣分別有中文台灣之山及玉山之明顯差異,難謂有使一般商品 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與據以異議標章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 虞,而為一再訴願決定均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然查: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及原告 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均為圓形翠綠色圖案上描上白色線條形狀相似之山形,細為 比對,固見系爭商標有加記台灣之山之差異,惟實際上系爭商標之使用係在如附圖一 之圖形商標外加註與系爭商標同樣大小之「玉山」二字,有照片附於一再訴願卷可稽 ,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即關係人玉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依其經濟部公司執 照所示,有電腦相關買賣、家用電氣用品相關買賣,各種營養食品、茶葉、飲料等百 貨買賣,各種美容器材及化粧保養品,健康器材及服飾品之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及 代理國內或廠商前項產品之報價及投標業務等十六項,則關係人於其公司外牆使用上 開加註「玉山」二大字之系爭商標使用,有實景照片附行政院卷可稽,其抄襲之意圖 ,已甚明顯,是否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為關係人係原告之關係企業,產生關 係人有原告可為信譽保證之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似不無商榷之餘地。至附於 原處分卷之多幅其他商標圖樣,均有以線條所勾勒之山峰圖形,作為各該商標圖樣之 一部分,惟詳閱各該商標圖樣整體所示,其意匠構圖顯然不同,似均無本件系爭商標 圖樣與原告商標圖樣之相似情形,依商標圖樣各案審查之原則,似難執為認定本件異 議不成立之依據。乃一再訴願決定未見及此,原告據以指摘一再訴願決定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詳為調查審酌,另為合法 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