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恒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台北市○○○路○段二八三號二樓之一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訴 字第五九四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PRINTEC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九類之按鍵開關、薄膜開關、電路板、開關面板、印刷電路基板、銘板商品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五八六七號商標。嗣大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松公司)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 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大松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六 )訴字第八六四七一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 六五八六七號「PRINTEC 」商標圖樣之外文 PRINTEC,與據以異議之「PRINTEC 」商 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 PRINTEC,原告以相同之外文 PRINTEC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廣泛宣傳促銷之印表機商品綿密結合之按鍵開關、薄膜 開關等商品,難謂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嫌,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及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撤銷系爭第七六 五八六七號「PRINTEC 」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三六八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無違異議審定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 定:(一)⒈原告係薄膜開關之專業製造廠商,所有業務均在接受客戶個案委託,生 產客戶所設計用來搭配專屬機件用品之薄膜開關,查薄膜開關等商品之特性在於必須 嚴格配合主機件之規格、材質及功能,估不論用於某一客戶機件之薄膜開關,其他客 戶絕無可能使用於其他機具,既便為同一客戶之其他型號機件,亦幾無可適用之餘地 。且薄膜開關為不能獨立被使用,附屬性極強之商品,其上亦不可能標示生產薄膜開 關製造商之商標或其他來源標示,是以薄膜開關等商品對於一般消費而言為極罕聽聞 之商品,客戶均為專業之電機製造廠商,所賴以競爭者為長期合作之信賴、品質及技 術,以仿襲業外之他人商標圖樣不公平獲利之機會,在系爭審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薄膜 開關商品業中顯然不可能發生,換言之,客觀上原告並無仿襲第三人據異議商標達到 任何不公平競爭目的之動機及背景。⒉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公司設立之初即已使用系 爭審定商標,遲至八十五年始知悉商標應申請註冊較能獲得保障,如原告係以不公平 競爭之目的,使用及申請商標,則於八十一年創用時即可申請,豈有於業界享有口碑 後之八十五年方行申請之理,原告公司申請系爭審定商標非出於不公平競爭之主觀目 的亦極顯然。(二)⒈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薄膜開關等商品之性質完全依客戶之委 託需求製造,如無客戶之特定要求,不能預先製造再行尋求銷售,而據異議商標之印 表機商品,則為預先大量製造再致力行銷,二商品間之產製原因不同。⒉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薄膜開關等商品製成後即直接交付委託之客戶,毋庸再有販賣,也無販賣對 象,更不存在陳列賣場之概念;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之印表機商品,其商品製成後之通 路、賣場之銷售方式極為重要,二商品製成後之行銷流通方式大異其趣。⒊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薄膜開關等商品係交予其他機電廠商再製造所用之中間零件商品,與印表 機商品之為提供給一般使用者之最終商品,在購買人之消費階層截然不同,薄膜開關 等商品限定為機電商品之製造商,印表機商品則為一般使用電腦之消費者,機電商品 之製造商必須與受委託生產薄膜開關零件商品之製造者,進行溝通瞭解,就商品之主 體及來源極為熟知,遠較據異議商標之印表機商品購買者對於印表機商品主體及來源 之注意力為高,不可同日而語。⒋系爭商標之設計乃緣自營業之專業技術特性,原告 於八十一年設立之初即因專精於上開營業業務範圍商品所須使用到之零件印刷技術及 電子技術等,遂結合印刷「PRINT 」、電子「ELECTRONIC」及技術「TECHNOLOGY」之 音義,創設「PRINTEC 」字樣作為原告營業商品之商標使用,並做為公司之英文特取 名稱使用登記,系爭商標係依事業特性而設計創用,縱或與他人商標有雷同情形,究 與仿襲無關。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起以優越之技術能力及精良之品質,在網版、薄膜 開關、銘板、軟式印刷電路板等產品上除廣受需用上開產品之電子、電器製造廠商歡 迎,而有良好之口碑外,同業間亦信譽卓著,尤其在薄膜開關之產製更居於國內領先 地位,自八十一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製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等之國、內外專業製造廠,已 有百餘家之多,營業銷售額大幅成長,且於國內外全球專業零組件雜誌及同業刊物廣 告宣傳,是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已然為該商品消費群熟知。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並於「 中華民國第一屆優良電工器材公司選拔」中,經評鑑在工業用飾板、銘板、薄膜開關 、軟性印刷電路板等商品製造上不但貨源充足且品質上乘、規格精確、使用效果優良 、用戶滿意等,為最優良廠商,由前司法院長林洋港先生於台北來來大飯店典禮會場 ,頒發最高榮譽之金廈獎獎牌、獎座,藉以肯定原告公司之專業及聲譽,在皆證明原 告業已於系爭審定商標申請註冊前,即為知名之工業用銘板、薄膜開關等商品製造廠 ,原告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既經長期使用享有口碑,已為一般具有較高注意力之專 業廠商購買人所熟知,是於選購之際,顯無誤認為提供來源為異議人之虞。二、系爭 審定商標指定使用薄膜開關等商品與據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印表機等商品並無相當之 關聯,亦非類似商品,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查商品 之分類於民國八十二年商標法修正前,薄膜開關等商品列為第八十七類,印表機等商 品則列為第七十二類,二者商品屬性已非類似、商標法修正後採國際分類,大幅減少 類別數,但廣增作為區分商品是否類似之組群數,即如非同一組群內商品,則非類似 商品,是相同類別已與類似商品之認定無關,否則被告印行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 考資料中第九類有五十三個組群即無區分之必要,異議人所指同一類別商品即為類似 商品之主張乃係誤解自明。再查二商品是類似雖不必一定受上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 參考拘束,然至少亦應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釋之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 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 因素判斷之。本件系爭審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按鍵開關、薄膜開關、電路板、開關面板 、電路基板、銘板等工業用零組件商品係被廣泛使用於醫療、通訊、電信、馬達、家 電等凡百電器製品,為基礎性零組作工業產品,專供各電子、電機器具製造廠之用, 與供最終消費者使用於電腦資料列印成品之印表機商品,二者間就原料、製程、功能 、用途、通路、行銷、廣告陳列、消費者屬性等各項可能產生關聯因素,無一相類。 且按鍵開關、薄膜開關、電路板、開關面板、印刷電路基板、銘板等商品與其他消費 者可自行購買更替之其他零組件商品如:汽車雨刷、後視鏡、電腦主機板、微處理器 等性質迴不相同,最終成品之消費者技術不可能,也無處單獨購買系爭商標指定之商 品自行更換成品組件,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購買乃一極為特定之消費群即電子電機製 造廠,與據異議商標使用之印表機商品一般消費者有天壤之別,況系爭商標商品之消 費者為專業製造廠商,其選購消費行為為繼續性而非一次性,其認識力及注意力與一 般印表機之消費者至為不同,自不因薄膜開關等商品可使用於印表機上而混淆誤認。 系爭二商標間實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三、綜上,原 處分於認事用法已有未洽,一再訴願機關復予維持,於法亦非妥適,為此狀請鈞院鑒 核,准賜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 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六五八六七號「PRINTEC 」商標圖樣之外文 PRI NTEC與據以異議之「PRINTEC 」、「大松PRINTEC 」等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 PRINTEC 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外文 PRINTEC 係大松公司先使用於印表機商品之商標,除七十七年間即由關係企業歐拓科技有限公 司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第四一二三八五號商標,並於八十年間移轉於大松 公司外,八十一年起又申准註冊第五七八○六二號、第五八三六六五號、第七二六○ 四七號商標及第六一五○二號服務標章,早於原告以外文 PRINTEC向經濟部國貿局申 准出進口廠商登記日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又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復經大松公司廣 泛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業經 本局參酌大松公司檢送之八十一年自創商標產品外銷績優廠商名錄、經濟部ITIS印表 機專題報告、西元一九九一年七月七日與七月十四日台灣電腦世界通訊週刊雜誌廣告 、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與七月二十九日電子資訊新聞週刊廣告、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 與四月二十六日資訊新聞週刊廣告、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經濟日報、出口報單及產品型 錄等證據資料論明,復為原告所不否認,乃其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始以相同之外文 PRINTEC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按鍵開關、薄膜開關等商品,即難 謂無仿襲之嫌,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 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 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PRINTEC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九類之按鍵開關、薄膜開關、電路板、開關面板、印刷電路基板、銘板商品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五八六七號商標。嗣大松公司以該商標有違當時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 不成立之審定。大松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二二二號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六五八六七號「PRINTEC 」商標圖樣之 外文 PRINTEC,與據以異議之「PRINTEC 」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 PRINTEC,又據 以異議商標係大松公司使用於印表機商品,於七十七年間即由關係企業取得註冊第0 000000號、第四一二三八五號商標,並於八十年移轉於大松公司,八十一年起 又申准註冊第五七八○六二號、第五八三六六五號、第七二六○四七號商標及第六一 五○二號服務標章,早於原告以外文 PRINTEC向經濟部國貿局申准出進口廠商登記日 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其商標商品已廣泛於 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銷售量於西元一九九六年第一季列為十大國內銷售品牌,該 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有大松公司檢送之八十一年自創商標 產品外銷績優廠商名錄、經濟部ITIS印表機專題報告、西元一九九一年七月七日與七 月十四日台灣電腦世界通訊週刊雜誌廣告、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與七月二十九日電子 資訊新聞週刊廣告、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與四月二十六日資訊新聞週刊廣告、八十五 年五月九日經濟日報報導、出口報單等證據資料影本及產品型錄可稽,原告以相同之 外文PRINTEC 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廣泛宣傳促銷之印 表機商品綿密結合之按鍵開關、薄膜開關等商品,難謂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嫌,並 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有違 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規 定,自無庸審究,乃撤銷系爭第七六五八六七號「PRINTEC 」商標之審定。原告訴稱 ,本案與異議案的商品行銷對象之專業性、長期性賴性、商品行銷流通方式、用途等 迥異,不會產生混淆的情形,且原告之產品在業界早已有一定知名度和商譽,不可能 出於不公平競爭之主觀目的,襲用據以異議商標,更不可能被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 品行銷對象(一般具有較高注意力之專業廠商)所誤認,況原告商品和異議案商品並 非同一組群內商品,故非類似商品云云。惟查系爭審定第七六五八六七號「 PRINTEC 」商標圖樣之外文 PRINTEC與據以異議之「PRINTEC 」、「大松PRINTEC 」等商標、 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PRINTEC 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 之虞。而外文 PRINTEC係大松公司先使用於印表機商品之商標,除七十七年間即由關 係企業歐拓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第四一二三八五號商標,並 於八十年間移轉於大松公司外,八十一年起又申准註冊第五七八○六二號、第五八三 六六五號、第七二六○四七號商標及第六一五○二號服務標章,早於原告以外文 PRI NTEC向經濟部國貿局申准出進口廠商登記日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又據以異議商標 之商品復經大松公司廣泛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一 般消費者所知悉,業經被告參酌大松公司檢送之八十一年自創商標產品外銷績優廠商 名錄、經濟部ITIS印表機專題報告、西元一九九一年七月七日與七月十四日台灣電腦 世界通訊週刊雜誌廣告、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與七月二十九日電子資訊新聞週刊廣告 、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與四月二十六日資訊新聞週刊廣告、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經濟日 報、出口報單及產品型錄等證據資料論明,復為原告所不否認,乃其遲至八十五年六 月三日始以相同之外文PRINTEC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據以異議商 標所表彰之商品亦須配備之按鍵開關、薄膜開關等商品,即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致 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並無襲用情 形且一般商品購買者不致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云云,尚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