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二七號 原 告 美傑仕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一四三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委由華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化粧品 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六\一八九五\○二四一號),經被告稅放後,據財政 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FOB US D 59,164.57 與查得原始發票之金額FOB USD 78,866不符,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 價值、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七、六三二元。原告 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年三月四日設立,經營迄今已逾八年 ,進口貨物數量超過五十個貨櫃,價值約美金貳佰伍拾萬元,均依法申報各項稅捐, 從無任何不法情事。二、本案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並非美商MATRIX公司存檔發 票所載價格,而係該存檔發票所載價格扣除因水貨造成原告營業損失所為補償之金額 後之價格:㈠按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 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係以實付或應付價格為完稅價格課徵 關稅,合先敍明。㈡原告申報關稅所持發票所載貨價,雖低於原供應商美商MATRIX公 司之存檔發票所載貨價,惟該等差價,乃因美商MATRIX公司同意以減價方式補償原告 因水貨所造成之營業損失所致,故美商MATRIX公司之存檔發票所載涉案產品之總價雖 為美金五十萬七千二百六十二點八四元,惟原告就涉案產品實付予美商MATRIX公司之 貨款僅為美金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點六六元,有匯款單及美商MATRIX公司所出具 之對帳單可稽,揆諸前開關稅法第十二條以實付價格為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之規定,美 商MATRIX公司之存檔發票所載價格顯非關稅法所定之「交易價格」,原告自無以該存 檔發票申報關稅之理,是原告持美商MATRIX公司亞洲地區總代理香港天龍美髮用品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天龍公司)評估水貨所造成營業損失之價值後,重新掣發之實際交 易價格申報關稅,洵屬合法正當,再訴願決定認「水貨損失係屬賣方為自己利益所支 出之費用,應屬間接付款」云云,諒有誤解。蓋水貨損失補償乃美商MATRIX公司為補 償原告因水貨猖獗而生之營業損失所為之減價補償,顯非MATRIX公司為自己利益所支 出之費用,既為減價補償,自已影響實際交易價格而應從原貨價中扣除後,方為實際 交易價格。㈢其次,關於原告實際支付予美商MATRIX公司之金額並非原發票所載金額 ,而係原發票金額扣除水貨損失後之金額一節,美商MATRIX公司亦於一九九八年七月 八日來函澄清,該函之譯文為:「一九九七年美傑仕公司實際所支付之款項總額即等 於一九九七年之總買賣價金扣除上開水貨損失補償金額。因此一九九七年美傑仕公司 支付予美商MATRIX公司之實際付款金額與一九九七年之總買賣金額並不相同」,該函 並經美國俄亥俄州公證人及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益證原告實際支 付予美商MATRIX公司之金額並非原發票所載金額,而係原發票金額扣除水貨損失補償 後之餘額,是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顯非原發票所載金額無疑,被告未查及此, 逕認原告繳驗偽、變造發票而科處罰款,自有違誤。三、其次,原告係持美商MATRIX 公司亞洲地區總代理香港天龍公司重新掣發之實際交易價格發票申報關稅,並無違反 誠實申報稅捐義務之故意、過失可言:本件報關發票係美商MATRIX公司亞洲地區總代 理香港天龍公司以其總代理之身分按實際交易價格所製作而交付予原告,此由香港天 龍公司所發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函文載明:「...為了反應此種實際情形,我們身 為經美商MATRIX公司授權之香港、台灣、大陸地區總代理,依你們於一九九七年整年 度向美商MATRIX公司購買產品實際付款總額重新掣發新的發票予美傑仕國際有限公司 ...」即可證之,原告因信賴香港天龍公司為美商MATRIX公司之亞洲總代理,且所 掣發發票之金額因水貨損失補償而減價之乃實際交易價格,故持香港天龍公司以總代 理之身分所重新掣發實際交易價格之發票報關,顯無違反誠實申報稅捐義務之故意、 過失可言,再訴願決定未查及此,逕以香港天龍公司非本案之供應商為由,認定原告 有繳驗變造發票之故意、過失,而為科處罰鍰之處分,顯與法有違。四、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原告在進口系爭貨物 前既曾申報進口同樣貨物達十三筆之多,均未被認有違規行為,參酌上述各項公私文 件,則縱令來貨確非泰國產製,似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未悉心研議,僅含 糊以原告未盡其注意之義務為詞,遽對原告為處罰,尚非無研議餘地。五、復查,被 告曾將與本案相同情形之案件(報單號碼: AW\86\2345\0174,報關日期: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八日)移送偵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罪名提起公訴,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經審理後,均認定原告並非 依據存檔發票所載金額給付貨款,則該等發票所載金額應非實際交易價格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更足以證明本案係因對進口貨物應如何認定其交易價格所生之誤會,因美 商MATRIX公司就原告因水貨所生營業損失為減價補償,使涉案貨物之實際交易金額產 生變動,原告因此憑美商MATRIX公司亞洲地區總代理香港天龍公司重新按實際交易價 格製作、交付之發票申報關稅,並無任何繳驗變造發票之行為,顯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為科處罰鍰之處分,顯 屬違法,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 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化粧品乙批,經被告稅放後,嗣據財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 繳驗之發票金額FOB USD 59,164.57 核與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之金額FOB USD 78,866 不符,此有被告第八七-○○五三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日總驗緝二㈡字第八六六○○○九二號函可稽。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繳驗變造發票,偷漏稅款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上開法條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 之罰鍰一○七、六三二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是否有變造發票之情事,應以查得 事實為依據,而不以過去之進口數量價值來證明原告往後絕無不法情事。二、經查系 爭貨物原申報價格與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相較,顯屬異常,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檢附報關發票等文件函請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報關發票所載價格與國外供應商MA TRIX公司提供存檔發票不符,是以其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其 完稅價格之依據,被告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按查得存檔發票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 適法有據。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為慎重計,再將本案送請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向 國外供應商MATRIX公司查證結果,其實際交易價格即為美商MATRIX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上所載之價格。又按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 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又所謂「實付或應付價格」,係指由買方就進口貨物, 已付或應付賣方或為賣方之利益所支付或應付之全部價款。原告所稱:「美商MATRIX 公司同意以減價方式補償原告因水貨所造成之營業損失」乙節,所謂水貨損失係屬賣 方為自己整體利益所支付之費用,應屬間接付款,自不得自本批貨價扣減,從而按未 扣減前之價格核估,應屬適法。三、查本案爭議之焦點應係原告持向海關報關之發票 究應是美國供應商MATRIX公司根據實際交易價格所開立之發票,抑或是香港總代理天 龍公司應原告要求扣除因水貨競爭造成損失給予補償後之餘額所開立之發票;至於香 港天龍公司是否受美國原供應商MATRIX公司之授權開立減價發票,或原告是否已依該 減價發票金額實際付款,均非本案爭議的問題。因本案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透 過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向國外供應商MATRIX公司查證結果,其實際交易價格即為美商 MATRIX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上所載之價格,而原告持香港天龍公司開立之發票據以報關 ,因該公司非本案之供應商,其所開立之發票自不得作為本案系爭貨物核估完稅價格 之依據。本案原告繳驗變造發票,事證甚明,顯有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予以論 處。四、經查本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曾檢附報關發票等文件函請我國駐外單位查 證結果,該報關發票所載之價格與國外供應商 MATRIX ESSENTIALS提供存檔發票不符 ,是以其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其完稅價格之依據。為慎重計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又送請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再次向國外供應商 MATRIX ESSE NTIALS公司查證結果,本案實際交易價格即為美商MATRIX公司所開立發票上所載之價 格,且該供應商並未承認有開出扣除水貨損失後價款之發票予原告之情事,是以原告 所持香港天龍公司掣發之發票據以報關,因該公司非本案之供應商,其所開之發票自 不得作為本案系爭貨物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原告持以變造之發票向被告申報,乃不 爭之事實,其既有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負其應負之行政罰責,本案違章事證明 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並無不當。五、查本案尚未移送檢 察機關偵查,原告是否涉及刑法尚未確認,況且行政機關依據國家課稅權所為之課稅 行為,係公法上之行為,其受理稅務爭訟事件,非當然受民事或刑事判決之拘束。原 告持變造之發票向被告申報,乃不爭之事實,自應負其應負之行政罰責。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 之發票或憑證。」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化粧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六\一 八九五\○二四一一號),經被告稅放後,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因系爭貨物 原申報價格與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相較,有異常情形,遂檢附原告報關時繳驗之 發票送請駐外單位查驗結果發現,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金額 FOB USD 59,164. 57核與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之金額FOB USD 78,866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七 -○○五三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總驗緝二 ㈡字第八六六○○○九二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 實發票,偷漏稅款之違法行為,被告乃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七 、六三二元。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雖然原告不服,主張本案係賣方同意補 償原告公司因水貨所造成之損失,由原告自所進口貨物價款中扣除,並由總代理 香港天龍公司開立減除水貨損失後價格之發票,俾由原告公司據實際交易價格付 款並辦理報關手續。原告公司係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繳驗實付價格發票,並無 任何虛報貨物價值之漏稅情事云云。惟查本件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附報關 發票等文件函請我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報關發票所載價格與國外供應商MATR IX公司提供存檔發票不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總驗緝 二㈡字第八六六○○○九二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業如前述,且財政部關稅總局 驗估處為慎重計,於原告提出異議後,再將本案送請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向國外 供應商MATRIX ESSENTIALS公司查證結果,其實際交易價格即為美商 MATRIX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上所載之價格,而原告所稱「美商MATRIX公司同意補償原告因水貨 所造成之損失」縱屬實情,美商MATRIX公司並未承認有開出扣除水貨損失後價款 之發票予原告,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驗二(二)字 第八七一○○七九六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證,是以其申報價格並非眞正交易價格, 自不得作為計算其完稅價格之依據,被告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 價格核估,核屬適法有據。原告雖提出美商MATRIX公司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函及 香港天龍公司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函為證,該函等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惟查 該認證僅能證明該函等之簽名為眞,並非認證該函內容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採。又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 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又所謂「實付或應付價格」,係指由買方 就進口貨物,已付或應付賣方或為賣方之利益所支付或應付之全部價款。而原告 所稱水貨損失係屬賣方為自己利益所支付之費用,與本件系爭貨款無直接關聯, 縱供應商因補償原告損失而從系爭貨物價格中扣減,亦僅買賣雙方債權、債務之 抵銷,並不影響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自不得自貨價扣減,從而本件交易價 格按未扣減前之價格核估,自屬適法。 二、又本案尚未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且違章漏稅之行政罰與刑事刑罰之構成要件有異 ,故違章漏稅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從而原告雖主張其曾有 另案相同進口貨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法院判決無罪云云,仍無法 解免其本案應負之行政罰責。 三、綜上說明,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