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十九日八八環署訴字第四八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屬陶瓷製品製造之工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委 託代檢業者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實施煙道檢測結果,該廠編 號P○○二排放口粒狀污染物為二四二mg\Nm3 、氮氧化物為三二○PPM,均未符 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乃予告發,由被告據以裁處新臺幣(下同)十萬 元罰鍰,並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改善完妥,且檢具空氣污染防制改善完 成報告書報請查驗。若未將該報告書報請查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起執行按日連續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因其上開 處分書違反法令欄記載不明確,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府環二字第四三二二 七五號函,自行撤銷其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空污罰字第九三三一號處分書,並以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環二字第四三二二七五號函送重新開立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空污罰字第九三九二號處分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 以被告未敍明九連公司人員,實施檢測時間是否在原告工廠停電時間內為之,檢測數 據是否正確有瑕疵,而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八五六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行處分結果,以九連公司實 施三次檢測,僅第三次遇到停電,於正常操作後始繼續採樣,檢測數據並無瑕疵,仍 予以裁處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首按,原告自八十二年裝置隧道式燒成窯排放管 道等設備起,不論是原告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自行評鑑、定期申報之檢測,抑或環 保單位到原告工廠進行之稽查抽測,歷次檢測均全部符合排放標準(八十四年八月三 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即便是 本件被告機關通知原告應限期改善完妥,且檢具空氣污染防制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 證,原告未再做任何改善情況下,該設備均仍然通過代檢業者之檢測,足見本防制設 備運作穩定,效率良好,確屬事實,合先敘明。二、次按,本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 日由被告機關委託代檢業者實施檢測,在檢測實施過程中,由於台電公司供電不穩, 以致臨時發生無預警停電,導致原告工廠全部生產設備全部停止運作。按台電公司實 際停電時間雖然僅有三分鐘,但在停電前,其供電即有不穩定情形,導致原告工廠一 切設備運轉有時動時停情形,運轉並不順暢。在台電公司實際停電期間,原告工廠內 排氣風車立即停止無法運轉,導致工廠內正在燃燒產生之氟化物、硫氧化物、氮氧化 物及粒狀污染物等無法順利排出,而佈滿窯爐煙導和採樣口,甚至由於無法排氣導致 燃燒不完全而產生更多的氟化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粒狀污染物等,當時如繼續 進行檢測,即便是附著於採樣口的小小微粒,亦足以造成檢測數據超過排放標準。又 台電公司嗣後雖恢復供電,但排氣風車由於突然供電而啟動,整個設備受到震動,原 附著於煙道之污染物隨之掉落而被採集進去,當時任何人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均可以 得知在台電公司供電不穩定時,甚至停電前後,所有之一切排放設備,甚至代檢業者 之檢驗設備,均會受到電力供應不穩定或停電之影響,以致無法正常、正確運作或檢 測,詎被告機關所委託之九連公司,在前述情形下,竟仍不顧檢測結果必會有重大錯 誤情形下,未依據正當之法律程序,待原告工廠設備一切清理恢復正常後,另尋適當 時間重為檢測,為怕麻煩逕自採用檢測過程及結果均顯有重大瑕疵之數據,而被告機 關竟據此裁處原告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其所為之裁處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不當,而應 予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機關遞予維持被告機關有瑕疵之處分,渠等所為之訴願、再訴 願處分,亦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三、再按,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六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 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本 件被告機關委請之代檢業者,檢驗原告工廠編號P002排放管道之採樣時間,分別為十 二時十分至四十二分(第一個樣品),十二時四十八分至十三時二十分(第二個樣品 ),十三時二十五分至四十分及十四時十分至三十五分(第三個樣品),其檢測時間 均僅有約三十分鐘,甚至第三次取樣時間僅有十五分鐘及二十五分鐘,均不符合前揭 粒狀污染物採樣時間須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採樣時間須為三十分鐘之規定,被告機 關未依規定時間採樣檢測,其所為之檢測程序及結果自有重大瑕疵。更有甚者,被告 機關第三個採樣時間十三時二十五分至四十分,係在台電公司十三時四十四分停電前 四分鐘即告停止,足證台電公司在停電前電力供應早已不穩定,因而原告工廠設備無 法正常運轉,而代檢業者之檢驗設備因供電不穩亦無法正常檢測,致使檢測工作暫停 。而如前所述,在電力供應不穩定或停電之影響,不論原告工廠之設備抑或代檢業者 之檢驗設備,均已無法再正常運轉及檢測,為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被告機關自應待 原告工廠設備一切清理恢復正常後,另尋適當時間重為檢測,從而被告機關逕採用檢 測過程及結果均顯有重大瑕疵之數據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四 、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二六一九一號函釋:「電 力公司無預警停電,乃突發事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備功能因而失效,大量排放 空氣污染物,屬於固定污染源之設備故障。」同函釋又敘明,公私場所若即採取因應 措施,並於期限內報備及提出書面報告可予免罰。按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實施煙道檢測時,台電公司因供電不穩以致發生停電,乃雙方不爭之事實,原告當時 亦曾立即向被告機關之指派人員口頭報備,是依據「舉重明輕」之法理,由於停電導 致固定污染源設備故障,因而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均可免予處罰,而本件原告工廠 設備由於停電導致設備故障,因而發生檢測結果不符合標準情形,未給重新檢測機會 ,即應受處罰,兩者相較顯然失衡,亦非公允,是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情形。五、末 按,原告一向遵守法令、正派經營,八十二年獲得經濟部及全國工業總會防治工業污 染績優廠商獎、八十六年更榮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工廠污染防制評鑑績優獎, 八十八年二月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ISO 14001 環境管理系統認證,推行環保倍受肯 定,由此均足證原告從事防制污染之積極與能力,而本件原告工廠之防制污染設備於 台電公司恢復供電後,業已完全恢復正常運轉,被告機關如為依據環保法令,從事環 保污染防制工作,亦應依據合法正常程序重新對原告工廠進行檢測,而不應任意執檢 測過程及結果均顯有瑕疵之數據,裁處原告罰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依行為人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私場所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原告經查有違規行為,本府依法處分並無不當。二、原告聲稱該廠自裝置隧 道式燒成窯排放管道等設備起,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歷次檢測結果均符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甚且於經本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稽查檢測不合格通知改善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託碩展環保顧問公司再次進行檢測仍然符合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云云,經查:該廠並非全然處於同一製程操作條件下,況污染防 制設備之效率常因製程原物料使用量及操作養護條件而迥異,原告以此為抗辯,於學 理上顯無理由,本府處分確無違誤之處。三、訴願理由三原告引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之採樣規定,質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九連公司未依規定時 間採樣檢測,其檢測程序及結果有重大瑕疵...;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六條全文:「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 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 測定方法如已明定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依前揭原則,原告廠內編號P0 02煙道排氣中之粒狀污染物及氮氧化物檢測既依公告明定之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 之測定方法<NIEAA101.7>、總氮氧化物檢驗法<NIEAA407.70A>施行,自無違反相 關採樣規定致本府處分失據之理,原告說法顯係錯解法令之誤差!四、原告述及當日 台灣電力公司供電不穩致臨時無預警停電,煙道中空氣污染物積聚,相關生產及污染 防制設備、採樣檢測設備供電不穩,是為突發事故依法得予免罰等情節,據行為時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 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明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 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應即採取因應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固定 污染源未能於二十四小時內修復者,公私場所應即停止該污染源之操作。...於固 定污染源發生故障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固定污染源依 前項規定報備,並於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且於十五日內當地主 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者,免依本法處罰。原告當日雖向稽查採樣人員報備停電事實, 然其現場既未採取相關因應措施,而事後亦未於十五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自不得為原 告所持之免罰依據。況經分析當日於無預警停電前完成之採樣結果,業已未符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本府依行政裁量權得予逕為依法處分。五、原告為本縣行 業所屬之個中翹楚,按原告既為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理應深切體察配合並善盡管理 人之注意責任,秉優良環保企業之良知良能,共臻污染防制之高效能,何可以狡辯之 詞置身事外,做為訴訟理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 量及濃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經營之工廠,坐 落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三○巷十六號,從事陶瓷製品製造業。經臺北縣環境保 護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度加強執行抽測北區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檢測結果:該廠編號P002排放口粒狀污染物為24 2mg\Nm3,氮氧化物為320PPM未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被告乃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十一條暨第三十六條規定處以十萬元罰鍰並予通知限期改善。原告雖主張 :「(一)其自八十四年裝置本設備起,不論是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自行評鑑、 定期申報之檢測,抑或環保單位到廠進行之稽查抽測均全部符合排放標準(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便是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完妥,且檢具空氣污染防制改善 完成報告書報請查證,原告未再做任何改善情況下,該設備仍然通過代檢業者之檢測 ,足見本防制設備運作穩定,效率良好。(二)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委託代檢業 者九連公司實施檢測,過程中因臨時停電,致生產設備全面停止運作,雖然僅三分鐘 ,但因排氣風車停止運轉,致燃燒過程中之氟化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均無法順 利排出,而佈滿窯爐煙道和採樣口,甚至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更多的粒狀物、硫氧化 物、氮氧化物等,如繼續進行檢測,即便是附著於採樣口的小小微粒,亦足以造成檢 測數據超過排放標準,更何況來電後排氣風車突然啟動,整個設備受到震動,原附著 於煙道之污染物隨之掉落而被採集進去,其檢測結果並不正確。(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二六一九一號函釋:固定污染源因電力公司無預 警停電,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若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規定於期限內報備及提出 書面報告可予免罰。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實施煙道檢測時,曾發生短暫停電, 依上開函釋,原告亦應准予免罰云云。惟(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若不符合排放標準,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工廠排放管道(P002) 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既經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及氮氧化物不符合排放標準,有稽查紀 錄、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二)又查本件係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執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八十七年度加強執行抽測北區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其受 委託執行代檢測之檢測公司(九連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測測定 機構,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具有本件檢測報告上檢測項目之檢驗能力,依照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測定方法執行檢測,其檢測復經委託機關之監督查核,其檢測 報告結果之正確性應無庸置疑。(三)原告質疑本件因實施檢測過程中停電,致其生 產設備停工,續行檢測之數據非屬正確云云,經查系爭稽查檢測日停電時間為十三時 四十四分至十三時四十七分(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八六)北西維字第七七五七號函影本,附原決定㮀)。九連公司進行本件編號P002 排放管道之採樣時間,分別為十二時十分至四十二分(第一個樣品)、十二時四十八 分至十三時二十分(第二個樣品)、十三時二十五分至四十分及十四時十分至三十五 分(第三個樣品)。是本件系爭編號P002排放管道之樣品採樣,只有於第三個樣品採 樣時遇到停電,於停電後污染源正常操作下始繼續採樣(見原處分卷附當日現場採樣 紀錄及污染源操作日報表影本)。原告既配合停電後、恢復正常操作下之採樣檢測事 宜,即難於事後訴稱該樣品之檢測過程因停電因素而致數據有失確之處。(四)至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二六一九一號函: 「一、電力公司無 預警停電,乃突發事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備功能因而失效,大量排放空氣污染 物,屬於固定污染源之設備故障。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相關設施故障,大量排 放空氣污染物,若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於一小時內 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又於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且於十五日內 提出書面報告屬實者,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已敘明個案適用之情況。本件 系爭所採樣品並非固定污染源設備故障大量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原告亦僅於工廠現場 向環保稽查人員敘明電力公司之無預警停電情事,顯與該函釋適用情狀有別。原告主 張援用上開函釋免予處罰,亦不足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核無違誤,原告起 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