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沅義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十四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八三八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指派稽查人員至台灣省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青草坡十六之 七號原告工廠巡查,發現位於原告工廠住宅區內空地,在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及臭味,散布於空氣中,屋主規避不開門,乃於現場電話通知埔頂派 出所警員支援,並於翌(二十六)日十五時再會同埔頂派出所警員赴現場稽查,發現 燃燒面積約十平方公尺,燃燒物為木板及塑膠廢棄物,原告代表人拒簽於露天燃燒巡 查記錄表及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移由被告據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款、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 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主張原告有違法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來認定原告有違法之事實,本件原告一再主張並未如被告所云有燃燒 木板及塑膠廢棄物之行為,而該等行為確為離職員工羅榮貴個人所為,原告對羅榮貴 個人之行為,依法不應負責。被告不科罰羅榮貴而科罰原告,如此轉嫁責任,不僅違 背證據法則,也於法無據。二、原告之營業項目為專門收購金屬廢棄物,並不收購木 板及塑膠類品,故原告並無木板及塑膠類品之廢物可供燃燒。而羅榮貴並出具切結書 記載其係不知情自己的行為,與公司無關等語,而再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曾函請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親自詢問羅榮貴,該局人員竟不親自詢問羅榮貴到底事 實真相如何,反而逕自以補充簽辯方式,陳詞舊調一番後,再稱羅榮貴既然是離職員 工,為何仍能在廠內燃燒事業廢棄物?又若羅榮貴當時在工地是工人身份,則處罰原 告公司又有何不可?甚至說羅榮貴是人頭,為免立下以人頭頂替,減輕處分之不良示 範,應對原告處罰云云,原告不禁質疑(一)為何被告不依令親自詢問羅榮貴?(二 )原告為處理金屬廢棄物之公司,木板及塑膠並不在原告處理之範圍,要從那裡來這 些事業廢棄物?(三)羅榮貴到底是否為離職員工?及其為何當時在廠內燃燒木板及 塑膠?應問其本人才會清楚,不是被告主觀臆測可以任意判定。(四)被告憑什麼證 據認定羅榮貴是原告的人頭?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能查明事實,請撤銷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 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行為。」「違 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所明定。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勘查時,原告廠內正燃燒木板 及塑膠廢棄物(照片為證),燃燒面積達十公尺平方,原告規避不開門,為慎重其事 善盡查證之責,被告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再會同埔頂派出所警員前往原告 公司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錄,完成違規主體之認定,作成勘查工作紀錄表,據以裁罰 ,其違法事實及主體明確,絕非如原告訴狀理由所謂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來認定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原告於廠內所為之燃燒行為實已造成污染,原告 雖為法人,但亦不能免其侵權行為暨違法行為之責任能力,本案違法構成要件已足, 被告據以裁罰,於法無誤。至原告一再辯稱:「該等行為確為離職員工羅榮貴個人行 為,原告對羅榮貴之個人行為,依法不應負責‧‧。」,其詞顯試圖「轉嫁責任」, 再據為質詢查問,徒加深錯誤與虛偽。請駁回原告之訴,使業者知所警惕,環境品質 得有提昇等語。 理 由 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十 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指派稽查人員至台灣省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青 草坡十六之七號原告工廠巡查,發現位於原告工廠住宅區內空地,在露天燃燒廢棄物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及臭味,散布於空氣中,屋主規避不開門,乃於現場電話 通知埔頂派出所警員支援,並於翌(二十六)日十五時再會同埔頂派出所警員赴現場 稽查,發現燃燒面積約十平方公尺,燃燒物為木板及塑膠廢棄物,原告代表人拒簽於 露天燃燒巡查記錄表及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有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現場拍攝照片三幀及露天燃燒巡查記錄表、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附原處分 卷可稽,移由被告據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妥,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主張該等行為係離職員工羅榮貴個人所為,羅榮貴 並出具切結書記載其係不知情,與公司無關等語,原告對羅榮貴個人之行為,依法不 應負責。被告不科罰羅榮貴而科罰原告,如此轉嫁責任,不僅違背證據法則,也於法 無據。原告之營業項目為專門收購金屬廢棄物,何來木板及塑膠類品之廢物可供燃燒 。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為何不依再訴願決定機關函旨詢問羅榮貴事實真相,反而逕自 以補充簽辯方式為之,憑何證據認定羅榮貴是原告的人頭云云。經查,本件燃燒處係 在原告工廠圍牆內,為原告管理之範圍,四周均有圍牆與外界區別,外人並不得隨意 進入等情,有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環二字第一一三九三號函及所附之照片八幀 可稽,而訴外人羅榮貴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書立之切結書既已載明「是工地工人」羅 榮貴所為,足認該燃燒行為係原告之工人羅榮貴所為。再觀諸原處分卷附公害防治案 件勘查工作記錄表記載及照片顯示,當時燃燒木板及塑膠廢棄物時所產生之煙塵及粒 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地上所遺留之燃燒面積約十平方公尺,顯非外人或離職員 工所能任意進入燃燒。原告事後主張訴外人羅榮貴係離職員工云云,顯係避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認無詢問訴外人羅榮貴之必要,尚無不合。次查,被告所屬環保局人 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勘查時,原告規避不開門,乃於現場電話通知埔頂派出所 警員支援,並於翌(二十六)日十五時再會同埔頂派出所警員赴現場稽查,並作營利 事業登記證記錄,應認已善盡查證之責,且完成違規主體及事實之認定,不因原告代 表人拒簽於露天燃燒巡查記錄表及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或燃燒物之種類為 何,而異其效果。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證據法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原告違法之 事實云云,亦不足採。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規定固為「行為罰」,然依該法第 三十九條後段規定處罰之對象為該工商廠、場。因工商廠、場非自然人,其實施違反 規定行為者,當係該廠、場之代表人或員工等,故代表人或員工於該工商廠、場內所 為違反規定行為,該廠、場仍應受罰。本件燃燒行為發生在原告工廠內,工人羅榮貴 於廠內所為違規行為,原告亦不得諉為該員工個人行為,求為免責,原告所訴各節均 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