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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五號
- 原告
- 洪水源即泰山自動門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七訴
字第五○一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OPTEX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九類之玻璃門、鋁門、不銹鋼門、鋼捲門、帷幕牆、鋁門窗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七八二六八號商標。嗣關係人日商.奧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外文OPTEX 為關係人之英文名稱特取部分,而外文OPTEX 及圖形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自動門感應器、對射式紅外線感應器等商品之商標,早於西元一九八五年及一九九一年於日本、韓國申請註冊,該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除經關係人印製商品型錄並透過日本各種報紙持續廣告宣傳促銷外,復於西元一九九一年起陸續於英國、美國、香港等地設有分公司銷售其商品,並進口我國銷售,且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亦取得關係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在我國銷售之代理權,於系爭商標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註冊時,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有關係人檢附之公司簡介、產品型錄、各種報紙廣告、日本、韓國註冊證、西元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五年進口我國之銷售發票、代理店證明書及貿易往來書信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註冊第六七八二六八號「OPTEX 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性質具有關聯性之玻璃門、鋁門、不銹鋼門、鋼捲門等商品,難謂無仿襲之嫌,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為系爭第六七八二六八號「OPTEX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四二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以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廣告證據不足,且未於我國註冊,難認具知名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門窗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於各種感應器,一為金屬或玻璃材質,一為電子材料,商品性質迥異,販售場所一為建材行,一為電子商行,亦不具關聯性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而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購者而言。準此,系爭商標並無此一條款之適用,茲辯駁如次。二、上揭條款之適用,雖據以評定商標不以著名者為限,然總要有相當的知名度,否則一般消費者怎麼會將原告產品誤以為是關係人所產製而購買呢?㈠我們從關係人所提陳之廣告證明等資料來看,並不豐碩,且多日文、英文,中文很少。在日本其廣告量都嫌不足,各國(英文)、台灣(中文)就更不夠看了,怎麼能說具有知名度?消費者怎麼會誤認誤購呢?㈡關係人其商標僅在日本及韓國註冊,台灣也沒有,從其商標註冊數量也可看出這一家公司商標之知名度,據以評定商標算是有知名度嗎?㈢關係人所提陳之會社概要、產品型錄等資料,雖係對外散發,但畢竟數量有限,作為具知名度之資料其證據力有限。㈣至於所謂「大津商工會議所」及「滋賀工業社」所出具之證明書不足採認,蓋其都是日本境內某一小行政區域的人民團體組織,並非全國性,更非世界性的,該兩組織也無國際性的聲譽,其證明書能作為商標具知名度之採認依據嗎?三、如上所述,關係人商標僅在日本及韓國註冊,只有二個國家,原告從未見過只在兩個國家註冊,其商標被認定為有知名度。何況,被告機關採認的一些廣告都是日本平面媒體刊登的,被告機關在其原處分書(商標評定書)及經濟部在其訴願決定書中均未採認到關係人在台灣的廣告證據資料。未踏出日本國門,且未踏入台灣國門的日本商標,台灣民眾怎麼會知曉有此一日本商標之存在,何來知名度可言?以下再進一步陳明。四、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一致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在其日本國內透過報紙廣告宣傳促銷,有在日本的廣告證據,但是其他國家都付諸缺如。所謂在英國、美國、香港等國行銷,廣告證據何在?據以評定商標在韓國有註冊,怎不見行銷?又云進口臺灣銷售,是不錯,可是數量並不多,怎麼能認定有知名度呢?上揭條款之適用,雖說據以評定商標不以著名為限,但總要有相當知名度,才會讓一般消費者誤以為原告之產品為關係人所產製而誤購。據以評定商標踏出日本國門並無相當的知名度,在台灣也是,怎麼會讓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誤購呢?五、再者,據以評定商標外文並非關係人所首創,也非其所可得而專用,更非標示該商標的產品即會被誤認為關係人所產製,否則就不會有這麼多相同或極為近似的商標會通過被告機關的審查而獲准並列註冊。請參附證四,R616772,448472,389639,393436,169273 等五件商標同樣使用「OPTEX 」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極為類似之電子及光學產品,分別於70至82年間申請及獲准註冊。它們能,為何系爭商標不能,而要變成無效?此外,還有R543519,414576,398090,393151,392984,189714,495189,490523,292079,,276381,795,S78288等多件極為近似(衹差一個字母)之商標也一併並列註冊,如系爭商標不能註冊,當初為何要核准呢?此無他,因為系爭商標原本就無瑕疵,原就無不得註冊之原因,以上所列舉的商標也都是一樣的。六、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門窗,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用於各種感應器者,商品性質一為金屬或玻璃材質,一為電子材料,兩者迥然有異。販售場所一為建材行,一為電子商行,硬要說兩者具有關聯性,祇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罷了。即或有關係,據以評定商標不具相當知名度,也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誤購。七、法諺云「法律不保護權利之睡眠者」,並不是說關係人說其商標有名,就可自動獲得保護,何況他的知名度並不夠,他要取得我國商標之保護,何不註冊?再者,我國商標制度採先申請主義,先申請者獲得註冊,如上所述知名度不夠的關係人商標如曲予迴護,我國商標制度精神將被破壞,蕩然無存。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查系爭註冊第六七八二六八號「OPTEX及圖」商標圖樣,其外文OPTEX及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據以評定商標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自動門感應器、對射式紅外線感應器等商品之商標,西元一九八七年起陸續於日本及韓國獲准註冊,西元一九九一年起於英國、美國、香港等地設立分公司行銷其商品,並透過報紙廣告宣傳促銷,且進口我國銷售,該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品質及信譽,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報紙雜誌、註冊證、銷售發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況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底即為關係人之代理商,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即陸續代理關係人之商品進口我國銷售,此亦有關係人檢送之銷售發票及代理店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對據以評定商標當已有相當之認識,其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性質具關聯性之玻璃門、鋁門、不銹鋼門、鋼捲門、帷幕牆、鋁門窗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關係人已使用之商標,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本件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七八二六八號「OPTEX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外文OPTEX及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據以評定商標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自動門感應器、對射式紅外線感應器等商品之商標,西元一九八七年起陸續於日本及韓國獲准註冊,西元一九九一年起於英國、美國、香港等地設立分公司行銷其商品,並透過報紙廣告宣傳促銷,且進口我國銷售,該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品質及信譽,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業經被告參酌關係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報紙雜誌、註冊證、銷售發票影本等資料論明,況且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底即為關係人之代理商,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即陸續代理關係人之商品進口我國銷售,亦有被告卷附關係人之銷售發票及代理店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對據以評定商標當已有相當之認識,其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性質具關聯性之玻璃門、鋁門、不銹鋼門、鋼捲門、帷幕牆、鋁門窗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關係人已使用之商標,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者之虞,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無效,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據以評定之商標未具有知名度,「大津商工會議所」及「滋賀工業社」係日本境內一小行政區人民團體組織,非全國性,更非世界性,所出具之證明書不能作為商標具知名度之採證依據云云。然查系爭註冊第六七八二六八號「OPTEX及圖」商標圖樣,其外文OPTEX及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據以評定商標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自動門感應器、對射式紅外線感應器等商品之商標,西元一九八七年起陸續於日本及韓國獲准註冊,西元一九九一年起於英國、美國、香港等地設立分公司行銷其商品,並透過報紙廣告宣傳促銷,且進口我國銷售,該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品質及信譽,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報紙雜誌、註冊證、銷售發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況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底即為關係人之代理商,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即陸續代理關係人之商品進口我國銷售為原告所不否認,此亦有關係人檢送之銷售發票及代理店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對據以評定商標當已有相當之認識,其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性質具關聯性之玻璃門、鋁門、不銹鋼門、鋼捲門、帷幕牆、鋁門窗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關係人已使用之商標,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據以評定之商標未具知名度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之評決,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